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臺北市萬華區酒館認識交往,民國104年11月3日結婚,105年1月4日在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下稱新店區住處),未育有子女。兩造因婚前彼此了解不夠,婚後性格不合,致感情嚴重受損;上訴人係為取得依親居留簽證,在臺灣地區賺錢匯回大陸地區扶養其前婚姻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始與伊結婚,並無心共同經營婚姻,婚後持續在臺北市萬華區聲色場所工作,背離婚前約定,致伊遭朋友奚落人格名譽受損,且上訴人常藉故未歸,或至凌晨天亮時酒醉返家,並藉故與伊爭吵,摔家中物品,嚴重影響居家安寧,令伊不堪其擾。108年4月6日半夜,上訴人又酒醉返家藉故與伊爭吵,動手毆打伊頭部,兩造發生拉扯,互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嗣上訴人離家未歸。兩造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上訴人有責程度顯重於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在伊受僱於茶室時認識,伊於婚後開設茶室係為家中經濟著想,且經被上訴人許可,伊身為茶室經營者,必須常與客人應酬但非陪酒,倘因工作太晚無法回家,伊均會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伊經營茶室絕無其他私心。
伊因被上訴人不喝酒時對伊很好,甚至對伊女兒也很好,兩造婚後有許多甜美回憶,縱被上訴人喝酒後對伊有暴力行為,伊仍可忍受,並以返回娘家方式讓婚姻繼續維持,但被上訴人卻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報案謊稱伊行方不明。108年4月6日凌晨,係被上訴人酒醉欲與伊為性行為遭拒後,要伊滾出去、返還家門鑰匙、指責伊外遇、拉扯伊上衣、推倒伊,伊逃離臥室至客廳,被上訴人盛怒之際掐住伊脖子,伊生命受到威脅,不得已始報警並聲請保護令。伊仍想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詎被上訴人換鎖不讓伊進門,並將伊衣物丟掉,伊不得已始長住娘家。伊已將茶室結束營業,未來不會再有經常酒醉情形,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縱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程度,然被上訴人早有意將伊趕出家門,對伊施以肢體暴力、謊報伊行方不明、故意挑釁引誘伊還手及誣蔑伊外遇等,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破裂之責任遠大於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11-112頁):
(一)被上訴人於81年8月21日與訴外人張○梅(改名:張○瑜)結婚,95年7月5日兩願離婚,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劉少宇、劉子嫣。
(二)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3日結婚,105年1月4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婚後未育有子女,與劉少宇、劉子嫣同住在新店區住處。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以上訴人自同年月14日離家後未歸為由,向原法院以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同年6月9日以上訴人已回家和解為由,撤回該聲請。
(四)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裁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同年6月13日以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同年7月11日確定,嗣改分為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該事件因與後述(五)為同一事件,經上訴人撤回上開保護令之聲請。
(五)上訴人於前項暫時保護令裁定尚未確定前,於108年6月25日以同一事由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原法院於同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4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行為;該裁定於同年8月17日確定。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以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凌晨2時許,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上訴人應於同日以前完成心理輔導12次;該裁定於108年12月2日確定。
(七)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移民署108年4月29日函附上訴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及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家暴驗傷診斷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40號開庭通知書、108年度家護字第661號通常保護令等可證(見原審卷17、23-27、43-45、59-61、57、63、85、89-91、97、197-20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及通常保護令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法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倘夫妻雙方誠摰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客觀標準,難期修復,而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酒館認識,上訴人在該處坐檯,被上訴人前往消費,交往6個月後結婚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1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有向上訴人表明不欲上訴人在婚後繼續從事上開行業,然上訴人於婚後開設茶室,營業時間自下午5時至隔日凌晨3、4時,並有與前往消費之客人應酬飲酒等情,亦據上訴人陳述:兩造婚前有約定伊幾年後不要再去酒店工作;茶室多有熟客,伊身為經營者,必常與客人應酬;伊工作時間係下午5時至隔日凌晨3、4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43、145頁)。參諸上訴人婚後有未返回新店區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或有飲酒後於凌晨返回新店區住處後,因酒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經證人劉少宇到場證稱:伊與兩造同住一年多到兩年,伊原本住在母親那邊,伊妹妹住在被上訴人這邊,後來伊妹妹到國外,伊才回來這邊住;大約兩、三年前,伊聽到妹妹說家裡來一個阿姨(即上訴人),她非常不喜歡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吵架後就開始摔家裡的東西;他們每次吵完都是伊跟妹妹收拾,伊成為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後才知道他們結婚;上訴人比較少回來新店區住處,通常伊看到上訴人的時候大約八成都是喝醉酒的狀態,碰到上訴人的時候伊通常就回到房間去;上訴人離開新店區住處那天伊聽到兩造爭吵的聲音就出來,看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房間窗台上面丟東西,被上訴人把上訴人抓下來,因為怕上訴人輕生之類的,上訴人有一些傷口就是從窗台刮傷的,中間上訴人有推打被上訴人,後打電話叫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130-131頁),核與上訴人驗傷日期108年4月6日之耕莘醫院家暴驗傷診斷書記載:四肢部:右手腕腫痛、左大腿擦傷、雙膝擦傷、足背擦傷相符(見原審卷59-6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被上訴人表示:「妳有在尊重我的感受嗎?鎖匙丟了不是第一回!愛回來不回來都隨妳高興,做人可以這樣嗎?每次都要我講狠話才肯回來有意思嗎?我要求妳過什麼了?一年吃頓飯都那麼難!過年過節呢?都我一個人過!而妳都去陪誰啊?」上訴人回稱:「陪鬼啦」可參(見原審卷193頁),復有被上訴人驗傷日期同為108年4月6日之耕莘醫院家暴驗傷診斷書記載:右頭皮腫痛、左手肘擦傷、左腕疼痛,及驗傷日期106年1月8日同醫院之家暴驗傷診斷書記載:左臉頰、右下頷、前胸擦傷等可佐(見原審卷43-4
5、89-9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2日有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受傷,上訴人亦自認:108年4月6日有爭吵,伊是自衛才動手等語(見原審卷114頁)。兩造因有互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對兩造分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40號、第661號通常保護令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可稽;另亦有原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暫時保護令、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可參(詳三、(四)(五)(六),見本院卷163-1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行方不明,於同年月16日向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申請協尋,並向原法院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嗣上訴人接獲原法院開庭通知後,返回新店區住處,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具狀撤回該聲請,及協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前往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辦理撤銷協尋,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67、16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據上,堪認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然於婚前其已向上訴人表明不欲其在婚後繼續從事陪酒行業,上訴人於婚後開設茶室,卻仍與前往消費之客人應酬飲酒,屢有未返回新店區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或有飲酒於凌晨返回新店區住處後,因酒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未返回新店區住處致被上訴人須申報協尋、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或上訴人飲酒後凌晨返回新店區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及長期輕忽被上訴人感受等情,客觀上已造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之責任較重,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證人劉少宇所證不實,108年4月6日凌晨,係被上訴人酒醉欲與伊為性行為遭拒後對伊施暴,被上訴人明知伊之去向,卻向移民署報案謊稱伊行方不明云云,均非可採。
(三)雖上訴人辯稱其經營茶室係為家中經濟,現已將茶室結束營業,未來不會再有經常酒醉情形,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云云。惟查兩造係於酒館相識交往數月後結婚,婚後上訴人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仍持續從事與婚前相同性質之工作,且常有未返回新店區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情形,106年4月14日甚至離開新店區住處未歸,以致被上訴人須向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申請協尋,及向原法院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始於106年6月9日前返回新店區住處;然上訴人嗣仍經常酒醉未歸或凌晨酒醉返回新店區住處,有如前述(詳四、(二)),而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其訴請離婚之原因包含上訴人的工作,上訴人變經常不回家、失聯,伊在意的是上訴人受工作影響,如果上訴人改變伊也不願意跟上訴人在一起,因為很多次了,第一次已經提離婚(按應為履行同居),後來協商撤回,如果伊今天撤回,以後也會再發生,伊精神上受不了等語,上訴人回應:「我瞭解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原因,但我不願意跟被告辦理離婚,離婚我要跟我女兒怎麼講?我女兒每年都有來臺灣,我母親已經取得臺灣戶籍,我母親來20幾年了。」並自陳:伊與大陸地區之前夫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女兒住在大陸等語(見原審卷11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婚前彼此了解不夠,婚後性格不合,以致感情嚴重受損,且上訴人與其結婚,係為取得依親居留簽證在臺灣地區賺錢匯回大陸地區扶養其前婚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心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一節,並非無稽。另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4日離家未歸,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後,上訴人始於同年6月9日前回家;兩造亦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分別對他方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已然發生重大破綻,均有如前述(詳「三、(三)至(六)」及「四、(二)」),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母陳鈺潔,用以證明上訴人係於兩造發生爭執時,暫回娘家冷靜,並非無故不返回兩造住所,及上訴人已結束經營茶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感情,故不願離婚云云,不影響前述所為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應認上訴人之責任較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