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聲請人 即 王黃金英○ ○ ○ 0弄00號
王興賢王興輝王興雲王玉嬌王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相 對 人 范振鵬
范振國范淑媛袁明全范淑華上列當事人因與王年六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六行中關於「…『王美蘭』及被上訴人王興湧、『王秀蘭』繼承。…」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秀蘭』及被上訴人王興湧、『王美蘭』繼承。…」。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06年7月20日10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