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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 年2月9日所為106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 月間結婚,符合當時法律所定儀式婚要件,惟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然被上訴人與伊家人時起摩擦,兩造經常爭執,乃於93年1 月20日協議離婚,並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未諳法律規定,故未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後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定居上海,伊亦於97年12月間與第三人詹雅雯結婚。兩造已協議離婚,僅因未諳法律而未完備離婚程序,兩造婚姻關係顯無可能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兩造於93年1 月20日因故爭吵,伊一時氣憤而繕打1式4份之離婚協議書並簽名後交給上訴人,然上訴人當時將4 份離婚協議書全數取走,並未簽名,兩造自無所謂離婚之合意。且此後兩造對外仍表明為夫妻、有共同慶生、置產及旅遊等互動,上訴人亦自99年間起按月給付伊生活費直至103年間,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因上訴人104年間起拒付生活費且拒絕與伊聯繫,伊返台後方得悉上訴人與其他異性交往及與詹雅雯重婚。上訴人婚後外遇且重婚,又拒未履行配偶扶養義務,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86年9月間結婚,符合儀式婚法定要件,但並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⒉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0日擬定離婚協議書並簽名交予上訴人

(兩造就是否是共同於93年1 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乙節有爭執),並無證人在場見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亦未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⒊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安和路住處,惟被上訴人自95年間前往大陸定居,兩造自95年間分居迄今。

⒋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詹雅雯結婚並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定居大陸期間,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大陸金融機構帳戶。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

理由?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列舉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查兩造於95年間即分居,上訴人更已於97年間與訴外人詹雅雯結婚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有回復希望。至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可責程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仍外遇並且重婚,且未履行給付生活費之配偶間扶養義務,應屬可責等語。上訴人則稱兩造已於93年1 月20日協議離婚,並均基於結束婚姻之認知而各自發展,兩造均屬可責等語。經查:

㈠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20日協議離婚等情,乃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亦表明該離婚協議書確係由其擬定、簽名後交予上訴人等情明確(不爭執事項第⒉點)。至被上訴人雖稱伊提出離婚協議書共1式4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拒未簽名,並將4 份離婚協議書全數收走云云,然查,上訴人確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於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3616號重婚案件(下稱重婚案件)偵查中提出離婚協議書正本等情,有偵查筆錄可按(偵查卷第24頁)。另依前揭離婚協議書內容以觀,其第㈠點有關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另經劃線刪除,且刪除處均有兩造之簽名,倘確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由上訴人全數收走並拒絕簽名,則應無離婚協議內容尚經修改、復由兩造共同於修改處簽名確認之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未簽署離婚協議書云云難信屬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3年1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 前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惟因雙方雖舉行婚宴,但未登記為正式夫妻,雙方均無異議同意,以此協議書為根據,各無反悔,自協議書簽訂成立日起,雙方不再具備任何夫妻名義及事實,並共同自動放棄法律相關權益及處罰」等語,乃表明「因兩造未辦理戶籍之結婚登記,故以離婚協議書作為兩造離婚根據」之意旨。參酌證人黃泰源律師於重婚案件偵查中證稱:兩造有1 次到伊事務所要委任伊辦理在加拿大的保險事宜,當時上訴人說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但未辦離婚登記,且已與另一女子結婚;伊講到上訴人可能有重婚問題時,上訴人當時愣住了,他的反應就像一般不瞭解法律的人第一時間會有的反應,甚至還問兩造結婚沒有登記為何離婚要登記等語(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兩造業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以該離婚之協議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僅因未諳法律,不知須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相符,上訴人前揭所辯非無足採。

㈢ 被上訴人雖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對外仍表示為夫妻,且93、94年間仍有慶生、招待被上訴人前主管用餐、赴上海置產,及赴加拿大與日本旅遊等互動,另於97年間共赴日本旅遊為由,主張兩造縱令簽有離婚協議書亦無履行離婚協議之意願,上訴人乃係於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為外遇及重婚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就兩造於93、94年間於風尚餐廳慶生、招待被上訴

人前主管於風尚餐廳用餐、赴上海置產,及赴加拿大與日本旅遊等互動,雖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25至144頁、第148至157頁),依上開照片以觀,並未見兩造有何親暱舉動,難以經由前揭照片得悉兩造互動模式。且查,被上訴人主張風尚餐廳由上訴人開設、由伊全力協助經營等情(原審卷第

103 頁),與證人即風尚餐廳會計陳莉雯於重婚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任職於兩造的風尚餐廳(偵查卷第9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杜昭瑢於重婚案件偵查中證稱:風尚餐廳是兩造共同經營等情(偵查卷第127 頁反面),概屬相符,應認被上訴人係在其參與經營之餐廳慶生及招待前主管。而被上訴人稱兩造共赴上海置產部分,上訴人表示兩造係同赴上海辦理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之過戶事宜(本院卷第95頁)。另被上訴人所稱加拿大及日本旅遊部分,依其所舉照片以觀,均有與他人合影之照片(原審卷第141至144頁、第160至161頁),應非兩造單獨出遊。兩造間除婚姻關係外,既尚有共同經營之事業及置產等互動及共同朋友,則被上訴人在其經營之餐廳慶生或招待前主管時由同為經營者之上訴人作陪,或因置產事宜互有往來,或與共同的朋友出遊等情,並不足以判斷兩造彼此間仍認定婚姻關係繼續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另稱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對外表示為夫妻

,並援引證人陳莉雯、杜昭瑢於重婚案件偵查中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陳莉雯於偵查中證稱:伊94年10月16日至96年

5 月30日在兩造開的風尚餐廳擔任會計,印象中兩造均各自曾對伊提過他們是夫妻關係等語;證人杜昭瑢證稱:96年兩造共同經營的風尚餐廳結束後的那段期間,被上訴人曾向伊抱怨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等語,固分別有偵查筆錄可按(偵查卷第94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然前開偵查程序中,亦另有證人朱雋文證稱:兩造保險是由伊規劃,被上訴人曾對伊表示兩造業已離婚,上訴人也曾向伊表示兩造已離婚等語(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證人黃泰源律師證稱:兩造到伊事務所要委任伊辦理在加拿大的保險事宜時,上訴人說他與被上訴人已經離婚等語(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上開證人所為證詞互有不同,尚無從逕認兩造於婚後對外必然表示婚姻關係存在。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其臉書之婚姻關係記載為「喪偶」乙情為其所不爭(原審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友人於被上訴人臉書留言「單身女子享受生活多開心呀!」、「希望妳真命天子快把妳擄回家煮超好吃的牛肉麵」等情(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91頁),亦應認被上訴人未必對外表示其已婚身分。被上訴人稱兩造對外表示為夫妻,並執以主張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仍確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亦難採憑。

㈣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間起未給付生活費,並以上訴人未履行配偶間扶養義務為由主張上訴人可責。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起有多筆定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部分,乃提出匯款整理內容為憑(本院卷第171 頁),並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81 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乃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給予生活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關於匯款原因,經證人杜昭瑢於重婚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母親於5、6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台找上訴人把離婚登記辦清楚,被上訴人返台後知道上訴人另與他人結婚,被上訴人擔心生活沒有保障,就找伊與上訴人出來談,上訴人在伊面前承諾會將被上訴人當作家人一樣照顧,並匯生活費給被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27頁反面)。該證人於105年間作證,其所稱上訴人於5、6年前允諾給付生活費事宜,應係99、100 年間之事,此與上訴人自99年間起開始匯款乙情相符。依該證人所述,係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另組家庭之後,上訴人方允諾匯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依該匯款緣由,已無從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而履行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須受上訴人扶養乙節,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2 週內提出受扶養必要之證明,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主張須受扶養乙節亦難採憑。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配偶間扶養義務為由,主張上訴人就婚姻破綻為可責云云,委無足採。

㈤ 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20日已協議離婚,因未諳法律規定致未完成離婚之法定要件等情,尚堪採信,無從認上訴人係基於違背配偶忠誠義務之惡意而重婚,或拒絕履行配偶間扶養義務。衡諸兩造於93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自95年間起被上訴人即赴上海定居,難認其有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上訴人另於97年間與詹雅雯結婚,亦使兩造婚姻更無繼續之可能,應認兩造長期各自發展生活且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對於婚姻破綻之原因均屬可責,且可責程度相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判決離婚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