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心賢
李心華李心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梅間請求確認身份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明。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相對人原名為李心輝。於民國38、39年間,伊等父母隨政府來臺,因物資缺乏、時局混亂,伊等父母無力照顧多名子女,而將相對人出養予訴外人王凱斌、張桂琴(下稱王凱斌2人),王凱斌2人將相對人入籍為其等婚生子女,並改名為王秀梅。今伊等手足即訴外人李心燕死亡,膝下無子女,惟因「李心輝」未拋棄繼承,致伊等無法就李心燕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有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李心輝與相對人為同一人之必要(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向新北○○○○○○○○申請撤銷重複設籍,經新北○○○○○○○○以108年7月1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5862號函○○○○○○○○○○函)駁回其申請,該函並非行政處分,縱為行政處分,於法亦無不合,而無被撤銷之可能,故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乃國家為掌握人民身分及居住分布狀況等所必須之公權力行為,而人民因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所生之更正請求權,即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因李心輝未辦理拋棄繼承,致其等無法就李心燕之遺產為繼承登記,核其內容係因戶籍登記事項錯誤,相對人得否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之問題,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不得向普通法院請求。況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李心輝是否為同一人之身分關係並無爭執(見原法院卷第98頁),既無對私法上法律關係有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自難認抗告人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有無違誤、行政救濟能否獲勝訴判決,尚待行政法院加以審酌,非抗告人所能置喙。準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上述屬於公法爭議之訴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