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高世玫
高世芳相 對 人 高世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補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訟之重點在於被繼承人高邱美麗(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而非遺產內容狀況之調查;且伊等亦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高邱美麗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此部分涉及相對人盜領高邱美麗存款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相關證據均在新北市新莊區,從而,原法院就本案訴訟應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以主要不動產遺產所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而無任何遺產存於原法院轄區,而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相對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⒊相對人應給付高邱美麗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抗告人就高邱美麗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⒉相對人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⒊相對人應給付高邱美麗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及所附附表
1、附表2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23、31頁)。㈡查高邱美麗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7頁),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又高邱美麗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合計價值為2,474萬4,950元(含不課徵遺產稅之遺產價值,見原法院卷第41-42頁),其中不動產所在地除雲林縣斗六市,尚有南投縣草屯鎮;另高邱美麗生前所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目前尚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案請求金額高達1,851萬5,016元,且經國稅局暫核此部分請求權金額為1,865萬5,887元,此有另案起訴書及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1-29頁、原審卷41頁),已逾高邱美麗遺產總額3分之2,亦徵高邱美麗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並非雲林縣。再者,依抗告人前開本案訴訟起訴聲明以觀,其主要訴求在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如認遺囑有效,則確認其對高邱美麗之遺產有1/8特留分存在,進而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繼承登記,並請求相對人返還高邱美麗全體繼承人盜領之150萬元等,而相關證據調查非原法院所不能為之;況依抗告人所陳,系爭遺囑公證人事務所位於臺北市,相對人侵權行為地及相關證據均位於為新北市(見本院卷第12頁),綜合審酌上情,核無原裁定所載原法院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移送雲林地院較為適當之情事。從而,原法院徒以主要不動產所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遽認雲林地院較利於訴訟程序進行,而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雲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