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抗 告 人 許仙慧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淑眞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本院以抗告人為許金標之繼承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抗告人並未拋棄繼承為由, 於107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為許金標之承受人,續行訴訟。 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聲請狀、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經本院再函詢新北地院,據覆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案分107司繼字第417號,已准予備查,有該院107年3月8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14192號函、 107年3月15日新北院德家科字第014326號函可稽。因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本院上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