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建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秋虹等間請求返還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6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可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