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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鄭文俊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鈴慧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玲斐被 上 訴人 鄭清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鄭郭喜雀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郭喜雀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上訴人鄭文俊(下稱姓名)及視同上訴人鄭玲斐、鄭鈴慧(下合稱鄭玲斐等2人;分開則各稱姓名)為對造,請求分割鄭郭喜雀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鄭文俊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鄭文俊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鄭玲斐等2 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郭喜雀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伊與子女鄭文俊、鄭玲斐等2 人共4 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又鄭郭喜雀於104 年3 月18日立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分割由伊1 人取得。伊已墊付鄭郭喜雀之喪葬費用505, 587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原應依系爭遺囑分割由伊一人取得,惟因鄭文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扣減,經扣減後鄭文俊分得8 分之1 ,伊分得8分之7 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鄭郭喜雀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鄭文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文俊以:系爭遺囑記載「我的所有遺產全部贈與給我的配偶鄭清富」,係屬遺贈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鄭郭喜雀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分割由其1 人取得,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墊付喪葬費用505,587 元,其中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圓融契約價金239,

000 元係鄭郭喜雀生前購買;而靈堂花卉布置部分已由龍巖公司提供,應無再支出20,400元之必要,皆不得列入喪葬費用。另被上訴人主張匯款46萬元至鄭玲斐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墊付喪葬費用,亦與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有墊付喪葬費用之舉,其請求先由遺產中扣還墊付之喪葬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中編號1-4 部分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各繼承人各分得4 分之1 ,編號5 之股權部分則將之變價後,由各繼承人各分得4 分之1 。

三、鄭玲斐等2 人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

四、查鄭郭喜雀於104 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鄭郭喜雀於104 年3 月18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記載「我的所有遺產全部贈與給我的配偶鄭清富」等語,鄭郭喜雀死亡後至少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追加金額180,045 元及編號2-5 、8 、10-14 所示之各項喪葬等費用合計223,502 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認證書、自書遺囑、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客戶訂購單、統一發票、喪葬服務證明單、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百花鮮花店收據、阿督食尚會館收據(見原審卷第16、9-15、17-20、24-26、28-29、32-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查被上訴人主張墊付鄭郭喜雀之喪葬費用505,587 元,請求先由遺產中扣還,鄭文俊則辯稱鄭郭喜雀之必要喪葬費用僅為223,502 元,且無從證明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云云。經查:

⒈鄭文俊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列舉之喪葬費用,其中龍巖公司之

圓融契約價金239,000 元係鄭郭喜雀生前購買;而靈堂花卉布置部分已由龍巖公司提供,應無再支出20,400元之必要,皆不得列入喪葬費用等語。然查:

①依證人即龍巖公司員工郭世慶證稱:鄭郭喜雀喪葬服務所使

用之龍巖公司圓融契約,乃伊先前向龍巖公司所購買,公司規定該契約可全省自由轉讓,嗣鄭郭喜雀死亡後因家屬需要喪葬服務,遂由鄭玲斐以239,000 元價格向伊購買,收據由龍巖公司統一開立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66-167 頁),核與龍巖公司106 年2 月3 日函覆:上開圓融契約持有人為郭世慶,於101 年11月30日以205,000 元購買,已於104 年11月3 日指定鄭郭喜雀履約使用乙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用於鄭郭喜雀喪葬服務之龍巖公司圓融契約原由郭世慶購買,嗣因鄭郭喜雀死亡後有使用該服務之必要,遂由郭世慶轉售與鄭玲斐,郭世慶並指定將該契約使用於鄭郭喜雀之喪葬服務明甚。再查,鄭郭喜雀於系爭遺囑第一點表明其後事由鄭玲斐全權處理,並優先選擇龍巖(或類似公司)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苟鄭郭喜雀生前業已購買龍巖公司之圓融契約並付訖價金,當無未於遺囑表明此節,抑且同意由龍巖公司代辦後事之理。鄭文俊雖辯稱依上訴人提出之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上記載「查鄭玲斐女士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提出圓融契約書(契約書/ 憑證編號為:

LUOAD06729)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亡者:鄭郭喜雀)喪葬禮儀服務,其轉約價為貳拾參萬玖仟元整,業經本公司依約於104 年10月30日履行完畢,並已依本件契約所載之應付價款收清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該契約為鄭郭喜雀生前所購買,鄭玲斐於104 年10月16日提出圓融契約書向龍巖公司請求進行鄭郭喜雀之喪葬禮儀服務,該圓融契約於104 年10月30日即由龍巖公司履行完畢,亦非郭世慶於104 年11月3 日指定鄭郭喜雀履約使用云云。查上開喪葬服務證明單旨在證明龍巖公司已就(契約書/ 憑證編號為:

LUOAD06729)之圓融契約履約完畢,參以其上雖記載鄭玲斐於104 年10月16日提出圓融契約書請求龍巖公司服務云云,惟上開圓融契約持有人為郭世慶,於101 年11月30日以205,

000 元購買乙節,已經龍巖公司函覆明確,而該喪葬服務證明單上亦記載該契約之轉約價為239,000 元,核與郭世慶證稱轉售與鄭玲斐之價金相符。足見該契約並非鄭郭喜雀生前所購買,而係郭世慶先以205,000 元購買後,再以239,000元轉售與鄭玲斐,郭世慶將前揭圓融契約書轉售後,直接指定由鄭郭喜雀履約使用乙節,亦如前述,龍巖公司本於郭世慶將原始購買之圓融契約轉售鄭玲斐,並依鄭玲斐之需求指定將該圓融契約使用於鄭郭喜雀喪葬禮儀之契約履行結果,乃於喪葬服務證明單上便宜記載「鄭玲斐女士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提出圓融契約書(契約書/ 憑證編號為:LUOAD06729)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亡者:鄭郭喜雀)喪葬禮儀服務」等語,無從執作該契約為鄭郭喜雀生前付費購買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龍巖公司之圓融契約價金239,000 元係鄭郭喜雀之必要喪葬費用,洵屬有據。

②又鄭郭喜雀之靈堂現場除龍巖公司提供之花卉外,尚有鄭玲

斐經營之百花鮮花店提供之花卉佈置,花費20,400元,除經證人郭世慶證述在卷,復有鄭玲斐提出之百花鮮花店收據及現場照片可稽(分見原審卷第30、93-95 頁)。參以龍巖公司提供之花卉較為簡略,鄭玲斐另提供花卉佈置,增益喪禮之寧靜肅睦,金額亦屬相當,應屬必要之喪葬費用。鄭文俊否認上開費用之必要,亦無足取。

③綜上,鄭文俊辯稱龍巖公司之圓融契約價金239,000 元暨靈

堂花卉布置費用20,400元,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尚非可採。則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喪葬等費用223,502 元加計前開之239,000 元、20,400元後,鄭郭喜雀之喪葬必要費用為482,

902 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費用,均無從認係必要之喪葬費用,爰不予列計。

⒉鄭文俊另辯稱鄭郭喜雀之喪葬費用非被上訴人所墊付云云。

經查,鄭郭喜雀於104 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提領存放於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6萬元,除匯款50萬元至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外,並於同日將46萬元匯入鄭玲斐彰化銀行帳戶內,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銀行傳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0、73頁)。參以鄭郭喜雀以系爭遺囑指定鄭玲斐處理其後事,有該遺囑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鄭玲斐亦自承因伊現金不足,故由被上訴人將定存解約匯款與伊供作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佐以被上訴人於鄭郭喜雀死亡後數日即將前揭定存解約及匯款46萬元與鄭玲斐之舉,相互勾稽,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將46萬元交付鄭玲斐作為鄭郭喜雀之喪葬費用。鄭文俊辯稱存入鄭玲斐帳戶之金額無從證明為被上訴人所存云云,即屬無據。鄭文俊另辯稱鄭玲斐支付殯葬費用並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將46萬元交付鄭玲斐供作喪葬費用,已如前述,鄭玲斐嗣以何方式支應使用,與被上訴人已墊付46萬元之情無涉,鄭文俊仍予指摘被上訴人未墊付46萬元喪葬費用,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所陳超過46萬元之其餘殯葬花費乃伊零星給付與鄭玲斐云云,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亦與鄭玲斐前揭陳述內容不符,難以採憑。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先行墊付46萬元喪葬費用,堪信為真

,此部分應先由遺產中扣除,由被上訴人取得,逾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支出,鄭郭喜雀之其餘繼承人復未主張代墊喪葬費用之情,自無於分割系爭遺產前再予扣除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系爭遺囑之內容為遺贈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之性質: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不問專為分割方法之指定抑或併為應繼分之指定,均無不可。然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將一定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1202條參照),遺贈可分為包括遺贈與特定遺贈,前者係遺囑人抽象地將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遺贈之內容;特定遺贈則為遺囑人將特定具體財產為標的。是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亦得為遺贈之行為,但二者法律意義及其效果迥異,應予詳辨。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觀之系爭遺囑明載「我的所有遺產全部贈與給我的配偶鄭清富」等語,自其間使用「贈與」文字,可見鄭郭喜雀之意係將遺產之全部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遺產分割之方式,應認系爭遺囑內容生遺贈之效力,而非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鄭郭喜雀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由伊

1 人取得乙節,核與該遺囑文意不符,尚屬無據,故系爭遺產仍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七、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㈠、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該受遺贈物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而使受遺贈人取得遺贈物之所有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僅生遺贈之債權效力,且受遺贈物尚未經遺囑執行人鄭玲斐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將之交付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則鄭郭喜雀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郭喜雀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⒈如附表甲編號1-4 所示之現金遺產,扣除被上訴人先墊付之

46萬元喪葬費用後,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取得。

⒉如附表甲編號5 所示之股份遺產,以原物分割亦無法律上或

事實上之困難,鄭文俊請求本院變價分割此部分遺產,於法無據,爰亦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4 分之1 取得。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鄭郭喜雀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甲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所為遺產分割方式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甲: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臺灣銀行台銀北大│110萬元 │編號3 、4 由被││ │路分行帳號000000│ │上訴人領用之4,││ │000000帳戶內定期│ │700 元、14,872││ │存單000000000000│ │元先行抵充被上││ │號存款 │ │訴人代墊殯葬費│├──┼────────┼───────┤用之一部。編號││ 2 │臺灣銀行台銀北大│221萬元 │1 、2 之存款由││ │路分行帳號000000│ │被上訴人受償代││ │000000帳戶內定期│ │墊殯葬費用440,││ │存單000000000000│ │428 元(460,00││ │號存款 │ │0 -4,700 -14│├──┼────────┼───────┤,872=440,428 ││ 3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4,700元(已由 │)後,餘額連同││ │作社帳號0000000 │被上訴人領用)│定存解約或到期││ │帳戶內存款 │ │時之利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4 │臺灣銀行台銀北大│14,872元(已由│各取得4 分之1 ││ │路分行帳號000000│被上訴人領用)│。 ││ │000000帳戶內存款│ │ │├──┼────────┼───────┼───────┤│ 5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價值5,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 │作社股份50股 │ │比例各取得4 分││ │ │ │之1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