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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家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國華被 上訴人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黃○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分擔額之給付方式,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黃○祐、黃○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祐、黃○潔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祐、黃○潔之分擔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長子黃○祐(00年00月00日生)、長女黃○潔(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2名子女)。上訴人自99、100年間起即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感情不睦,久未行房,上訴人更經常以言詞恐嚇、辱罵伊,於104年8月22日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吵,竟將口中食物吐在伊身上,並以穢語辱罵伊、毆打伊之頭部致傷,黃○祐見狀欲上前阻止,遭上訴人恫嚇稱:你如果過來,就打死你等語,伊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 命上訴人不得對伊與2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且應於105年3月12日下午8時前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即門牌 臺北市○○區○○街○○○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住所,與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萬分之354)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因而自該日起分居迄今,互無往來,上訴人甚至於知悉伊罹患癌症後,從未探視伊,足見兩造間感情淡薄,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又伊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考量其等之最佳利益,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 較符合其2人之最佳利益。另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伊與上訴人負擔, 考量上訴人之資力, 應由其按月支付2名子女分擔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等規定, 求為命:

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㈡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㈢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共1萬5千元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則抗辯:伊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而該房地乃伊父蔡慶堂贈與伊,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2名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共1萬5千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及上訴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104年8月22日兩造發生爭執乙事,僅屬偶發之個案,伊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伊婚後曾於大陸地區工作及擔任計程車司機,現每月收入3萬元, 前曾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7千元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仍拒絕伊進入系爭住所,方致兩造分居迄今,伊知悉被上訴人罹患癌症後,曾匯予其健保費,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倘經判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歸於消滅,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伊之婚後財產為零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則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1500萬元,故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5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0萬元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倘兩造經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0萬元。

三、查兩造於86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0日以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與2名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且應於105年3月12日下午8時前遷出系爭住所, 兩造因而自該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以言詞恐嚇、辱罵伊,104年8月

22日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將口中食物吐在伊身上,並以穢語辱罵伊、毆打伊之頭部致傷,經伊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後,兩造自105年3月12日分居迄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104年8月22日之衝突僅為偶發個案,伊將口中食物吐向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出手攻擊伊,伊以手阻擋時不慎碰觸被上訴人下巴,伊不知被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伊亦沒有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查證人即兩造長子黃○祐證稱:大約是伊國中升高中的暑假,是在系爭住所。當時伊運動回來,媽媽有買宵夜,爸爸吃東西有發出比較大的咀嚼聲,媽媽請他小聲一點,爸爸就把嘴巴裡面的食物吐向媽媽,媽媽就拍一下爸爸的腿,爸爸轉頭就出拳打媽媽,伊上前阻止爸爸,爸爸就說:你走開,不然我連你一起打,後來好像就叫警察。爸爸平時也常以三字經罵媽媽,至於發生衝突的原因,因為次數太多,伊也記不太起來。另爸爸經常喝酒,喝醉酒有時就會把伊、妹妹及媽媽吵醒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證人即兩造長女黃○潔證稱:伊就讀國二的時候,有一天伊跟媽媽買宵夜回家,爸爸吃飯聲音很大,媽媽就叫他小聲一點,爸爸就罵媽媽,並且吐東西在媽媽背上,媽媽就轉過去拍爸爸的腿,爸爸就很生氣打媽媽的臉,哥哥站起來阻擋,爸爸叫哥哥不要動,伊就在旁邊壓住爸爸,之後就打電話報警。爸爸不開心就會罵人,都是罵三字經,多半是因為一些小事情。伊也常常看到爸爸喝酒,他喝醉會去把哥哥叫起來,哥哥不高興,爸爸很生氣就拿東西丟,結果丟到伊,伊就被吵醒,爸爸喝醉酒後鬧我們的事還蠻常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被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7頁), 足認上訴人時常酒後騷擾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及以不雅詞語辱罵被上訴人,104年8月22日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咀嚼音量放低,即將口中食物吐向被上訴人,並出拳毆打被上訴人臉部成傷,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於105年初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 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遭破壞。

㈢又兩造自105年3月12日起分居迄今,彼此形同陌路,上訴人

於知悉被上訴人罹患癌症後,除曾匯予健保費外,並未前往探視等情,亦經證人黃○祐、黃○潔證稱:兩造分居後,僅一起吃過一次飯,除此之外均是為了要繳錢的事情而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足徵兩造分居後,已無密切接觸、往來,彼此關係極為生疏、淡薄,全無共同經營夫妻感情之意願,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復堅決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破綻,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愛、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㈣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婚後時常飲酒後騷擾被上訴人及2名子女,及以不雅詞語辱罵被上訴人,104年8月22日竟因瑣事即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兩造自105年3月12日分居迄今逾3年,形同陌路,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自客觀上觀察,顯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審酌兩造婚姻之裂痕乃肇因於上訴人婚後經常辱罵、騷擾被上訴人,更於104年8月22日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傷,因認其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 同意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已就2名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且依兩造陳述,並無一方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或有妨害他方探視子女情事, 及2名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8頁)等情,因認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以達維護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狀態。 又黃○祐、黃○潔現年分別為19歲、18歲,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及意思決定能力,原審考量兩造之生活狀況及家庭關係,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於不妨害2名子女之正常作息下,對2名子女為會面訪視,應認妥適。

㈥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式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黃○祐、黃○潔現年分別為19歲、18歲,有食衣住行育樂

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 兩造對於2名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現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生意好時能按月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生意不好時則為7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則陳稱:伊現於伊胞弟之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 尚夠開銷等情(見原審卷外放之諮詢服務紀錄表),足認兩造經濟狀況一般,且資力相當,兩造亦同意上訴人就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分擔額共計為1萬5千元 (見本院卷第47頁), 故本院認2名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萬5千元為適當,由兩造平均分擔, 是上訴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7500元(1萬5千元×1/2=7500元)。 爰命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 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7500元。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上訴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之給付, 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上訴人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2名子女之情事,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前揭酌定2名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 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反請求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6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具狀請求離婚,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基準時點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㈡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上訴人主張:伊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後財產,亦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零元計算。

㈢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且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乃伊父蔡慶堂贈與伊,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固記載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90年4月2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81-83頁), 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蔡慶堂證稱:系爭房地是伊所購買, 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 核與蔡慶堂於90年3月間曾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事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定免納贈與稅等情,互核相符,有贈與稅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165、215、231-233頁),是證人蔡慶堂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房地是兩造婚後一同以450萬元向蔡慶堂購買,伊母親徐淑妹出資200萬元, 伊與被上訴人再共同拿出250萬元云云, 惟證人徐淑妹證稱:被上訴人說要買房子,伊本來有拿出200萬元,打算贊助兩造買房, 但後來被上訴人的父親把20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核與證人徐淑妹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存摺記載蔡慶堂於90年2月7日 匯款200萬元至徐淑妹帳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徐淑妹固曾交付200萬元供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惟蔡慶堂業已返還200萬元予徐淑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 曾共同出資250萬元向蔡慶堂購買系爭房地,則其前開主張,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乃蔡慶堂贈與伊等情,應堪以採信。則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說明,自不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並無婚後財產,亦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是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零元計算。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均應以零元計算乙節,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既均無剩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50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有理由,並就離婚後上訴人與2名子女間之會面探視方案予以酌定如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50萬元,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酌定2名子女分擔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未斟酌上訴人自前開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始負有給付分擔扶養費之義務, 於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即不負給付義務,且2名子女成年日期不同, 應就上訴人給付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金額分別諭知,故應予調整, 惟此部分既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就此廢棄原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關於請求扶養費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