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建亨被 上 訴人 朱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二層樓中樓)之不動產(下稱康寧街房地)所有權一半歸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萬元,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非屬原起訴範圍,起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卷㈡第238頁)。惟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與原訴相同,依前開說明,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康寧街房地所有權歸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給付其34萬元,或再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630萬元,此部分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名下康寧街房地所有權由兩造均分。嗣伊為整合自身債務,於102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協議書,再於同年9月底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康寧街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交予伊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於離婚時隱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湖東街房地),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且未扣除伊購買康寧街房地資金中屬變賣祖產等婚前財產250萬元及債務。又伊因繳納房貸、支付家庭開銷等,造成負債度日,多年來以信貸、保單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調控平衡預算,以債養債,致債務越滾越大。被上訴人意圖變更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侵占康寧街房地,趁伊急於整合債務之際,要求伊繳納全部貸款,致伊陷於錯誤或被脅迫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上開詐欺、脅迫期間長達20年,伊業於105年9月29日撤銷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二份協議書均屬無效等語,爰求為判決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聲明之更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無效。又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既均屬無效,應回復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由伊取得康寧街房地所有權一半,被上訴人則取得湖東街房地,而康寧街房地價值為1,296萬元,一半產權之價值為648萬元,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伊分配康寧街房地所有權一半,被上訴人尚應補足剩餘財產之差額18萬元等語,爰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康寧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判定歸還上訴人(不負擔貸款7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萬元。另被上訴人隱匿湖東街房地,違反民法第1022條規定,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未計算伊之負債及扣除婚前財產,亦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公平分配之規定,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分配取得康寧街房地所有權(負擔貸款700萬元);被上訴人分配取得湖東街房地所有權,另給付伊34萬元。如兩造依法不能分配上開不動產,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再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湖東街房地存在,於離婚協議書內僅就康寧街房地所有權約定兩造各半,乃放棄不予分配,以求迅速離婚。離婚當日兩造曾申辦康寧街房地所有權共有之登記,因上訴人不願繳納契稅費用而未辦理,復要求改為將康寧街房地出售,伊亦配合上訴人要求辨理,兩造因而於102年4月間搬出康寧街房地交由仲介代售。復因無法順利售出,上訴人為解決其銀行貸款償還問題,遂要求伊將康寧街房地申辦貸款交其使用,伊迫於無奈而同意辦理,基於貸得款項係上訴人支配使用,而貸款名義人為伊,實際上由伊負擔上訴人之債務,為符公平,兩造方訂立不動產協議書,嗣伊依該協議書申辦貸款70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後,再訂立補充協議書,並持續出售康寧街房地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業已履行申辦貸款義務,解決上訴人債務,並無詐欺、脅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情。康寧街房地迄102年底仍無法出售,依兩造之約定,由伊全權管理,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既就全部剩餘財產予以分配,達成兩願離婚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就康寧街房地再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名義要求移轉,或重新要求分配剩餘財產。況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轉康寧街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73年1月10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名下之康寧街房地兩造各半均分,並於當日辦竣離婚登記。兩造另於102年9月12日訂立不動產協議書,約定以康寧街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7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嗣再就前開協議書簽立補充協議書。而上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提到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6年間所購買之湖東街房地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2、13頁)、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原審卷一第43、44、49、5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獨吞康寧街房地,趁其急需整合債務,陷於錯誤或被脅迫而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由其繳納康寧街房地貸款,其已撤銷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判決該二份協議書無效。其得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分配康寧街房地所有權一半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8萬元。又被上訴人隱匿湖東街房地未分配,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復未計算其負債及扣除其婚前財產,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公平分配之規定,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為,而得依法撤銷之?㈡上訴人得否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或)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析述如後。
五、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為,而得依法撤銷之?㈠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行為人有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表意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表意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行為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意圖變更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趁其急
需整合債務未加思索之際,以扣留房貸款項脅迫,致其陷於錯誤或被脅迫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其繳納康寧街房地全部貸款,被上訴人並獨吞康寧街房地,該二份協議書為其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確實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事實,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行為或脅迫行為之證據,僅以其主觀上認知,空言主張因急整合債務未能思索、被上訴人以扣留貸得款項脅迫,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立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為主張已難信實。
㈢次查兩造於101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書內原約定:康寧街房
地兩造各半均分,向台銀人壽貸款700萬元,分20年,由上訴人繳交以解決債務危機,康寧街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等語(原審卷㈠第43頁)。嗣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基地及房屋(即康寧街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並交付乙方(即上訴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相關支出,概由乙方負責攤還。上開基地及房屋以提供甲方及兒子永久居住為目的(且僅得兒子繼承),並由甲方全權管理、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上開基地及房屋如需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但乙方因故未能按期繳還第一項貸款本息,而由甲方代為繳付餘額或遭銀行實施抵押權者,乙方喪失出售價款分配權利。……甲方如出售房屋,要通知乙方。」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另補充協議書約定:「朱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將由朱英透過匯款方式,匯入陳建亨借款之各有關銀行帳戶,陳建亨並出具收據,交由朱英收執。朱英同意依陳建亨之建議:將上開基地及房屋交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出售金額訂為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整,仲介公司最後售出之成交價格,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售得價款全數二分之一應交付朱英,其餘價款於償還朱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由陳建亨取得,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買賣房屋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限星期六、日預約看房子)。上述期限屆滿如仍未出售,陳建亨不得再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等語(原審卷㈡第50頁)。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柏言證稱:伊於兩造簽屬離婚協議書時在場,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同意後親筆所寫,當時是為了要幫上訴人做債務整合,本來康寧街房地要辦理過戶,因上訴人要求不要負擔稅金而未過戶,所以決定賣房子還掉債務,因為價錢太高賣不掉,所以才將康寧街房地設定抵押借款700萬元還債務,貸款還債後剩餘7、8萬元是拿去裝修房子等語(原審卷㈢第89至90頁);證人即兩造之媳黃佳慧證稱:兩造係在便利商店內,經雙方同意簽立不動產協議書,當時為解決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增貸,上訴人也答應繳納貸款,被上訴人並未威脅上訴人如不同意將馬上把貸得款項還掉,且不動產協議書第五條是上訴人要求增加的,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亦是上訴人為延長賣屋期限才提出者等語(原審卷㈢第226頁)。而證人吳柏言、黃佳慧為兩造之
子、媳,與兩造親情相連,當無特別偏頗一方。且證人吳柏言、黃佳慧於兩造簽立不動產協議書時均在場,證述情節復與兩造所陳大致相符,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再參以上訴人自認其任職工程師,並取得法律學院勞工研究所碩士學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顯然上訴人具備相當之法律知識。而於協議離婚時兩造復已夫妻共同生活逾28年,對彼此應屬熟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職位或收入情形大致上亦有所知。依經驗常情,上訴人在兩造離婚時應已審慎衡量一切情形後,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是綜合上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簽立過程之客觀情形,足認兩造簽立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無施以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更無陷於錯誤之情,且均係在上訴人自由意識下而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再觀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以其自身依離婚協議書所分得之康寧街房地一半所有權部分,另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對上訴人無不公平之處,更係為解決上訴人積欠債務問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以詐欺或脅迫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或被脅迫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情事。
㈣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6條已約定:「陳建亨於離婚後兩個
月搬出,以利房屋出售(2013年1月31日前搬出)」等語;不動產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開基地及房屋以提供甲方及兒子永久居住為目的(且僅得兒子繼承),並由甲方全權管理、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等語。上訴人於協議離婚時既已同意搬離康寧街房地,嗣於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康寧街房地交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且被上訴人於簽立不動產協議書當時,無任何詐欺、脅迫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拒絕上訴人於離婚後,繼續返回康寧街房地居住或自行更換門鎖,亦難認被上訴人意圖獨吞康寧街房地,對上訴人施以詐欺或脅迫行為。
㈤是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之故意,致上訴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簽立,或被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該二份協議書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不足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訴人主張該二份協議書業因其行使撤銷權而無效,殊不足取。
六、上訴人得否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或)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方發現被上訴人名下
另有湖東街房地,被上訴人隱匿拒未提出分配,且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均未計算其負債及扣除其婚前財產,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公平分配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得再請求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書立離婚協議書,就兩造財產予以分配,並無隱匿之情,嗣再依上訴人要求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等語。
⒈查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載明:「1.兩人位於○○區○○
街○○○巷○○弄○○號6樓之房屋、土地各一半均分。2.向台銀人壽貸款700萬,分20年,由陳建亨繳交,以解決債務危機,房屋土地登記為陳建亨、朱英共有。3.房屋預定離婚後一年內出售。4.售價扣除原貸款300萬及欠楊曉雲之40萬及楊光華之30萬後,均分。5.陳建亨概括承受其餘之貸款……」等語,顯然第1條係兩造就特定財產進行分配、第2條係兩造償還上訴人債務之方式、第3條及第4條則為兩造清償債務後所餘之分配方法、第5條為上訴人承受債務之意,別無保留其他財產、債務之註記明文。足徵兩造於離婚時,就雙方婚後財產,關於財產部分針對特定財產,約定由兩造共同分配;關於債務部分針對全部債務,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客觀上兩造係結束婚姻關係並就「全體」財產進行分配,應認兩造離婚時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開內容,係就夫妻剩餘財產為最終分配之約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不否認離婚時其尚有湖東街房地存在,而依
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惟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參諸上訴人自陳兩造在婚姻期間內曾經買過內湖、新店各一棟房子,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已出售,所得款項供兩造婚姻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3頁)。且上訴人自認其於96年間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時,地政機關經辦人告知被上訴人有一棟房子之事實(原審卷㈢第7頁,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可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姻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甚為清楚,更於96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名下尚有一棟房子,上訴人於離婚時顯然知悉被上訴人名下除康寧街房地外,尚有另一棟不動產事實。而兩造協議離婚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名下有另一棟不動產,復無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湖東街房地之相關事證,上訴人於自擬之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就康寧街房地分配,另針對兩造全體債權、債務約定分配方法,就被上訴人另一棟不動產未置一語或另予註記,上訴人顯係充份衡酌兩造財產後,與被上訴人協議財產分配之方式,被上訴人所能理解者亦應係上訴人放棄分配主張或以之為讓步而交換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況假設上訴人因對於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數額於主觀上認知錯誤,而達成上開離婚協議與財產分配,此種認知錯誤,亦屬動機錯誤,縱上訴人事後發現其似有認知錯誤而吃虧之情形,亦不得違反兩造協議,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⒊又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原約定由兩造各自取得康寧街房地
所有權之一半,復因上訴人為解決自身所負債務問題,再要求被上訴人將所分得之康寧街房地一半所有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並要求延期出售,陸續訂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為,依法不得撤銷,該二份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容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未將湖東街房地列入分配,未另計算上訴人其他債務及變賣祖產取得款項是否投入康寧街房地,乃兩造兩願離婚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核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內容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公平分配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得再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重新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云云,亦不足取。況兩造既已就全體財產為最終分配之約定,且並無得以撤銷之事由,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均屬有效,上訴人請求重新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無異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更非事理之平。
㈢是則,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關於兩造離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核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撤銷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後,再另行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重新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按其自行計算之方式而為分配,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康寧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判定歸還上訴人(不負擔貸款700萬元),被上訴人應補差額18萬元。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分配取得康寧街房地所有權(負擔貸款700萬元);被上訴人分配取得湖東街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或再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30萬元等,均依法無據。遑論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名下之康寧街房地一半所有權,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就兩造之全體財產進行最終協議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隱匿湖東街房地未提出分配之情形,亦無以詐欺、脅迫之方式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業依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履行,上訴人主張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經撤銷後無效,另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就康寧街房地、湖東街房地暨其他債務重新分配,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判決不動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無效,追加之訴請求康寧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判定歸還上訴人(不負擔貸款7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分配取得康寧街房地所有權(負擔貸款700萬元),被上訴人分配取得湖東街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再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30萬元,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