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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家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聲請人 即 王黃金英○ ○ ○ 0弄00號

王興賢王興輝王興雲王玉嬌王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相 對 人 范振鵬

范振國范淑媛袁明全范淑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年六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亦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萬官於民國40年10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由其子女王年戊與被上訴人王年六、王双雄、鄧王政鳳及訴外人王年春、王年銘、王年毯共同繼承。嗣王年戊於63年5月14日死亡, 由其配偶即上訴人王黃金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王興賢、王興輝、王興雲、王玉嬌、王美蘭及被上訴人王興湧、王秀蘭繼承。王年春於32年10月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王興進、鍾王心妹及訴外人范王銀妹共同繼承。王年毯於66年11月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王富鳳、王興祥、王興渡共同繼承。王年銘於97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即其配偶王廖桂美、子女即被上訴人王玉珍、王興岡、王騰正共同繼承(王萬官繼承系統表詳如附件所示)。詎王年六、王年銘及王双雄於64年間逕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三人公同共有, 再於79年4月10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另王年六復於97年12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即其子王興鈺、王松炫、王興舜; 王年銘於同年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即其子王興岡、王騰正;王双雄亦於同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即其子王文拯,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侵害伊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為此請求確認伊等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王年六等人應將79年4月10日之分割登記塗銷,確認上開贈與關係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本件須以王萬官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因范王銀妹已於103年5月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追加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范振鵬、范振國、范淑媛、袁明全、范淑華(下稱范振鵬等5人)為原告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范王銀妹及范振鵬等5人戶籍謄本(見本審卷㈡第43、109-116頁)為證。 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係係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范振鵬等5人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通知陳述意見,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審卷㈡第198-203頁), 迄未表示意見,因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10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應有部分 │重測後地號 │├──┼──────────────┼─────────┤│ 1 │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土地│金星段1248號地號 ││ │應有部分1/3 │土地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