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賴佳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彭南元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在第一次開庭時便說其認為伊與配偶鄭宇恭間破綻已深,對鄭宇恭污衊伊部分,完全未給伊機會釐清真相;在兩年訴訟進行中,原先不斷要求雙方和解,盼雙方以子女為重,亦告知鄭宇恭所提之訴訟證據不夠充分;然於民國108年6月5日開庭時,卻一反之前立場,就伊陳述子女之狀況,不願意聆聽,且一直打斷伊之回答,未給予伊表述意見之權利;最後一次開庭先讓鄭宇恭入庭,10分鐘後始讓伊入庭後,且僅從自身角度觀察,並未真正了解伊與子女之過去經歷與現況,足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詎原法院僅調閱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顯未充分調查,即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關於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不得以抗告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之行使有所偏頗,即推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閱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