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李慰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兆陽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暨主參加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目前獨居且有醫療及長照之需求,伊於民國104年至106年固有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7萬3,659元、18萬7,984元、18萬1,434元,然平均月收入僅1萬4,472元、1萬5,655元、1萬5,120元,不足以應付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花費;又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價值甚微,不易變價。伊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現金給付項目及標準、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4年1月15日水鄉建字第1040000739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抗告人有輕度依賴照護需求及全日照護需要,以及系爭土地為永靖都市計畫內8米計畫道路,且未經徵收等情。而自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抗告人名下有系爭土地及股票20筆等財產,且106年度財產總額為147萬690元(見原法院卷第10至16頁),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又自抗告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暨陳報狀觀之,其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法院卷第3頁正背面),縱使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變價不易為真,其財產總額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後,尚有108萬6,540元(計算式:1,470,690-384,150=1,086,540),遠高於上開應繳納之裁判費。且抗告人於主參加訴訟中,委任陳振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頁);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