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葉農
葉靜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雅齡間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事件,相對人趙雅齡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趙雅齡與抗告人葉農、葉靜純及第三人葉綠、葉翠華間因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原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由相對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書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作為擔保,現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且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返還前述保證書(本院按:相對人為葉綠、葉翠華提供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未據葉綠、葉翠華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5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對相對人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損害賠償,已行使權利,且於103年8月11日提出行使權利證明,原裁定准許返還保證書,尚有未洽,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前以臺北光武郵局第000313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均於103年4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於20日內之103年5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二人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次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每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15,320元,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業超逾前述金額,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原法院不察,誤以為抗告人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抗告主張不應發還保證書,洵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前揭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