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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家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高明宗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湖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其次,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高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3分之1;㈡上訴人高明宗、視同上訴人劉高春、葉高來春、高慶文、高慶陽、高玉梅、高美燕、楊高美月、林鵬飛、林燕輝、葉林寶鉅、林香岑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視同上訴人劉高春應給付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210,833元(原判決誤載為2,810,833元,見原審家訴字第24號卷第268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9,213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㈠上訴人高明宗、視同上訴人葉高來春、高慶文、高慶陽、高玉梅、高美燕、楊高美月、林鵬飛、林燕輝、葉林寶鉅、林香岑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4日辦理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予以塗銷。㈡視同上訴人劉高春應給付被繼承人高怣之全體繼承人2,210,833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對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60號卷第3頁,下稱本院家抗字卷),嗣上訴人對前開補費裁定就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家抗字卷第4頁),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核定為9,948,750元(見本院家抗字卷第43頁),未據上訴人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則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9,94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7元,上訴人僅繳納5,460元(見本院重家上字卷第10頁),顯有未洽。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3,797元(計算式:149,257-5,460=143,797),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