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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家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秋雯

蔡明輝再審被告 蔡坪宗

蔡明田蔡淑卿蔡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再審被告各新臺幣(下同)6,620 元,及均加計99年5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再審被告自述於99年8 月份知悉伊等提領被繼承人蔡炳奎存款,並用以結清蔡炳奎醫療費、喪葬費,足證再審被告於102 年3 月間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均未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曾提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且法院於再審原告未行使抗辯權前,亦非得逕依職權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顯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意旨所述內容,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情形無關,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