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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黃清汾

黃清芳黃麗玉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清池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黃坤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同為黃坤藤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對上訴人黃清汾、黃清芳、黃麗玉、莊曉頻、莊欣璁、莊致堤(莊曉頻以次3人,以下合稱莊曉頻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該訴訟標的對原審共同被告需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黃清汾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黃清芳、黃麗玉,及莊曉頻等3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坤藤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黃坤藤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黃坤藤之遺產於返還伊已墊付如附表二之1所示黃坤藤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0871元;及伊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代償黃坤藤對於訴外人黃建祿、黃光偉、黃宇盛、黃昱凌、黃俊銘、黃煥珉、郭乾崑、郭振榕、郭瑞霖、郭芳琪、黃麗秀、黃文玲、黃憶雯(下稱黃建祿等13人)之債務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03萬7930元;與伊依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代償黃坤藤對於訴外人黃游清雲、黃仁誌、黃豐益、黃麗娥等4人(下稱黃仁誌等4人)之債務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12萬0781元後,應予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黃坤藤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黃坤藤除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外,被上訴人為設立進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向黃坤藤借款1600萬元,除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以上合計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返還黃坤藤外,尚欠1300萬元未清償;縱該1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營業所受黃坤藤生前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亦應納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予以歸扣。另黃坤藤生前將其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與進懋公司合建房屋,但合建房屋於黃坤藤死亡後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及進懋公司卻遲遲不願將黃坤藤應分配部分提供予全體繼承人,兩造因此於106年6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稱系爭98號房地)為黃坤藤所分得,並約明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98號房地出賣;嗣進懋公司已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98號房地以25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宋承諭、梁翠娥,則黃坤藤對被上訴人或進懋公司亦有2500萬元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月間,擅自提領黃坤藤桃園市○○區○○○○○○○0○號: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八德農會本會帳戶,分則各稱300帳戶、310帳戶),及大湳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帳戶)之存款共計131萬8000元;並分別於105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提領黃坤藤桃園市○○區○○○○○○○○○○號:000000000,下稱八德農會霄裡分部帳戶)內之農保身障給付28萬5000元,乃侵害黃坤藤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對黃坤藤負有上開131萬8000元、28萬5000元之債務,自應扣還至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再黃清汾已墊付之喪葬費用5000元、黃麗玉墊付之喪葬費用1萬9000元,莊曉頻等3人共同墊付之喪葬費用5500元,亦應由黃坤藤遺產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黃坤藤於105年7月18日死亡,黃坤藤之配偶黃呂紅棗已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兩人育有5子女即黃清池、黃清汾、黃清芳、黃麗玉、黃麗雲(98年6月29日死亡);而莊曉頻等3人為黃麗雲之子女,代位繼承黃麗雲之應繼分,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㈡黃坤藤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至黃坤藤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則已報廢滅失;㈢黃清汾支出喪葬費用5000元、黃麗玉支出喪葬費用1萬9000元、莊曉頻等3人共支出喪葬費用5500元;㈣進懋公司已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98號房地以2500萬元出賣予宋承諭、梁翠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㈤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藤遺產範圍內,給付黃建祿等13人99萬1339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7日給付黃建祿等13人該案判決本息及訴訟費用共103萬7930元;㈥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藤遺產範圍內,給付黃仁誌等4人109萬1399元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2日給付黃仁誌等4人該案判決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12萬0781元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上開民事判決、授權委託書、匯款申請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第39-67頁、第78-81頁、本院卷一第227-238頁、第251-271頁、第363-394頁、本院卷二第121-123頁、第443-445頁、本院卷三第159-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7-17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坤藤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黃坤藤生前所負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為何?㈢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黃坤藤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亦有明文。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

黃坤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與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與債權,均為黃坤藤之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①黃坤藤八德農會本會300帳戶,於105年5月24日提領金3

萬元,於105年6月2日提領現金15萬元;另黃坤藤八德農會本會310帳戶,於105年5月24日提領3萬元,於105年5月31日提領20萬元,於105年6月2日提領40萬元;另黃坤藤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帳戶,於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25日各提領現金35萬元、15萬8000元,共計提領存款13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八德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及結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第156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提領黃坤藤八德農會本會兩

帳戶上開存款,並向黃坤藤謊稱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帳戶之存摺、印鑑遺失,偕同黃坤藤辦理補發後,盜領上開存款云云。然黃清汾、黃麗玉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黃建祿證稱:伊保管黃坤藤八德農會本會及大湳分部帳戶存摺共3本,因伊105年4月要出國,怕黃坤藤沒錢花,因此把帳戶還給黃坤藤,當時黃坤藤神智清楚生活也都可以自理等語;並佐以證人及被上訴人之子黃旭崑證稱:105年5月17日伊有陪同黃坤藤前往八德農會變更印鑑,黃坤藤只說存摺、印章不見要重辦,變更印鑑後應該也是黃坤藤自行保管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5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反面)。堪認黃坤藤於105年4月前神智清楚,可以自理,105年5月17日並親自辦理大湳分部帳戶存摺、印鑑掛失,尚無從證明上開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所盜領。

③惟被上訴人自陳於105年5月31日黃坤藤八德農會本部帳

戶提領20萬元,復於105年6月2日提領40萬元,共計提領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僅主張係104年2月2日黃坤藤向其借款云云,但未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兩造不爭執黃坤藤之遺產內容觀之,黃坤藤資力豐厚,衡情應無必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6月2日,自黃坤藤八德農會本部帳戶提領各20萬元、4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對於黃坤藤即負有該20萬元、40萬元之債務,應列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

⑶、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上訴人保管黃坤藤八德農會霄裡分部帳戶之存摺、印鑑,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日,提取帳戶內黃坤藤受領之農保身障給付28萬5600元乙節,有卷附八德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款項係於黃坤藤生前,依黃坤藤之指示提領,且已交付黃坤藤使用云云。然黃坤藤八德農會本部及大湳分部帳戶,於105年5、6月間已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則以黃坤藤為13年11月29日生,於105年7月18日死亡,於105年5、6月間已屆90歲高齡,且重病在身,既已自八德農會本部、大湳分部帳戶頻繁提領款項使用,何以仍須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農保身障給付28萬5600元使用,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已將此農保身障給付28萬5600元交付黃坤藤使用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實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由八德農會霄裡分部帳戶提領勞保身障給付28萬56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對於黃坤藤即負有該28萬5600元之債務,亦應列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

⑷、1300萬元債權或特種贈與部分:①黃坤藤於103年1月7日分4次,每筆400萬元,共計匯款16

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進懋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黃坤藤(已列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遺產)等情,亦有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95-103頁)。堪認黃坤藤事實上確有給付1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因開設進懋公司,而向黃坤藤

借款1600萬元,約定月息1分,借貸期限1年,扣除被上訴人已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返還黃坤藤後,被上訴人對於黃坤藤尚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應列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云云,並以黃清汾之女黃如苑之證詞、黃坤藤之聲明書、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證人黃如苑於另案證稱:家族會議中,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罵阿公(即黃坤藤)跟伊父親,他沒有說要寫借據,也沒有說要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無法證明該1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黃坤藤之借款。另黃坤藤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僅為電子列印之文書,其上並無黃坤藤之簽名或印文,尚無法證明為黃坤藤所親書。又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103頁),僅可證明黃坤藤對於進懋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本票具有票據債權,亦無法證明黃坤藤與被上訴人間就該1300萬元存在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坤藤就該1300萬元存在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抗辯黃坤藤對於被上訴人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③上訴人復抗辯:縱被上訴人與黃坤藤就該1300萬元無借

貸關係,亦屬黃坤藤生前因被上訴人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云云。然查:觀諸黃坤藤於103年1月7日將16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進懋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核與進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600萬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75頁進懋公司變更登記表)。堪信黃坤藤係因被上訴人設立進懋公司,而於103年1月7日匯款1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進懋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

惟黃坤藤於103年1月7日係邀同三子即被上訴人、黃清

芳、黃清汾,及代書邱素女,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黃坤藤將現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33號房地),出賣予黃清芳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2、3分之1;並將現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31號房地)出賣予黃清汾,權利範圍全部,但事實上僅支付價金各20萬元;並於當日即匯款共計1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進懋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帳戶,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109-112頁)。佐以證人即黃坤藤之友人張秀月於另案亦證稱:伊於103年1月7日左右,在他們經營的早餐店聽到被上訴人說老大、老二分房子,被上訴人分現金之事,黃坤藤當時也在早餐店,聽到被上訴人這樣說,黃坤藤也沒有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可見黃坤藤於103年1月7日贈與33號房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3分之1予黃清芳及被上訴人,同時並贈與31號房地予黃清汾,另因被上訴人設立進懋公司,而贈與被上訴人1600萬元。參以買賣契約所載33號房地價金為328萬元,31號房房

地價為62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1頁),與被上訴人受贈1600萬元有所差異,黃清汾、黃清芳及被上訴人因此發生爭執,乃與黃坤藤於103年9月29日進行家庭會議討論,業據上訴人提出家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312頁)。嗣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03年9月30日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黃坤藤(已列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遺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主張無法確認錄音之真實性及時間,且譯文內容不完整等語。然參諸被上訴人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時間,與上訴人所提家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時間,相隔僅1日,堪信被上訴人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前,應係與黃坤藤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方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予黃坤藤。佐以黃坤藤自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進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至黃坤藤105年7月18日死亡時為止,均未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1300萬元,或要求被上訴人將該1300萬元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堪信黃坤藤因黃清芳、黃清汾及被上訴人就其103年9月30日所為之贈與發生爭執,經與被上訴人討論後,由被上訴人返還其中300萬元,剩餘1300萬元仍贈與被上訴人,並無將該1300萬元加入應繼財產之意,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但書,該1300萬元自無需歸扣,而列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

⑸、關於系爭98號房地部分:①被上訴人、黃清芳及進懋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合建

契約書,其中第1條及第5條第2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及黃清芳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9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1500.11平方公尺(黃清池863.73平方公尺、黃清芳636.38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全部,與進懋公司投資興建鋼筋混凝土結構5層樓房屋;並由被上訴人、黃清芳按原有土地面積50%分配,其餘則歸進懋公司所有,有卷附合建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於106年1月20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黃清芳與被上訴人並就合建房屋及基地予以分配,其中系爭98號房地所有權為黃清芳及黃清池所有,持分各為100000分之31145及100000分之68855等情,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011315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及區分建物基地分配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212頁)。足認系爭98號房地,係被上訴人及黃清芳提供土地與進懋公司合建,並由被上訴人及黃清芳分配取得。

②上訴人雖抗辯:黃坤藤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建房屋之用,惟合建房屋直至黃坤藤死亡後始興建完成,因被上訴人及進懋公司遲不願分配予黃坤藤全體繼承人,直至106年6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署系爭和解書,約明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出售本應由黃坤藤分得之系爭98號房地,並將價款分配予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建祿,因此系爭98號房地為黃坤藤之遺產,出售價款250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然查:

黃坤藤已於101年12月22日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4500)贈與被上訴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143頁)。且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黃清芳及進懋公司,並無黃坤藤;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分配原則、過戶時機第2項亦約明:「

二、本合建房屋選屋,甲方(指被上訴人及黃清芳)地上分得之建物按原有土地面積50%分配,其餘則歸乙方(指進懋公司)。經協議結果甲方實際可分得地上樓地板面積共445坪(含屋突) (黃清池256 坪黃清芳189坪) ,銷售面積630坪(含陽台、雨遮、公設),房屋之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面積為準。三、建物興建完成後,上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由黃清芳取得,另外再分得部分土地所有權,此外上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則歸由本公司取得」(見原審卷一第205-209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該合建土地已為被上訴人及黃清芳所有,並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黃清芳與進懋公司分配取得合建房屋及基地,黃坤藤並未因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黃清芳,而於系爭合建契約獲有分配合建房屋之權利。

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雖約定:「黃坤藤之繼承人及黃

建祿共六人分得98號之房屋」(見原審卷一第83頁),惟系爭和解書僅有被上訴人之配偶詹梅英,及被上訴人、黃清芳、黃麗玉、黃建祿,與見證人邱素女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並無黃坤藤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簽名。縱該條約定所指「黃坤藤之繼承人」係指黃坤藤之全體繼承人,然此亦係黃坤藤之繼承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及黃清芳請求分配系爭98號房地之問題,乃屬另一法律關係,無法以此推論系爭98號房地即為黃坤藤之遺產。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坤藤、被上訴人及黃清芳間有何分配系爭98號房地之約定,尚難認系爭98號房地為黃坤藤之遺產,自無從將系爭98號房地變價所得2500萬元,列入黃坤藤之遺產分配。

⑹、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與債權、均

為黃坤藤之遺產;另被上訴人對於黃坤藤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20萬元、40萬元之債務,及編號20所示28萬5600元之債務,亦應納入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至黃坤藤對於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贈與,及系爭98號房地,均非黃坤藤之遺產。㈡黃坤藤生前所負債務及遺產應支付之費用範圍為何?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⒉經查:

⑴、附表二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如附表二之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68萬087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黃坤藤出院相關事宜,支出如附表

二之1編號1、2、3、4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及出貨單為(見原審卷一第103、10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為辦理黃坤藤喪事,支出如附表二

之1編號5至54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及訂製紙品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108頁、第122-123頁)。上訴人就編號30莊陳玉英煮飯、編號37出殯前一天法事、編號50魏淑真代辦喪禮費、編號52做五七道士、編號53做六七、編號54作滿七道士、庫錢費用以外之費用,雖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8-140頁、本院卷三第176頁),但抗辯:魏淑真代辦喪禮費用,及莊陳玉英煮飯部分,均無單據佐證,無法證明有此支出等語。然被上訴人僱請魏淑真代辦黃坤藤喪禮,及僱請莊陳玉英煮飯,而分別支出23萬5735元,及14萬4500元等情,業據證人魏淑真及莊陳玉英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132頁),並有莊陳玉英簽名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支付魏淑真喪禮代辦費23萬5735元,及莊陳玉英煮飯費用14萬4500元。佐以證人魏淑真證稱:被上訴人僱請伊辦理黃坤藤喪禮,已3年多,單據已銷毀;包含棺木、陣頭、法會,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3萬5735元,與伊記憶無出入,另外土葬墓地、師父、陣頭的費用,不包含在前開款項內;前開23餘萬元款項均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給伊,上訴人有支付給伊做七部分的錢,如供品、師父的錢,師父一個2500元,供品一個1500元,頭七是被上訴人支付的,其餘不可考;上開23萬餘元包含金紙等雜項,但不包含做功德部分,總共做兩次功德,開明路一次、出殯功德一次;出殯功德是出殯前一天作法事,隔天出殯有一位師父收尾跟著去墓地,出殯功德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堪信附表二之1編號7、10、14、17、18、24、25、26、28、29、32、33、36、37、42、43、44、47、48、51、52、53、54等項次(詳附表二之1本院判斷金額欄),均屬喪禮相關喪儀、供品及法事等費用,應已包含於魏淑真代辦喪禮之費用23萬5735元內,不得重複請求。另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辦理喪事期間準備餐食以協助祭拜等喪儀,亦屬常見,被上訴人僱請莊陳玉英煮飯而支出費用,亦應屬合理之喪葬費用。職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1所示費用,扣除前揭重複請求部分之費用後,被上訴人為黃坤藤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53萬4084元(詳附表二之1本院判斷金額欄),應先由黃坤藤之遺產內返還;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表明不再追討喪葬費用之意,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惟系爭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與黃清芳兩人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喪葬費、律師費也不再追究及追討,並非兩造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就何喪葬費用不再追究之意,尚無法以此認定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不再追討喪葬費用,或被上訴人對於黃清芳不再追討何喪葬費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再追討喪葬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②又附表二之2之喪葬費用5000元,為黃清汾所支出;附表

二之3之喪葬費用1萬9000元,為黃麗玉所支出;如附表二之4之喪葬費用5500元為莊曉頻等3人所支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三第178-179頁)。至黃清芳支出看護費用6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三第176頁)。故黃清汾、黃麗玉及莊曉頻等3人為黃坤藤支出如附表二之2、3、4之喪葬費用,亦應先由黃坤藤之遺產內返還,再分割遺產。

⑵、被上訴人已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代償黃坤藤生前對於黃建祿等13人之債務103萬7930元部分:

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6地號土地)及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35地號土地)為黃坤藤,與其兄弟黃坤來、黃坤成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借名登記在黃坤藤名下;嗣黃仁誌等4人於96年1月1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由黃坤藤出售上開土地,扣除處理費用後,淨額應由3人均分;然黃坤藤將436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謝清智,扣除稅捐後得款791萬4697元後,竟拒依和解契約給付3分之1款項即263萬8232元予黃坤來之繼承人即黃建祿等13人;黃建祿等13人乃依繼承、和解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藤遺產範圍內,給付263萬8232元本息,經本院109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認謝清智與黃坤藤約定購買436地號土地總價363萬2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5萬7803元後,黃坤藤獲得價金為297萬4197元,並已收訖,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藤遺產之範圍內,給付3分之1即99萬1399元本息予黃建祿等13人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38頁)。堪認黃坤藤生前對於黃建祿等13人負有99萬1399元本息之債務,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7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算應給付本息金額為105萬4957元,扣除黃建祿等13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1萬7027元,而給付黃建祿等13人共103萬7930元(含匯費3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表、授權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271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支出整體債務共108萬2024元云云,但依匯款申請書所示,被上訴人僅匯款103萬7930元(含匯費30元),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黃建祿等13人103萬7930元為準。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因代償黃坤藤生前債務,而墊付103萬7930元,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除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外,關於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債務金額部分,應先由黃坤藤之遺產內返還被上訴人,再分割遺產。

②上訴人雖抗辯:黃氏宗親均知悉該等土地價金均由被上訴

人私下取走,自始未曾由黃坤藤取得,已於102年間匯入被上訴人之子黃旭崑之帳戶內,因此僅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黃坤藤家庭大事紀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證人謝清智於本院109年上字第1064號事件中,已以書狀陳稱:本人先前與黃坤藤有土地買賣糾紛,本人向黃坤藤提告,歷經多次審理,當時本人與黃坤藤達成和解,簽訂買賣契約書,因訴訟過久,有約定補償金,價金及補償金皆由黃坤藤收訖無訛,黃坤藤收受時,被上訴人也有在場等語;被上訴人亦於該案陳稱:收受價金時,伊與黃坤藤、黃坤藤委任之律師均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即本院109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第7頁)。可見證人謝清智已證稱價金係由黃坤藤收訖,被上訴人當時剛好在場而已。此外,上訴人僅自行製作之黃坤藤家庭大事紀,說明兩造爭執始末外,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私下取走該土地價金,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已依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代償黃坤藤生前對於黃仁誌等4人之債務112萬0781元部分:

又黃坤成之繼承人即黃仁誌等4人,再以前揭事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9萬1399元本息,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認黃坤藤於96年1月10日、102 年11月22日分別以30萬元、221萬1160元售出435地號土地、436地號土地予謝清智;其中436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因黃坤藤與謝清智存有履約爭訟,並於102年7月25日達成和解,約定436地號土地以363萬2000元出售予謝清智,而謝清智扣除稅捐相關費用65萬7803元後,如數給付黃坤藤297萬4197元;則黃坤藤出售上開435、436土地所得價金共計327萬4197元,黃坤成依約應可取得3分之1即109萬1399元,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9萬1399元本息予黃仁誌等4人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9-163頁)。堪認黃坤藤生前對於黃仁誌等4人負有109萬1399元本息之債務,應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1月22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算應給付本金108萬1399元、利息17萬492元及裁判費1萬1890元,共計112萬0781元(含匯費3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000-000頁)。則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代償黃坤藤生前債務,而墊付112萬0781元,依照前揭說明,除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外,關於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債務金額部分,亦應先由黃坤藤之遺產內返還被上訴人,再分割遺產。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黃坤藤支出如附表二之1之醫療及

喪葬費用共計53萬4084元;黃清汾支出如附表二之2之喪葬費用5000元、黃麗玉支出如附表二之3之喪葬費用1萬9000元、莊曉頻等3人支出如附表二之4之喪葬費用5500元,性質上均屬於繼承費用,自應先由黃坤藤之遺產內返還。又被上訴人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代償黃坤藤生前債務103萬7930元;及依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代償黃坤藤生前債務112萬0781元部分,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除被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外,關於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債務金額部分,應先由黃坤藤之遺產內返還被上訴人,再分割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

⑴、黃坤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

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訴人均無意見,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

⑵、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訴人亦無意見,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票據債權,亦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

⑶、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存款,考量被上訴人支出如附

表二之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53萬4084元、黃清汾支出如附表二之2之喪葬費用5000元、黃麗玉支出如附表二之3之喪葬費用1萬9000元、莊曉頻等3人支出如附表二之4之喪葬費用5500元;及被上訴人已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確定判決,代償黃坤藤生前債務103萬7930元;及依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確定判決,代償黃坤藤生前債務112萬0781元;為免將來再返還之煩,且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應先扣除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之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53萬4084元、黃清汾支出如附表二之2之喪葬費用5000元、黃麗玉支出如附表二之3之喪葬費用1萬9000元、莊曉頻等3人支出如附表二之4之喪葬費用5500元後;並扣除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黃坤藤生前債務103萬7930元應負擔部分,及依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黃坤藤生前債務112萬0781元應負擔部分後,餘款再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⑷、又本件遺產分割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

就其對於黃坤藤所負附表一編號18、19之20萬元、60萬元債務,及附表一編號20之28萬5600元債務,加入黃坤藤之遺產內,與黃坤藤之其他遺產共同計算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價值,並於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還。

⑸、綜上所述,黃坤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及編號15至17之票據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存款,及編號18、19、20所示應扣還之40萬元、20萬元、28萬5600元債權;於扣除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之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53萬4084元、黃清汾支出如附表二之2之喪葬費用5000元、黃麗玉支出如附表二之3之喪葬費用1萬9000元、莊曉頻等3人支出如附表二之4之喪葬費用5500元;及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黃坤藤生前債務103萬7930元應負擔部分;及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確判決所認黃坤藤生前債務112萬0781元應負擔部分後;據以核算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扣還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對於黃坤藤所負之20萬元、40萬元,及28萬5600元債務後,始為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黃坤藤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黃坤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一:黃坤藤之遺產範圍編號 項目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下同) 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19/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存款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本會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存款,及編號18、19、20所示應扣還之20萬元、40萬元、28萬5600元債權;於扣除被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之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53萬4084元、黃清汾支出如附表二之2之喪葬費用5000元、黃麗玉支出如附表二之3之喪葬費用1萬9000元、莊曉頻等3人支出如附表二之4之喪葬費用5500元;及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計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黃坤藤生前債務103萬7930元應負擔部分;及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確判決所認黃坤藤生前債務112萬0781元應負擔部分後;據以核算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扣還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對於黃坤藤所負之40萬元、20萬元,及28萬5600元債務後,始為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 9 存款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本會 350萬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 1162.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11 存款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本會 667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本會 3萬1906.6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桃園市八德區農會霄裡分部 621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八德郵局 5611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15 債權 票據債權 (債務人: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債權 票據債權 (債務人: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債權 票據債權 (債務人: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債權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自黃坤藤八德農會本部310帳戶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20萬元 否認有此債 權 由被上訴人扣還 由被上訴人扣還 19 債權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自黃坤藤八德農會本部310帳戶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4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債權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日,自黃坤藤八德農會霄裡分部帳戶領取農保身障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 28萬56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

⒈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編號 支出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 金 額 上訴人抗辯 本 院 判 斷 金額(單據) 1 7月18日出院費用 1000元 不爭執 1000元 2 救護車 1820元 不爭執 1820元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3 紅包 1200元 不爭執 12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4 杯水 1600元 不爭執 16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5 衛生紙 800元 不爭執 800元 6 死亡證明 6000元 不爭執 6000元 7 開明路及水果 3萬023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8 出院費用 6047元 不爭執 6047元 9 茶葉 1000元 不爭執 1000元 10 拜拜水果 8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11 人力仲介看護 9911元 不爭執 9911元 12 紅包 600元 不爭執 600元 13 飲料 1500元 不爭執 1500元 14 訃文掛號費 793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15 做罐頭 1萬5000元 不爭執 1萬5000元 16 做罐頭 1萬元 不爭執 1萬元 17 金紙、香 14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18 郵票、掛號 408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19 飲料 250 不爭執 250元 20 飲料 1644元 不爭執 1644元 21 訂製紙房子、紙車子 1萬9000元 不爭執 1萬9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22 香菸 490元 不爭執 490元 23 買雞肉豆乾 500元 不爭執 500元 24 頭七水果 16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25 金紙、小香 22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26 頭七道士3個 75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27 電池 115元 不爭執 115元 28 掛號 31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29 花 10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30 莊陳玉英煮飯 14萬4500元 爭執 14萬4500元 31 便當(因未煮飯而購買) 880元 不爭執 880元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32 掛號 27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33 法事水果 20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34 小刀子 80元 不爭執 8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35 杯水 800元 不爭執 8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36 法事換零錢 40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37 出殯前一天法事 3萬元 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38 冰塊 490元 不爭執 490元 39 公墓 500元 不爭執 500元 40 帆布 1萬6600元 不爭執 1萬66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41 墓地換土 5000元 不爭執 5000元 42 黃酒、汽水 354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43 七仙女、舞龍 4萬50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44 出殯前一天水果 5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45 擇日 6000元 不爭執 6000元 46 小燈泡 20元 不爭執 20元 47 二七道士 25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48 退回白包掛號 6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49 大安公墓規費 4萬5000元 不爭執 4萬5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50 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23萬5735元 爭執 23萬5737元 51 早晚捧飯買菜30幾天 4500元 不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52 做五七道士 2500元 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53 做六七 2500元 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54 做滿七道士、庫錢 3700元 爭執 已計入魏淑真代辦喪禮費 合計 68萬0871元 53萬4084元⒉黃清汾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支出項目 金 額 1 各七買水果 5000元 合計 5000元⒊黃麗玉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支出項目 金 額 1 告別式被套、金紙 6000元 2 四七 3000元 3 水果 5000元 4 對年法師及祭品 5000元 合計 1萬9000元⒋莊曉頻等3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支出項目 金 額 1 被套、四七金紙 5500元 合計 5500元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清池 5分之1 2 黃麗玉 5分之1 3 黃清汾 5分之1 4 黃清芳 5分之1 5 莊曉頻 15分之1 6 莊欣璁 15分之1 7 莊致堤 1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