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童兆祥律師邱亮儒律師陳思穎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張廷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老且有中風病史,身心健康狀況均不佳而無訴訟能力,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晴翔律師民國108年1月22日出具予原法院促請提早開庭之聲請狀及該日開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137頁)。惟查,據前開聲請狀記載:「其(即上訴人)近90歲高齡,實深感難以負荷等待,能否請法官讓徐先生先入庭表示意見?讓其能先離庭?」等語,又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定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開庭,楊晴翔律師於該日下午5時40分撰寫前開聲請狀,有該聲請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見該次庭期至少延誤40分鐘仍未開庭,時間復接近晚餐時間,是楊晴翔律師所為前開聲請僅能表彰上訴人體力無法負擔等待開庭,尚無從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意思能力;而上訴人於該次庭期關於兩造分居之時間陳稱:「我們從107年分開已經4年多了」、「(問:你剛剛講的是107,筆錄上是記載107喔,今年是108喔,阿你講的是4年多,你的意思是什麼呢?)我們已經分開四年多啦。(問:所以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咧?)從10,107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固對於時間計算有誤,然經法官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時,清楚表示堅持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是上訴人前開無法精準計算時間經過,僅係年老而腦力不佳,洵不足認上訴人已無意思能力。參以上訴人到場表示:「我不想跟太太再試試看,我跟他兩人意見不合,且兩人家庭完全沒有來往,我跟被上訴人意見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仍具有辨識利害得失、行使其權利之伸張、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無因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提起本件訴訟及為訴訟行為時均有訴訟能力等語,並非無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情緒控制不佳,不順心即對上訴人發脾氣,常以尖酸刻薄之言語或行動電話簡訊攻擊伊,對伊子孫及伊員工態度疏離、高傲,無法融入伊之生活,對伊則未能善盡照顧伊身體健康之責,且生活浪費,於104年農曆年前,將伊趕出兩造三重共同住所(下稱三重住所),於同年3月2日更將伊之衣物丟出三重住所。被上訴人又隱瞞原生家庭及婚前男女交往狀況,伊迄至105年12月15日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複雜過往,已破壞兩造互信基礎,後更屢以自殺手段對伊感情勒索,使伊身心俱疲,無所適從。兩造從106年初即開始協議離婚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亦有離婚之意,分居迄今已逾6年,互無往來,形同陌路,被上訴人於109年起另案對伊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拆除三重住所電梯之民事訴訟,及聲請宣告伊為受輔助人,夫妻情分蕩然無存,顯已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方便上班、運動及就近陪伴甫出生之孫女,遂於104年2月間起,偶爾至訴外人即上訴人次子丙○○家中暫住,惟仍常回三重住所居住,迄至上訴人聲請離婚調解時起,始不再回家。婚後雖時有拌嘴,然動輒發脾氣者實為上訴人,在同住期間,伊悉心照顧上訴人,上訴人尚自陳最放心由伊照顧。又上訴人不同意伊進出丙○○住所,伊亦不認識上訴人之員工,伊無從與上訴人其他家人及員工相處,自不可能不睦。另報章媒體之報導均非事實,報導內容並非上訴人想要離婚之真正理由,又上訴人婚前即知悉伊有三個女兒,亦對媒體表示對伊之過往均知情,伊並無隱瞞過去。伊因媒體報導一時情緒不穩,始會於101年12月26日、105年12月31日服用安眠藥,此外並無自殺紀錄,上開期日復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情緒勒索之言語。伊從未有離婚之意,僅係兩造有齟齬後,傳送簡訊表達想離婚,惟僅係一時氣話,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初衷係要維繫兩造婚姻,希冀上訴人負起婚姻中應負擔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戶戶戶籍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3、119至1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起搬離三重住所,達6年餘未同居,
兩造已經形同陌路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離家後,兩造仍會一起出遊、聚會,也會關心彼此等語。查,據證人吳OO即上訴人司機於原審證述:「接送地點……結婚後有到三重區環河北路三段,在104年農曆年前左右,又返回和平東路一段,之後一直到現在都在和平東路接送原告甲○○」、「當時是我接到原告甲○○電話說接他回和平東路住處,之後我特別有印象是104年3月2日被告乙○○叫外傭有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去拿老闆的衣服……」、「那天早上接到外傭電話,我跟董事長請示後說要回去拿東西,董事長說那就拿吧,時間點是在上午,我就開車過去,按門鈴外傭來開門,開完之後,衣服有一部分已經打包好放在那邊,印傭在收拾過程,我跟另外一個小李站在旁邊」、「(問:請問在你剛提到104年農曆後原告甲○○搬回和平東路後,有無再接送過原告甲○○回到環河北住處過嗎?)有,只是短暫停留,次數沒有超過10次。(問:原告甲○○有在那邊過夜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至446頁),證人陳OO於本院前審證稱:「……104年初之後,我一大早就到甲○○的和平東路住所上班……」、「因為甲○○生重病、怕死,而被上訴人沒有好好照顧上訴人。另因為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不是男人,所以上訴人就搬回和平東路。」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78至379頁),再稽之吳OO提出104年3月2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3頁),上訴人之衣服折放工整,日用品置放在外盒內,再逐件以塑膠袋包裝完整,整齊擺放在箱子內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農曆年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三重住所等語,並非無稽。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搬離三重住所後,兩造仍會聚會、出遊
,上訴人亦會返家居住等語,固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次女丁○○之證詞為佐,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照片、信件、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件(見前審卷一第487至817頁)為憑。
查,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問:知道從何時開始沒有跟你們同住?或比較少回來?)確切日子我不記得,記得是去年,今年才沒有回來或是住,去年年底還有回來。(問:原告甲○○回來期間通常待多久?)一個下午或是一個晚上,看他什麼時候來的。(問:如果是晚上有無曾經過夜過?)有。(問:被告上開二問題之時間點為何?)105、106年間。
(問:根據你的記憶,原告甲○○在這段時間回來時間多為下午或是晚上?)下午居多,吃午餐、聊聊天。(問:請問在原告甲○○這段時間回來的時候,他跟你母親互動狀況為何?)都還不錯,會聊天,也有送花過來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6頁),再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信件、LINE對話翻拍照片,上訴人於104年2月迄至107年9月23日間,確有與被上訴人聚會、過節、出席宴會、出遊,其中包含104年9月19日為上訴人慶生、105年1月3日至日月潭度假、同年2月5日為被上訴人慶生、同年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至越南旅遊、105年6月21日慶祝結婚三週年等活動(見前審卷一第
529、561、569至575、705頁),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搬離三重住所後,仍與被上訴人偶有互動,惟於107年10月後,兩造無再有任何互動,可見上訴人搬離兩造住所後,情感漸行漸遠,縱偶爾相處,仍無益於挽回彼此情意,關係逐漸淡漠。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已久,情感疏離,萌生破綻,並非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情緒控制不佳,不順心即對上訴人
發脾氣,常以尖酸刻薄之言語或行動電話簡訊攻擊其等語,並舉證人即上訴人秘書陳OO證詞、兩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上訴人信件等件為憑,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偶有拌嘴,伊並無情緒不穩之情事等語。查,證人陳OO證述:「甲○○叫我陪他去三重住所幫忙處理安裝新電梯的事情……被上訴人到了11點多才起床,一起床就對著我跟甲○○還有電梯工人罵,說我們都不是男人……」、「被上訴人只是一睡醒就一直罵」、「……另因為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不是男人,所以上訴人就搬回和平東路」、「(問:有無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不是男人?)沒有,是聽上訴人轉述。」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另審酌兩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信件內容:「丙申臘月甲午之時令君相求晶華一見口蜜不惠令人失望」、「……我繼父傷害我,你口口聲聲說保護我疼愛,而你讓我流了太多太多眼淚。……誰讓我吃繼父的糧長大,我無話可說,可你又為何娶了我又要折磨我,我到底什麼對不起你的?離婚對你最大的好處是,以後不用再花錢養我。」、「徐OO有幫你委請律師了沒???這樣你以後不用花錢養我多好……省心用省錢,你們全家一定樂歪了。」、「事情的發展至今,你下的指導棋已經搞的我們家破人亡……你文頭的幾句話加上你的建議讓我看的目瞪口呆啼笑皆非。這封信沒有內容不知道你硬湊的文字,真正想要表達什麼……幾年下來我被你整肅的連小命都不保,再來你不喜歡我父母,你們之間鬥來鬥去,背地裡下了多少指導棋要孩子們去傳話。我跟你說了多少遍,我沒有立場趕她出門,我是吃過他們的飯長大的。你聽不進去執意要用你的方式,鬥到最後還是我倒楣。唉你這樣的態度只有更加深我對你的恐懼,遇到事情拿員工來擋,不承認你是自我中心主義者……甚至請個瓦娣來,你跟你兒商量,也不跟我商量也罷了,還要我在仲介面前迴避,如果我是你,你能容忍這種混蛋的行為嗎?你這叫隔岸觀火……處處用心機……,你太可怕了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93頁,前審卷一第73、275至277頁),參酌陳OO證述及細繹被上訴人撰寫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情緒負面,內容多所指責上訴人,雖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有情緒控制不佳之情,然仍持續造成兩造裂痕加劇,已影響夫妻間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分,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原生家庭及婚前男女交往狀況,伊
迄至105年12月15日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複雜過往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婚前即知悉伊有三個女兒,亦對媒體表示對伊之過往均知情,伊並無隱瞞過去等語。查,壹週刊於105年12月15日報導封面「張OO小三竟成甲○○妻」、內容揭露「護家盟秘書長張OO上周遭本刊踢爆外遇生女……聲明中他仍替小三陳女辯解……是因為陳女和他分手後,現在竟是國民黨大老甲○○的再婚妻。」、「今年八月,疑因『爸媽知道女兒太多感情上的秘密』,就被陳女攆出三重豪宅……」、「陳女在紐約認識一名年約四十歲的王姓補習班業者……陳女因此未婚懷孕,二人奉子成婚,但婚後因個性不和,衝突不斷,陳女生下大女兒後不到半年,就與王男離婚。」、「陳女後來又在紐約認識第二任丈夫郭OO……陳父透露,陳女在郭死前就已和張OO展開交往,郭死後,陳女才發現自己懷了張的孩子。隔年八月八日,陳女在台北榮總產下一女……陳女後來竟找上有『棄嬰之父』稱號的王OO醫師,竄改小女兒的出生證明……」、「陳女和張OO分手後,又再嫁給一名何姓股票營業員,成為她的第三任丈夫……沒想到何男竟騙走陳女和另一名女性友人各一千五百萬元後,就捲款潛逃中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77至87頁),是報章媒體於105年12月15日訪問被上訴人父母揭露被上訴人過往男女交往及婚姻狀況,及與父母之相處狀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隱瞞其婚前男女交往及父母相處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過往等語,尚嫌無據。惟上訴人另主張在媒體揭露被上訴人過往情史後,被上訴人屢以自殺手段對其感情勒索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媒體報導一時情緒不穩,始會於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31日服用安眠藥,此外並無自殺紀錄,上開期日復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情緒勒索之言語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經報案後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在家服用血壓藥5顆並留有遺書,送往醫院後表示不想說話,心情不佳想捐大體等語,於105年12月31日復經報案送往新光醫院,在家服用安眠藥30至50顆,並留有遺書,在醫院表示心情很差,想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10月9日新北警重勤字第10734203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光醫院病歷等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7、503至5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二期日確實有自殺之念頭而送至醫院救治。被上訴人於第二次企圖自殺前之105年12月29日前寫信予上訴人:「如外界傳言,果真是你藉由打探毀我名聲,達到你的目的(誤為:地)所為,這此說詞我始(誤為:史)終不信,我心中無恨,辱名將隨我而逝,拜別父母,和你道別了,與2016年劃下休止符。」等語,有該信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1頁),可知兩造未能共同面對負面新聞,相互安慰扶持走過人生低潮,反互相指責、猜忌,被上訴人以激烈方式尋求上訴人支持,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意圖自縊乙事反應淡漠,可見兩造關係益加疏離。
㈥上訴人主張兩造從106年初即開始協議離婚事宜,可見被上訴
人亦有離婚之意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從未有離婚之意,僅係兩造有齟齬後,傳送簡訊表達想離婚,惟僅係一時氣話等語。查,稽之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105年9月20日:「請你律師跟我聯絡,這應該比棄養官司簡單,希望棄養官司尚未結案之前就彼此解脫」、「你只要想如何對外宣佈離婚理由。至於什麼理由造成離婚,我想這次我說了算」,同年10月26日:「甲○○:經過這段日子,我們互相間有許多問題(尤其在溝通上的問題)。且不論將來如何,希望可以清清楚楚,雙方不留遺憾。更多的是顧及雙方隱私及個性,我不想讓我們的私領域曝露在不熟識的雙方律師面前……」、「乙○○:……誠如妳所言不但有溝通上的問題,更在生活方式與社會關係上有不同的看法,勢將無法在續舊緣。……」,106年1月7日:「我會瀟灑的從新開始我的人生……傷害我、不珍惜我的人,我將離開它。……我為何要留戀,我更應該快點逃離這個人人羨慕(身分)的是非之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9至91頁、卷二第15至19頁),被上訴人105年9月14日信件內容:「徐OO有幫你委請律師了沒???這樣你以後不用花錢養我多好……」等語(見前審卷一第73頁),兩造及被上訴人胞姊於106年1月7日對話內容錄音譯文:「上訴人:欸至於說我們分手之後咧,我想這個雖然是這個緣分盡了,但是咧我們還是很好的朋友……」、「被上訴人:對,我就兩年以後,我跟你離婚,你找到一個好的女孩子在旁邊照顧你的起居。」、「被上訴人:嗯,我們為什麼還要牽扯呢?我們為什麼還要牽扯呢?我們都離婚了為什麼還要牽扯,不要再牽扯了,很辛苦不是嗎?彼此都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開始萌生離婚之意,洵屬有據。雖兩造嗣後仍有出遊、聚會,惟情感漸行漸遠,終至疏離,則已判斷如上。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起另案對伊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
、拆除三重住所電梯之民事訴訟,及聲請宣告伊為受輔助人,夫妻情分蕩然無存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初衷係要維繫兩造婚姻,希冀上訴人負起婚姻中應負擔之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9年度婚聲字第4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及向原法院提起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有上開案號裁定及判決、家事聲請狀、新聞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18頁)。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起接續對上訴人興訟,使兩造關係劍拔弩張,於訴訟中相互攻擊、指摘,反斷絕兩造交流管道,終令兩造關係分道揚鑣,致原已破裂之感情更加疏離,兩造裂痕更形擴大,已形同陌路。
㈧基上,上訴人於104年2月主動搬離兩造三重住所,致兩造情
感漸行漸遠,兩造雖偶有出遊、聚會,仍無效挽回彼此情感,面對媒體披露被上訴人過往隱私生活,兩造互相指責,情感漠然,已無積極挽留婚姻之意,被上訴人更於109年起接續對上訴人興訟,於訴訟中相互指摘,關係劍拔弩張,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復審酌上開相處問題,本係夫妻間相互配合、互通有無即可迎刃而解,上訴人卻輕言分居,被上訴人則反以激烈之自縊、興訟方式解決,兩造就其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自應同有責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