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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麥敏金

麥鳳鶯麥鳳珠余麥鈴鈰上四人 之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黃千玲律師上 訴 人 彭麥梅琴被 上訴 人 鄭金郎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乙○○、丁○○、丙○○、甲○○○、戊○○○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鄭番(民國46年10月22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需合一確定;嗣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乙○○、丁○○、丙○○、甲○○○(下稱乙○○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戊○○○,合先敘明。

二、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番與配偶鄭王桃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鄭火龍、長女陳鄭瓊珠、次女麥鄭女玉,及三女劉鄭秀金;其中麥鄭女玉於日據時期大正0年(即民國0年,以下未註明年代者同)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為「鄭氏女玉」,於大正6年(即6年)3月11日出養予訴外人陳怨、陳王富(下稱陳怨夫妻),戶籍變更登記為「陳氏女玉」;於昭和12年(即26)年1月8日出嫁予訴外人麥井,戶籍變更登記為「麥女玉」;嗣臺灣光復後,政府於35年間進行戶口清查及初次設籍登記,因戶政人員不諳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內容與戶籍用語登記態樣,未注意麥鄭女玉已經出養,即依麥井之申報,將配偶姓名登載為「麥鄭女玉」,並記載生父鄭番及生母鄭王机(應係鄭王桃之誤繕),以致鄭番於46年10月22日死亡後,繼承權發生爭議。然麥鄭女玉既已出養,即無繼承鄭番遺產之權利;而上訴人為麥鄭女玉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再轉繼承鄭番遺產之權利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㈡乙○○等4人部分:伊等之母親麥鄭女玉出生後從生父姓「鄭」,日據時期大正6年3月11日出養予陳怨夫妻,從養家姓「陳」;後於昭和12年1月8日與麥井結婚,遂改姓「麥」,並更名為「麥氏女玉」;然於臺灣光復前,麥鄭女玉已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麥井乃於臺灣光復後初次申報戶籍登記時,登記配偶姓名為「麥鄭女玉」,直至麥鄭女玉52年9月29日死亡,長達17年期間,均未更正;且麥鄭女玉之墳墓及入祀時之牌位,亦載明為「麥鄭女玉」;另被上訴人亦於鄭番名下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出具繼承系統表表明上訴人為鄭番繼承人之一,上訴人對於鄭番之遺產具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繼承人鄭番(46年10月22日死亡)與配偶鄭王桃(23年4月30日死亡)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鄭火龍(65年6月25日死亡)、長女陳鄭瓊珠(43年9月5日死亡)、次女麥鄭女玉(52年9月29日死亡),及三女劉鄭秀金(75年4月15日死亡);㈡麥鄭女玉於日據時期大正0年(即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為「鄭氏女玉」,於大正6年(即6年)3月11日出養予陳怨夫妻,戶籍變更登記為「陳氏女玉」;嗣於昭和12年(即26)年1月8日與麥井結婚,戶籍變更登記為「麥女玉」;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記載姓名為「麥鄭女玉」,嗣於52年9月29日死亡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麥鄭女玉日治時期結婚後及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300頁、第420-430頁、第456-4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麥鄭女玉與陳怨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麥鄭女玉與陳怨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已終止?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日據時期前臺灣之舊習慣上,收養關係之終止,多以養家與本生家雙方之尊親協議為之,祇要雙方當事人情願,不問其原因,則可終止收養關係,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戶口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且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法務部編輯93年7月6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第287頁參照)。

⒉經查:

⑴、麥鄭女玉於日據時期大正0年(即0年)0月00日出生,為

鄭番與鄭王桃之次女,戶籍登記姓名為「鄭氏女玉」;後於大正6年(即6年)3月11日出養予鄭王桃姊妹陳王富之配偶陳怨,戶籍登記事由欄記載「新竹廳○○○堡○○○庄○○○○○番地陳英螟蛉子陳怨大正六年三月十一日養子緣組除戶」;並以續柄欄為「養女」,而登載於陳怨戶內,且變更姓名為「陳氏女玉」等情,有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嗣麥鄭女玉於昭和12年(即26年)1月8日出嫁予麥井,入籍麥丁戶內為「過房子麥井妻」,戶籍登記事由欄記載「新竹州○○郡○○庄○○○○○○○番地陳怨養女昭和拾貳年壹月八日婚姻入籍」;待以麥井為戶主後,戶籍登記「麥氏女玉」,續柄欄為妻,事由欄記載「..陳怨養女昭和拾貳年壹月八日婚姻入籍」(見原審卷一第459頁、第462頁、第464頁)。可知麥鄭女玉為鄭番與鄭王桃之次女,雖於大正6年3月11日出養予陳怨夫妻,而更名為「陳氏女玉」,然於昭和12年(即26年)1月8日以陳怨夫妻養女身分與麥井結婚後,冠以夫姓「麥」,而登記姓名為「麥氏女玉」。

⑵、嗣臺灣光復後,麥鄭女玉即於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

為姓名「麥鄭女玉」、「父鄭番,母鄭王机(應為鄭王桃之誤繕)」,直至52年9月29日死亡,從未更正等情,有卷附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除戶戶籍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0頁、466頁)。另觀諸陳怨於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其共同生活戶僅有陳怨、陳王富、陳福來、陳來春及陳丁財,亦有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6頁)。可見麥鄭女玉因與麥井結婚,已未與陳怨夫妻共同生活,且麥鄭女玉於大正0年(即0年)0月00日出生,於35年間臺灣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年近30歲,衡情應有一般判斷理解能力,倘麥鄭女玉並未與陳怨夫妻間終止收養關係,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登記姓名為「麥陳女玉」而非「麥鄭女玉」,並記載父母姓名為「陳怨、陳王富」,何以登記為「麥鄭女玉」,及「父鄭番、母鄭王机(應為鄭王桃之誤繕)」,且迄52年9月29日死亡,長達17年間,均未聲請更正?實與常情不符。堪信麥鄭女玉於光復前即與陳怨夫妻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方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回復與本家之血親關係,而恢復生家姓氏「鄭」,並登記為麥鄭女玉,及父母姓名為「鄭番」及「鄭王机(應為鄭王桃之誤繕)」。

⑶、再參以鄭番名下土地遭新竹市政府徵收,經該府依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通知鄭番之繼承人檢具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以供核發徵收補償費時,鄭番之繼承人乃提供包含麥鄭女玉及其餘繼承人在內之繼承系統表,供新竹市政府查核,其上並註明「本系統表係(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無訛,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且經鄭番之繼承人陳德健、陳德芳、鄒明達、鄒欣芬、鄒欣純、鄒國建、鄭美美、劉美慧、鄭萬崧、洪己○○、鄭美惠、鄭美妙、鄭美燕、鄭美文、鄭敦誠,及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確認等情,有卷附新竹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00191487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8頁)。倘麥鄭女玉並未終止與陳怨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則鄭番之繼承人怎有可能主動將麥鄭女玉列為鄭番之繼承人之一,申報前開土地補償費?由此可證,麥鄭女玉固曾出養予陳怨夫妻,然因婚後光復前即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乃回復與本家之血親關係,並於戶籍登載為「麥鄭女玉」及及父母姓名為「鄭番」及「鄭王机(應為鄭王桃之誤繕)」。

⑷、另佐以證人即鄭番之繼承人之一洪己○○於本院證稱:伊

為被上訴人之姐姐,上訴人為姑姑女兒;伊出生後與鄭番同住樓上樓下,直到鄭番去世時,麥鄭女玉來送行,伊才知道麥鄭女玉給人家當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然證人洪己○○於本院原亦不否認於前揭新竹市政府函附之繼承系統表上簽名確認乙事以觀(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洪己○○既自陳於鄭番告別式中,始知悉麥鄭女玉曾出養陳怨夫妻,若麥鄭女玉未終止與陳怨夫妻間之收養關係,其與鄭番之其他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焉有可能見前開繼承系統表將麥鄭女玉列為鄭番繼承人之一,均無異議且簽名確認該繼承系統表記載為真正?由此益證,麥鄭女玉與陳怨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早已終止,並為鄭番其他繼承人所知悉。

⑸、又麥鄭女玉死亡後,於麥氏祖先牌位記載為「麥鄭女玉

」,墓碑姓名亦記載為「麥鄭女玉」,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334頁)。倘麥鄭女玉未終止與陳怨夫妻之收養關係,衡情其墓碑及牌位應記載「麥陳女玉」,而非「麥鄭女玉」。而麥鄭女玉於52年9月29日死亡,陳怨、陳王富則分別於55年3月7日、66年2月18日死亡等情,有卷附戶籍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本院卷第365-366頁),可知麥鄭女玉早於陳怨、陳王富死亡,並未繼承陳怨之財產,而係由陳怨之男性繼承人陳福來、陳來春、陳丁財繼承,上訴人亦未再轉繼承,益徵麥鄭女玉應於光復前當已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甚明。

⑹、依上說明,麥鄭女玉為鄭番與鄭王桃之次女,雖於日據

時期大正6年3月11日固曾出養予陳怨夫妻,而更名為「陳氏女玉」;並於昭和12年1月8日出嫁後,冠以夫姓「麥」,而登載為「麥女玉」;然麥鄭女玉於臺灣光復前,已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方於初設戶籍登記時,回復本生姓氏為「麥鄭女玉」,並記載父母姓名為「鄭番」及「鄭王机(應為鄭王桃之誤繕)」;且鄭番之繼承人因辦理鄭番名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向新竹市政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已簽名確認上訴人亦同為鄭番之繼承人之一;且麥鄭女玉死後之墓碑與牌位,均記載其姓名為「麥鄭女玉」,而非「麥陳女玉」,堪認麥鄭女玉於光復前已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與本家之血親關係。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所述,麥鄭女玉於光復前已與陳怨夫妻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家之血親關係,則鄭番46年10月22日死亡後,自屬鄭番之繼承人之一,對於鄭番之遺產,依法即有法定繼承權。而上訴人為麥鄭女玉之子女,依法為鄭番之再轉繼承人,對於鄭番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鄭番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