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邱顯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李錢(下稱其名)所留遺產即土地4百餘筆,遭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等(下稱淡水地政等)以不法方法取得登記或出賣,侵害伊之繼承權,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失,伊業對淡水地政等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因相對人李培華(下稱其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借錢、相對人李培棟、李培樑(下各稱其名)向他人借款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為防止淡水地政等脫產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對淡水地政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李藤樹、李培垣、李潘月裡、鄭惠女、陳安治、
李水龍、李培榮、李金塗、李培棟、李培樑、李春芳及楊李玉英(下合稱李藤樹等12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687號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所載,均在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見原法院卷第56至57頁),不具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淡水地政等(李藤樹等12人除外)有繼承回
復、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固據其提出移轉管轄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家補字第55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27至49頁),惟前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與李錢之關係,及淡水地政等侵害其對李錢之繼承權,而對淡水地政等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權存在。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則僅泛以李培華提供土地向他人借錢設定抵押;李培棟、李培樑向他人借錢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土地登記謄本),如不防止債務人脫產,伊之債權將無法受償云云。惟此亦無從釋明淡水地政等有何脫產行為,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具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是本件抗告人對李藤樹等12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對淡水地政
事務所等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就關於李藤樹等12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關於駁回對淡水地政事務所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