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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家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池富昕兼法定代理人 池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池月華(原名汪月華)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池月華(原名汪月華)、汪昱伶(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被繼承人池齊妹生前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歸由其等共同繼承,並以抗告人池豐(下逕稱其姓名)對池齊妹有重大侮辱事由而剝奪其繼承權。嗣池齊妹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詎池豐另偽造池齊妹之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後,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抗告人池富昕(下逕稱其姓名),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汪月圓。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先位請求:確認池豐與池富昕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無效、池富昕與汪月圓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無效;汪月圓應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池富昕所有、池富昕應將系爭土地塗銷贈與登記回復池豐所有、池豐應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池齊妹所有;池豐應給付或與池富昕、汪月圓連帶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池豐與池富昕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撤銷池富昕與汪月圓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汪月圓應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池富昕所有、池富昕應將系爭土地塗銷贈與登記回復池豐所有、池豐應將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回復池齊妹所有;池豐應給付或與池富昕、汪月圓連帶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等情。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是否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繼承權,係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該部分之事實業經汪月圓、訴外人池淑雯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亦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63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受理,是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無效?相對人有無系爭土地之全部繼承權?攸關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依此,本案訴訟之裁判應以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認有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並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訴訟於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嗣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業經汪月圓、池淑雯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是上開裁定所據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原法院爰依職權將之以裁定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未就系爭代筆遺囑之形式法定要件及內容提出確認訴訟,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係由兩造同意撤回,尚未確定,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故本件停止訴訟原因仍然存在,原裁定僅憑相對人寄出信函即為撤銷停止訴訟,實欠妥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宣告系爭代筆遺囑非依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是該遺囑關於池豐及第三人汪池榮無繼承權之記載係屬不實,既未提起訴訟成為判決標的,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此外,池齊妹生前已簽訂切結書,承諾系爭土地由池豐繼承,並收訖新台幣170萬元對價之生前債務,相對人亦須遵從云云。

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前以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於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該案原告汪月圓、池淑雯(共同訴訟代理人為池豐)於105年11月28日撤回起訴,此有陳報狀、原法院105年11月30日桃院豪家堂105年度家訴字第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㈤第39至40頁),堪認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已告終結,停止訴訟之原因即屬消滅,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是以抗告人指兩造同意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撤回,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尚未確定終結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本案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必另提起訴訟

確認,縱系爭代筆遺囑未經起訴判決確認是否無效,亦無礙於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是本件既無他訴訟存在,則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是以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既未提起訴訟,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