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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洪美娟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

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提出「異議狀、更正狀」、及同年月23日提出之「異議狀及更正狀」及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狀及更正狀㈡」之對原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裁定表示不服,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確認繼承權之本案事件(即原法院103 年度家訴

字第3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係要法院查明被繼承人即伊之堂叔公洪萬居之正確除戶謄本,蓋伊之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戶籍謄本上,關於洪萬居過世時間與父母名稱都有不符,藉此以利伊再向公證處查詢洪萬居是否辦理公證遺囑,惟目前仍未有結果。承審本案事件之第一審法官,雖已向戶政事務所查得洪萬居之正確除戶謄本,但戶政事務所卻未查明洪萬居所住房屋於35至50年間之謄本,不遵守法官之命令,提供錯誤資料給法院。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也未依法官要求提出洪萬居之遺產稅全部申報資料,同樣犯法。從而,本案事件既係為查明洪萬居之正確除戶謄本,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本案訴訟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只是要法院查出洪萬居之除

戶謄本,但國有財產署卻在訴訟中犯法隱匿,更在出庭後馬上辭職,且抗告人之前曾繳交抗告費1,000 元,卻沒幾天就收到抗告駁回裁定,書記官曾為此道歉。抗告人係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依法異議,不知為何法院認為無顯然錯誤情形,只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此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惟須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是以,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經查:

㈠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24日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於

該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95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9日以106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雖於同年6 月16日具狀抗告,惟抗告人之真意為請求原法院裁定更正,業據抗告人於同年7 月21日以書狀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8至19、28頁)。經原法院於106年8 月3日以裁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雖於同年8 月30日提起抗告,但抗告人之真意在請求原法院裁定更正,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21日以書狀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44至47、50頁),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抗第130號廢棄後,原法院於107年2 月9日針對本院發回意旨重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於106年8月3 日所為裁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況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之訴訟費用應為3,

000 元,是原裁定有錯,請求廢棄,並請求法院詳細調查洪萬居居住資料之相關證據云云。惟查,原法院於106年8月3日所為裁定,係認其於同年5月9日之裁定,並無與其本來之意思不符、相左或矛盾之處,而無顯然錯誤可言,逕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此乃原法院斟酌現存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無顯然錯誤可言。故抗告人聲請更正原法院裁定主文,並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云云,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