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劉愛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崔景鶴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知當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者,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之同一法理,並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之意旨,除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施行前,法院已發給已起訴證明,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外,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准否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106年5月18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即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向原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見原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48號卷第2頁),惟原法院於106年8月24日為裁定時,該條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准否之裁定,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准否之裁定云云,並無可取。次查抗告人於本案(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請求相對人應將原裁定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係以其與被繼承人崔靜堂間遺囑贈與契約為請求之依據,核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