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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楊李純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瑋玲律師上 訴 人 楊錦昌被 上訴 人 楊春英

楊春美楊錦波楊錦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傳達如附表甲編號1 至1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甲「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錦昌負擔十二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楊李純和、被上訴人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傳達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雖僅上訴人即原審反請求被告楊李純和(下稱其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反請求被告楊錦昌(下稱其名,與楊李純和合稱上訴人),爰將楊錦昌併列為上訴人。

二、楊錦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傳達於民國

105 年5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 至1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價值各如附表甲「折算新臺幣」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皆同)9475萬7143元。楊李純和於楊傳達死亡時則有如附表乙編號1 至18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各如附表乙「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合計為7435萬2876元(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又楊傳達於96年間出售其與楊李純和共有之美國不動產,得款約美金61萬元,扣除贈與子女之美金8 萬元後,尚餘美金5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590萬元,另楊傳達在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約美金4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200萬元,伊等合理懷疑遭楊李純和提領,均應列入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則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較楊傳達之遺產為多,對於楊傳達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縱認楊李純和對於楊傳達之繼承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楊傳達所有如附表甲編號8 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國南路房地),雖經楊錦昌於100 年3 月29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附表甲編號12至1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開封街房地,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經楊李純和於100 年4 月19日擅自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於101 年12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錦昌所有,然均經原審判決撤銷各該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命楊錦昌、楊李純和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列入楊傳達之遺產。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楊錦昌所有,伊等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伊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楊傳達生前立有遺囑,載明遺產全部由楊錦昌繼承,伊等僅得按特留分繼承(下稱系爭遺囑),則系爭遺產應由楊錦昌按7/12,上訴人與伊等各按1/12之比例分割。伊等同意楊李純和自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扣除喪葬費41萬9700元與遺產稅款283 萬9953元,其餘存款由兩造按前揭比例分配,至於系爭不動產則由兩造各按前揭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協同伊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任何繼承人均得聲請登記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另系爭不動產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不得請求分割楊傳達之其餘遺產。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系爭遺產之價值為1 億2102萬5396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楊李純和於楊傳達死亡時雖有如附表乙編號1 至10所示存款與證券合計52

5 萬4695元,然編號7 所示之存款118 萬9360元乃楊傳達贈與楊李純和,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編號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係楊李純和繼承或受贈取得,編號17、18所示之租金現已不存在,均無庸計入婚後財產,則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僅為406 萬5335元(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楊傳達之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145萬1545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按1億2102萬5396元減去406萬5335元後除2,應為5848萬0030.5元,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係誤算)。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遺產,系爭建國南路房地現為楊李純和所居住,自應單獨分割予楊李純和,又系爭存款扣除葬喪費與遺產稅款,尚不足清償楊李純和應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全數分割歸楊李純和取得。至於系爭開封街房地,則應按楊李純和0.00000000、楊錦昌0.00000000、被上訴人各0.0000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楊李純和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李純和為楊傳達之配偶,楊錦昌與被上訴人為楊傳達之子

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6 。楊傳達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 頁)。

㈡系爭遺產(除附表甲編號8、10、12、13外), 各該價值如

「折算新臺幣」欄所示,合計為9475萬7143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74、84、92頁。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甲編號8、10、12、13已併入建物計價,上訴人抗辯應另行計價如附表甲「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

㈢系爭建國南路房地經楊錦昌於100 年3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系爭開封街房地經楊李純和於100年4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01年1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錦昌。嗣經原判決撤銷各該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命楊錦昌、楊李純和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列入楊傳達之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44頁、卷二第132至149頁、卷三第17至32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59頁)。

㈣楊李純和支出楊傳達之喪葬費用41萬9700元,並於100 年12

月7 日繳納楊傳達之遺產稅283 萬9953元(見原審卷六第17頁、原審補字卷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 頁)。

㈤楊李純和於100 年3 月1 日提領楊傳達帳戶內之美金存款20

萬6069.72 元,該提領之美元存款,經北市國稅局核定楊傳達贈與楊李純和新臺幣608 萬9360元,列入楊傳達遺產稅之核課範圍(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㈥楊李純和於楊傳達死亡時,擁有如附表乙編號1 至10「項目

」欄所示之婚後財產,金額合計為525 萬4695元(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380 、401 至402 頁)。

㈦楊傳達於100 年5 月12日立有系爭遺囑,載明遺產全部由楊

錦昌繼承,被上訴人僅能按特留分繼承(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即楊傳達之遺產應由楊錦昌按7/12、楊李純和與被上訴人各按1/12之比例繼承。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㈧兩造同意就楊李純和對於楊傳達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於楊傳達之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如現金不足分配,同意以不動產換價抵償,不動產價值則按本案卷證內所附實價登錄價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2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請求主張楊傳達於105 年5 月1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9475萬7143元。楊李純和則有如附表乙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7435萬2876元,楊李純和另取得楊傳達出售在美房地價款與帳戶存款,合計達2790萬元,亦應列入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則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較楊傳達之遺產為多,對楊傳達之繼承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另楊傳達生前立有遺囑,載明遺產全部由楊錦昌繼承,伊等僅得按特留分繼承,則楊傳達之遺產自應由楊錦昌按7/12,楊李純和與伊等各按1/12之比例共同繼承。伊等同意自系爭存款扣除楊李純和支付之喪葬費41萬9700元與遺產稅額283 萬9953元,其餘存款應由兩造按前揭比例分配取得,至於系爭不動產則應由兩造各按前開比例分別共有。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楊錦昌所有,伊等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得一併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乃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雖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情形,被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分割。惟系爭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楊錦昌所有,並非登記為楊傳達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雖經原審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楊傳達之遺產,且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仍非不得擴張上訴聲明,故難認該部分判決已經確定,亦無從依該判決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楊傳達所有),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自得合併提起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訴,即以一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與其餘遺產合併分割。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訴請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云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乃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揆諸文義,任何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須以被繼承人登記為土地權利人為前提。而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楊錦昌所有,非登記為楊傳達所有,已如前述,楊傳達之繼承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尚難認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時,一併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楊傳達之遺產總額應為1億0079萬1895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傳達所遺系爭存款(細目如附表甲編號1 至

7 所示)之價值,合計為592 萬7581元;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細目如附表甲編號9 、11、14至17所示)之價值,合計為8882萬9562元,合計為9475萬7143元等語,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93頁),堪信為真實。

⒉楊李純和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甲編號8 、9 所示之土地

每坪應按83萬2000元計價,如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之土地每坪應按58萬6000元計價,各該土地之價值應為附表甲「上訴人抗辯金額」欄所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值已計入建物價值,不得重複計價等語。經查兩造均同意系爭建國南路房地每坪按83萬2000元,系爭開封街房地每坪按58萬6000元之實價登錄資料計價(見原審卷五第326頁背面至327頁,卷六第11頁正背面、17頁),而實價登錄計算房地價格,係以每坪總價乘上建物之坪數,作為計算房地總價之標準,並非區分土地與建物而為個別之計價,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網站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五第326背面至329頁),楊李純和抗辯應另計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價值,已無可採。況楊李純和於108年3月14日亦曾具狀陳明無庸重複列計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系爭遺產之價值為9475萬7143元(見本院卷二第74、83至84頁)。則楊李純和嗣後翻異前詞,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另加計土地價值云云,洵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楊傳達自100年2月27日起即意識不清,楊李純

和於100 年3月1日未經楊傳達授權,提領其帳戶存款美金20萬6069.72 元,乃不法侵害楊傳達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伊於102年5月10日訴請楊李純和返還,依當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29.285 計算,楊李純和自應返還楊傳達全體繼承人新臺幣603萬4752元【計算式:206069.72×29.285=000000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計入楊傳達之遺產等語,核與護理紀錄所載楊傳達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均陷入重度昏迷,同年月26日插管轉往加護病房治療,同年3 月19日亦陷入重度昏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及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所載楊傳達之帳戶於100年3 月1日匯出美金20萬6069.72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5頁)相符,並有反訴起訴狀、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見原審卷二第65 至68、160頁背面)足憑,堪予採信。楊李純和雖抗辯該20 萬6069.72美元乃楊傳達所贈,且伊須支出楊傳達醫療與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亦有權提領云云。惟查楊傳達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已陷入重度昏迷,並於同年月26日插管送加護病房治療,衡諸常情當無可能於同年3 月1日贈與美金20萬6069.72元予楊李純和。又美金20萬6069.72 元金額甚鉅,楊李純和未能舉證證明其提領該款項已獲楊傳達同意,且未證明係用以支付楊傳達之醫療或生活費用,難認係民法第1003條所規定之日常家務代理行為。則楊李純和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堪認楊李純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603萬4752 元亦應計入楊傳達之遺產總額。

⒋綜上所述,楊傳達之遺產應如附表甲編號1 至18「折算新臺幣」欄所示,合計為1億0079萬1895元。

㈢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2387萬7033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李純和擁有如附表乙編號1 至10「項目」欄

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525 萬4695元等語,已據楊李純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9 、380 、401 至402頁),自堪信為真實。楊李純和雖抗辯附表乙編號7 之存款

118 萬9360元乃楊傳達所贈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僅徒托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無可採。則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價值合計525萬4695元之存款與證券,均應列入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乙編號14、15所示房地(下稱系爭2853建

號房地)係楊李純和原始取得,應列入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等語,核與楊李純和抗辯伊曾與被上訴人進行財務規劃,將系爭2853建號房地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先後規劃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伊與被上訴人合意,再由伊收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3 頁正背面)相符。另徵諸系爭2853建號房地於79年

9 月17日即登記為楊李純和所有,有房地產權變動概況表、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3 、249 至

253 、258至259頁,原審卷一第222至223、227至229頁),雖曾於65年10月18日登記於被上訴人楊春美(下稱楊春美)名下,然於79年9 月17日即又移轉登記為楊李純和所有,嗣依序於91年11月25日、92年12月4 日移轉登記於楊傳達、被上訴人楊錦旺(下稱楊錦旺)名下,然於96年8 月15日又移轉登記為楊李純和所有,堪認系爭2853建號房地自始即由楊李純和取得,其後雖曾登記於其配偶楊傳達與子女楊春美、楊錦旺名下,然係楊李純和進行財務規劃所致,並非楊李純和與配偶或子女間有贈與或買賣之法律行為,且最終仍回復為楊李純和所有,自應列入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再查系爭2853 建號房屋之面積為97.9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兩造均同意就建國南路之房地按每坪83萬2000元計價,業已詳述如前,則系爭2853建號房地之價格應按2465萬7090元【計算式:97.97×0.3025×832000=00000000.6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列入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

⒊楊李純和雖抗辯系爭2853建號房地乃楊錦旺贈與,不應計入

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產權變動概況表、土地與建物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 、249 至259 頁)。然觀諸土地與建物異動索引,楊錦旺於96年8 月15日移轉登記予楊李純和之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楊李純和抗辯其係受贈取得云云,已屬無據。且系爭2853建號房地於79年9 月17日即登記為楊李純和所有,楊李純和於91年11月25日、92年12月

4 移轉予配偶楊傳達、子女楊錦旺,乃進行財務規劃,已據其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273 頁背面),尚難認系爭2853建號房地係楊錦旺所贈與。則楊李純和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乙編號11至13、16所示之不動產(下分

稱各地號與建號)亦應計入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系爭7-32地號係分割自7-13地號土地,而系爭2-1 、7-13地號土地係楊李純和於85年2 月9 日因繼承而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69 、221 、223 頁);又系爭357 地號土地係楊李純和於91年12月4 日受配偶楊傳達之贈與而取得,系爭577 建號房屋乃楊李純和於97年

4 月2 日受配偶楊傳達之贈與而取得,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足憑(原審卷一第220 至221 、230 至231 頁),堪認附表乙編號11至13、16所示之不動產,係楊李純和因繼承或受贈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自無庸列入受分配之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楊李純和尚有如附表乙編號17、18所示之租

金17萬1560元、14萬9853元,亦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楊李純和所得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者為限,楊李純和雖有上開2 筆所得,然或已存入銀行帳戶,或用已購置證券,或已花用殆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楊李純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楊傳達死亡而消滅時,除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存款外,另有上開2 筆收入之現存財產,則其主張上開2 筆收入亦應計入楊李純和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顯屬無據,洵無可取。

⒍基上,楊李純和於楊傳達死亡時,計有如附表乙編號1 至10

所示之存款與證券合計525 萬4695元,如附表乙編號14至15所示價值2465萬7090元之房地,另對楊傳達之繼承人負返還不當得利603萬4752之債務,則楊李純和之婚後財產應為2387萬70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楊李純和得向楊傳達之繼承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845萬7431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楊李純和與楊傳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說明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查楊傳達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 至18所示之財產,價值金額合計為1 億0079萬1895元;楊李純和擁有如附表乙編號1 至10、14至15、

19 所 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387萬703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楊傳達所遺上開財產,係屬其婚後財產。則楊李純和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楊傳達之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額財差額之半數3845萬74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楊李純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楊傳達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楊李純和於101 年5 月24日起訴請求分割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併主張伊應先自楊傳達之遺產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剩餘之遺產方由兩造得共同繼承等語,有起訴狀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 至3 頁),堪認楊李純和已於起訴時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第4 項所定2 年時效。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傳達遺產之判斷: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楊傳達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 至

18所示之遺產,繼承人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為楊傳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楊傳達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⒊次查楊李純和得請求楊傳達之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3845萬7431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同意楊李純和自楊傳達之遺產扣除喪葬費41萬9700元、遺產稅額283 萬9953元,楊李純和合計得請求楊傳達之繼承人給付現金4171萬7084 元【計算式:00000000+419700+0000000=00000000】。而楊傳達所遺系爭存款合計僅為592萬7581 元,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兩造均同意遺產債務以現金抵付不足部分,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抵償(見本院卷二第52頁),而楊李純和因現居住於系爭建國南路房地,請求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分割由其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93頁),合於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尚屬合理。而附表甲編號1 至3、5至11、18所示價值合計為4078萬3695元 【計算式:2000+117237+0000000+8934+93193+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不足抵償楊李純和得請求給付之現金4171萬7084元,自應分割由楊李純和單獨所有。

⒋再查附表甲編號1 至3 、5 至11、18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

4078萬3695元)分割由楊李純和單獨取得後,楊李純和尚得請求楊傳達之繼承人給付現金93萬33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33389。細目見附表丙】,自應將附表甲編號4所示200萬元定期存款中之93萬3389元分割由楊李純和取得(見附表丙)。餘款106萬66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則按楊錦昌7/12、楊李純和與被上訴人各1/12之比例分割,楊李純和可分得餘款8萬8884元,楊錦昌可分得62萬2190元,楊春英、楊春美、楊錦波、楊錦旺各可分得8萬8884元。惟上開兩造可分得之餘款合計為106萬6610元【計算式:622190+5×84884=0000000】,尚較餘款106萬6611元少1 元,爰調整為楊李純和多分配1元。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定期存款,本金應分割由楊李純和取得102萬2274 元【計算式:933389 +88885=0000000】,楊錦昌取得62 萬2190元,被上訴人各取得8萬8884元(細目見附表甲說明2)。至於利息部分則應按楊錦昌7/12、楊李純和與被上訴人各1/12之比例分割取得。

⒌末查附表甲編號12至17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主張按各自應

分得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6、93頁),爰酌定按楊錦昌7/12、楊李純和與被上訴人各1/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⒍基上,楊傳達如附表甲編號1 至18所示之遺產,應按「本院判決方案」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如附表甲編號1 至18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定分割方法如附表甲「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又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主文第5 項關於諭知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部分,均有未洽,並為上訴效力所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必要。至原判決主文第5 項判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楊錦昌7/12、楊李純和與被上訴人各1/12之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