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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黃裘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謝春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陳遠志原係夫妻關係,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後,伊乃對陳遠志訴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下稱系爭訴訟),並執假扣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遠志之財產,然於系爭訴訟期間,陳遠志業已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又相對人之夫陳綏銓於108年1月21日逝世,陳遠志之應繼分為1/4,然陳遠志為脫免假扣押強制執行其財產,竟與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取得陳綏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2,其餘2名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陳遠志則為0,另動產部份則全歸由相對人取得。伊對陳遠志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而陳遠志惡意與相對人通謀虛偽移轉陳遠志繼承自陳綏銓之遺產,故陳遠志對相對人有陳綏銓之遺產存放債權存在,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代位行使陳遠志對相對人之債權。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是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陳遠志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訴訟判決書(見原法院司家全卷第21-56頁)為證,可認抗告人就其對陳遠志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一節業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陳遠志對相對人有陳綏銓遺產之存放債權一節,雖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原法院司家全卷第69-75頁、103頁)為憑,然陳遠志與相對人及陳綏銓之其他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若有損害抗告人之債權,係屬詐害債權之撤銷訴訟(即抗告人之備位聲明部分),核非屬金錢給付之訴,自不得請求假扣押。又抗告人雖主張更正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陳遠志305萬元本息暨執行費,並表明欲追加備位聲明:相對人、陳遠志應給付抗告人240萬元本息暨執行費,然審諸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並無法釋明陳遠志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得為主張,則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陳遠志向相對人行使債權云云,難認已就其請求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陳遠志於系爭訴訟期間惡意處分名下不動產,致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不足為保全等情,固據其提出另案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司家全卷第57-63頁)。惟本件既係抗告人代位陳遠志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須就陳遠志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釋明之責。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債務人係陳遠志,與相對人無涉,自無得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