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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羅心緹麗比合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圭璋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原法院開庭時,相對人林圭璋推遲不提出被繼承人林文之遺囑正本,顯見相對人串改遺囑內容。又林圭璋僅叫伊在切結書上簽名,伊不知悉伊所簽名之文件內容。相對人應依遺贈法律關係,履行被繼承人林文遺囑,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9萬1,567元本息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請求給付遺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定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依遺贈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49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為上開敗訴判決並諭知第一、二、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65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3,475元,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28頁)。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4萬2,600元(計算式:35,650+53,475+53,475 =142,600元),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清寒,並提出清寒證明書1紙,因本件係法院按上開確定裁判所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無所審酌。另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無非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事實再為主張,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法院據以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