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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家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高明宗視同上訴人 劉高春

葉高來春高慶文高慶陽楊高美月高玉梅高美燕林鵬飛林燕輝葉林寶鉅林香岑被 上訴 人 高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257元,上訴人僅繳納5,460元,尚不足143,797元。本院已於105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