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迄108年9月25日經原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伊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20萬8,783元,無婚後債務;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億1,171萬3,360元,惟因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收受伊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狀繕本後,隨即於同年10月至108年6月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陽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以下各以銀行別簡稱,合稱為系爭帳戶),異常提領款項共計6,049萬元,惡意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因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較伊為多,伊自得依同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399萬7,289元給付予伊,爰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50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此段期間內,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出6,049萬元,然伊亦於同時期存入高達5,305萬7,241元之款項至陽信銀行帳戶內,該部分金額即不應再追加計算。且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請職權減免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83年1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3年間分居,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向原法院提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之聲請,經上訴人於同月18日收受該聲請狀繕本(下稱系爭聲請狀繕本),迄至108年9月25日始經原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雙方並於同年11月26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8年9月2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下稱基準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20萬8,783元,無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如附表編號1~19所示現存婚後財產價值1,311萬3,360元,且因出售附表編號20~37所示不動產而持有現金9,860萬元;上訴人並先後於附表編號38~41所示之日期,即於107年10月19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170萬元、同月18及25日自臺灣中小企銀提領77萬元及42萬元、同年10至11月自陽信銀行提領共計5,420萬元、同年10月29日及108年6月10日各提領40萬元、300萬元,總計自系爭帳戶領出款項共6,049萬元,事後又於107年10月至11月存入5,305萬7,241元之款項至陽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就附表編號20~37所示不動產價額送請鑑定其價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復有列印日期104年6月16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夫妻分別開單應分擔之應納稅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2月7日109苗栗字第00034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9年2月6日苗栗字第1090000338號函附交易明細、銅鑼鄉農會109年2月5日銅鑼農信字第10900000046號函附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4200002號函附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2月3日陽信苗栗字第109000003號函附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2304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5186號函附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4704號函附外幣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114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31日贏存字第10900286541號函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1281號函附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6月3日元作服字第1090025140號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9年6月10日竹北營密字第10950014431號函、同行109年6月3日竹北營密字第1095001278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3161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中壽契字第1090002924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090071161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台滙銀(總)字第34571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680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同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含外幣帳戶在內)、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含外幣帳戶在內)、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郵局等交易明細、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美鑽外幣保險、鑫好鑽保險、愛豐收外幣變額萬能保險、元大銀行定存、汽車、股票、上訴人所有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婚字卷27頁、第51至71頁、第103至123頁,原審家婚聲卷第11至12頁,原審證物卷㈠第5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50頁、第51至56頁、第57至127頁、第128至150頁、第152至220頁、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31頁、第232至239頁、第240頁,原審證物卷㈡第4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3至81頁,原審卷一第25至39頁、第45至143頁、第155至339頁、第355至493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自系爭帳戶領出款項6,049萬元,係惡意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雖自系爭帳戶陸續領出6,049萬元之款項,然亦於同時期存入5,305萬7,241元之款項至陽信銀行帳戶內,是該存入金額自不得再予追加計算云云。惟查: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固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其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之書狀繕本後,即於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之同年10月至108年6月此段期間內,自系爭帳戶提領出共計6,049萬元之金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言,上訴人於得悉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後隨即於短短8個月期間內,頻繁提領鉅額金錢,客觀上已難認屬社會上正常金錢使用方式。況且:
⒈依原審所調取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其中摘
要說明欄屢屢可見記載諸如「全高BT收益」、「國壽」、「中壽保費」、「聯博全高收益」等文字,堪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應係上訴人平日用以從事基金買賣或投資保險之金融工具,而有其固定用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2304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㈠第51至56頁)。而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9日當天,經上訴人提領出520萬元後,原僅剩餘7萬9,597元,同日經國泰人壽公司再匯入103萬3,354元、61萬7,900元後,上訴人隨即又提領17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餘3萬0,911元,斯日之後倘若該帳戶一有收入,便遭上訴人迅即提領殆盡,並將帳戶餘額保持在1,038元至1萬2,212元之範圍內(見同上卷第56頁),洵見上訴人雖仍繼續使用該帳戶作為金融交易工具,但已不於該帳戶內保留多餘金錢甚明。
⒉依原審所調取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該帳戶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為止,交易次數不到30次,且依紀錄顯示,該帳戶支出或存入金額僅有4筆曾超出10萬元,支出原因則大多與外幣或礦石基金投資有關,其餘交易金額則均不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9年2月7日109苗栗字第00034號函附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5至15頁),堪認該帳戶應係上訴人用以參與基金投資之金融工具,惟交易尚非頻繁,且於106年以前該帳戶結存餘額多仍維持在10餘萬元至30餘萬元之間,於106年7月間收入數筆基金收益後,該帳戶內結存金額曾高達109萬9,577元,詎上訴人突於107年10月18日、同月25日先後提領77萬元、42萬元(共計119萬元),致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僅剩409元,與上訴人先前使用該帳戶之方式迥異,且其提領時間距收受系爭聲請狀繕本約僅一個月,時間密接,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之金錢,洵可採信。
⒊依原審所調取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所開設全部帳戶交易
明細(見原審證物卷㈠第57至126頁,包含帳戶開戶明細表),可知上訴人在該行所使用之帳戶,各係用以從事外匯綜合存款(包含活存、定存在內)、網路交易、支票存款等金融活動,且交易次數頻繁、金流數額均非低微,堪認應屬上訴人重要理財金融帳戶。而觀諸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先存入376萬9,000元後,隨即領出260萬元,致原有存款1,175萬9,589元之帳戶,餘額減為915萬9,589元;同月11日上訴人雖存入130萬元,惟亦於同日領出900萬元、120萬元,致帳戶餘額再減為25萬9,589元;同月25日上訴人再匯入1,650萬元後,隨即將同額之1,650萬元領出;同年11月7日存入1,000萬元後,領出3,000元;翌日(11月8日)匯入990萬元後,領出2,590元、1,200萬元、6,053元、800萬元,致帳戶餘額僅餘18萬4,871元;同帳戶於同年11月16日轉收3,131,420元後,上訴人隨即領出5,626元、320萬元,帳戶餘額僅剩11萬0,665元;同帳戶再於同月22日轉收1,435,179元,上訴人又再於同月26日先後提領32萬1,642元、170萬元,致帳戶餘額僅剩餘16萬7,486元等情,有上訴人上開陽信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㈠第87至88頁、第45至46頁)。依上所示,清楚可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聲請狀繕本後,如陽信銀行帳戶有存入金錢,均會於同日或其後數日密集提領出總額遠超先前存入金額之金錢,並因此導致該帳戶內餘額一再減少甚明。上訴人對此固辯稱:伊係因見107年11月24日地方選舉大敗,加上中共國家主席習近平於108年1月2日發表《告臺灣同胞書》,恐有政局巨變,始會有上開存提紀錄發生云云。惟細繹上訴人前述異常金錢交易行為,早自107年10月9日即已開始,並於同年11月26日結束,然107年10月9日斯時地方選情尚屬不明,同年11月26日更無從預知習近平未來是否將發表《告臺灣同胞書》及其內容究竟為何,客觀上要難認上訴人前開異常提存行為與地方選舉或兩岸政局有關,反而足見上訴人上開異常提領行為確係出於其主觀有意減少帳戶內存款金錢而為之。上訴人以此為辯,自不足信。上訴人再抗辯:伊雖於107年10至11月間自陽信銀行帳戶領出5,420萬元,惟亦有於同時期存入5,305萬7,241元之金錢,就存入金錢部分自不得再予以追加計算云云,惟依前述交易紀錄,上訴人於存入款項後之當日或其後數日即會提領較存入數額高的金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存入之金錢5,305萬7,241元究係各從何而來,又未能合理說明其何以有必要反覆將同一筆來源金錢先是存入後領出、復於領出後為如何之用途等事實,加以上訴人上開頻繁存入及提出之金錢之運作結果,最終確亦造成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屢屢穩定減少,本院自不能單單僅因上訴人曾於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存入5,305萬7,241元之金錢,與上訴人事後領出之5,420萬元數額及時期相當,即當然遽認二者金錢同一。上訴人據此抗辯其所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之53,057,241元不得追加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依原審所調取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交易明細,可
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聲請狀繕本後約1個月內之107年10月25日支出1,650萬元,致其餘額為負16,495,982元,嗣上訴人仍於107年10月29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故該帳戶餘額即一直保持為負一千餘萬元。其後該帳戶之可用餘額,雖因訴外人羅姮妤於108年5月20日匯款入戶2,000萬元而為正310萬3,836元,惟嗣亦旋經上訴人提領現金300萬元而僅剩餘額7萬0,229元等情,有該行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9頁),可見上訴人有意使該帳戶維持結餘為負數,甚至令其結餘負數擴大或僅維持甚少之結餘,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意減少該帳戶內所留存之金錢甚明。上訴人雖抗辯:伊當初係為用以繳納利息及日常生活費用而提領40萬元,並將之後所提領之300萬元以現金方式保存云云,惟上訴人於提領40萬元時,上開帳戶已呈千萬負數,以上訴人尚有其他金融活期帳戶可供使用且其平日亦自行開設診所從事醫療診察業務,上訴人是否確有必要舉貸以支應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非無可疑。再依一般經驗法則,金錢存放在金融帳戶內,縱令利率再低均有獲息之利益可圖,詎上訴人捨此不為,將高達300萬元之金錢自帳戶領出後逕以現金形式加以保管,顯與上訴人上開積極從事基金、壽險投資等多角投資以靈活理財之作法有所不合。何況,倘上訴人確已將上開300萬元存款轉為現金而加以持有,因上開金錢係來自於訴外人羅姮妤匯款,與上訴人婚後出售附表編號20~37所示不動產所得之現金9,860萬元無關,尤應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加以計算。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均不應予以追加計算,並無可取。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38至41所
示日期,分別提領170萬元、77萬元、42萬元、5,420萬元、40萬元、300萬元(以上合計6,049萬元),均係上訴人主觀上有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之,應堪採信,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合理說明其提領上開總計高達6,049萬元之金錢之真實用途以及目前金錢下落為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加計算附表編號38~41所示(即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所提領)之總金額6,049萬元為其婚後財產。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從事醫師工作,每年工作收入雖至少逾300萬元,但其每年捐贈55萬元予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又將所得奉獻於教會,顯無助益於家庭及婚姻;兩造婚後家庭日常費用多由伊負責支出,伊自96年起即每年臨櫃匯入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作為家用,自98年起則提高為每年150至200萬元,迨至兩造於103年分居後,伊尚自行轉帳支付兩造所生子女美國留學費用,反觀被上訴人個人每月雜支餐飲購置衣物費用約7萬元、水電網路電話費用每年7萬2,000元,個人醫療保險費用亦高達13萬元,顯有浪費且非屬為家庭生活費用必要支出之情形;況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對伊自103年後之財產累積增加均無貢獻或協力,尤不能坐享其成,自應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
㈡、查,兩造自83年1月1日結婚,長子及次子即陸續於85年12月8日、86年12月26日出生,此有列印時間為104年6月16日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27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為長子及次子支付國語週刊、河合句欣音樂教室、楊真數學家長存根聯、學費袋、時代美語學校收據、95年2月起至12月之家計簿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21至200頁),及上訴人自承其係自96年起始逐年固定匯款以支付家用,暨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均穩定從事醫師工作而有收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83年至95年長達將近12年之期間內,均有固定以其自身所得,辛勞負擔包含養育子女所需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兩造係於83年1月結婚,於103年間始分居,共同生活時間已逾20年,縱上訴人事後自96年起已開始陸續逐年固定支付100至20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子女在國外留學所需費用或其他家庭用途,惟此至多僅足認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第13年起始確固定共同協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不足以當然反推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家庭毫無貢獻或協力。尤以觀諸原為上訴人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20至3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取得日期均係在93年7月20日至99年6月1日之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7至102頁),洵見上訴人確係在兩造分居前即因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斯時兩造非但在同居中,且被上訴人始終均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及養育照顧兩造所生子女,尤難逕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協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奢侈浪費,惟被上訴人為年薪超逾300萬元之醫師,平均月收入約為25萬元,衡以被上訴人之身分為醫師之專業人士、社會地位崇高及個人經濟收入良好等一切情況,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每月以個人花費7萬餘元以打理自身日常生活所需,並於自己經濟能力許可之範圍內,本於個人信仰而按教義奉獻金錢予宗教團體,或因工作需求而捐贈金錢予研究單位,經核既均係依其現有資產足敷支付而無賒欠,自難認有何浪費資財以致影響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事。此觀諸上訴人自身平日亦會基於其個人宗教信仰而分別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崇真堂、財團法人基督教新竹浸信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神召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客家宣教中會、社團法人臺灣OM世界福音動員會等宗教團體,提出數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奉獻金額,有上開收據或奉獻感謝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益顯兩造之日常生活及消費水準,依其收入、身分難謂有何奢侈浪費情事。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對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貢獻程度不足云云,仍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或於別居後至基準日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自難認有調整或免除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事由,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
七、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20萬8,783元(即附表編號1~12),而無婚後債務;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億1,171萬3,360元(即附表編號1至19號、第20~37號),亦無婚後債務,且應追加計算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6,049萬元(即附表編號38~41號),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自應為8,399萬7,289元【計算式:(1億1,171萬3,360元+6,049萬元-420萬8,783元)÷2=8,399萬7,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分配5,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屬正當。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0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兩造不爭執為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當事人 財產名稱 編號 種類 項目內容 金額(元) 乙○○ 現存婚後財產 1 存款 元大銀行外幣(美金21.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71 2 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8 3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225,787 4 合作金庫銀行 59 5 渣打銀行 156 6 郵局 16,448 7 元大銀行臺幣定存 265,268 8 元大銀行外幣定存 (美金9106.29元) 278,835 9 臺灣銀行臺幣定存 150,000 10 保險 臺灣人壽鑫好鑽保單 983,766 11 臺灣人壽愛豐收外幣變額萬能保單 (美金74498.8元) 2,281,155 12 股票 益華 6,620 總計 420萬8783元 甲○○ 現存婚後財產 1 不動產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41,110 2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700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78,565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056,66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9,131 6 新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孝三街14號) 7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2,212 8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9,581 9 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 26,561 10 凱基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569.96) 48,072 1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409 12 陽信商業銀行 74,061 13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70,587 14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826 15 匯豐商業銀行 378 16 保險 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745,105 17 國泰人壽增添采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854,500 18 富邦人壽美鑽168外幣還本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582,044 19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6年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839,858 編號1-19小計 1311萬3360元 已處分之婚後財產 20 不動產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000,000 21 苗栗縣○○鄉○○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銅鑼村29鄰中正路84之3 號) 2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000,000 23 苗栗縣○○鄉○○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銅鑼村35鄰永樂路195巷5號) 2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000,000 25 苗栗縣○○鄉○○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館南村24鄰館南272之33號) 2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00 27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 苗栗縣○○鄉○○段00○號 (即門牌號碼銅鑼村11鄰中正路120號) 30 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 2,300,000 31 苗栗縣○○鄉○○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玉谷村5鄰向陽36號2樓) 32 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3,300,000 33 苗栗縣○○鄉○○○段○○○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中平村27鄰中興路7之6號) 34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6,000,000 35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000,000 3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7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信二路277號) 編號20-37小計 9860萬元 追加計算 38 現金 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自陽信銀行提領現金合計5420萬元 54,200,000 39 於107年10月19日自渣打國際商業行領現170萬 1,700,000 40 於107年10月18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現77萬元、107年10月25日領現42萬元 1,190,000 41 於107年10月29日自台灣土地銀行領現40萬元、108年6月10日領現300萬元 3,400,000 編號38-41小計 6049萬元 總計 1億7220萬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