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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家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湯登貴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再 審被 告 湯惠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自伊母湯吳媽吟之帳戶轉匯領取500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然依兩造及湯吳媽吟於伊父湯守死亡時,就湯守遺產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已約定湯守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79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內湖房地)由伊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而伊自湯吳媽吟帳戶轉匯領取之500萬元即為內湖房地之租金收入,伊自得領取。原確定判決就伊一部取回租金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視而不見,逕自認定伊所取回金額皆屬湯吳媽吟遺產,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發現內湖房地承租人林姚宗99年至104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多紙(即再證3、3-1,下稱系爭支票),經比對卷內湯吳媽吟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提明細、99-104年內湖租金存入金額與票據編號核對表及伊99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前審證物,可證再審原告所提領金額並非湯吳媽吟遺產之範疇。如經斟酌系爭支票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且縱經斟酌亦難受更有利之判決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確定判決依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內頁及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並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內湖房產歷年租金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存摺內頁等證物,認定湯吳媽吟之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並非內湖房地之租金收入。又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認定湯守所遺內湖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再審原告,並未約定該房地之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6500097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認定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31日出院時,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且有失語症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提湯吳媽吟107年1月14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無從證明湯吳媽吟於104年3月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而得以授權再審原告轉匯系爭款項。證人即越南籍人士阮翠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湯吳媽吟甫中風出院後於104年3月間,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故認湯吳媽吟未曾於104年3月間概括授權再審原告轉匯系爭款項。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未經湯吳媽吟授權,自其帳戶領取500萬元,湯吳媽吟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此乃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系爭內湖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而湯吳媽吟帳戶1,289萬4,000元為該房地之租金收入,故其得自該帳戶一部領取500萬元。原確定判決以其未經湯吳媽吟授權,自其帳戶領取500萬元,因認湯吳媽吟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以其所領取之上開金額與租金總額不相符合,逕認其主張無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再參以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內頁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7至75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7至8行),認定再審原告自湯吳媽吟帳戶所提領轉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係湯吳媽吟之定期存款到期金,而非內湖房地之租金。就相關契約解釋、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未抵觸邏輯分析方法、亦無違反通常經驗法則或特別之事經驗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前訴訟程序存在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

3至39頁、第129至223頁、第328頁)足證內湖房地租金係由湯吳媽吟收取,如經斟酌可使其等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查前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客觀上均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未經湯吳媽吟授權,得自其帳戶領取500萬元,而系爭支票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取得湯吳媽吟授權之事實,縱經斟酌,亦難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就此聲請傳喚林姚宗欲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現時點,並聲請調閱湯吳媽吟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有帳戶,欲證明系爭支票確實匯入該帳戶,及為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核無必要。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