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鮮于欣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視同上訴人 鮮于麟被 上 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品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鮮于俊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四,視同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代位鮮于騏起訴請求分割鮮于騏、上訴人鮮于欣(下逕稱其名)、鮮于麟之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鮮于俊、鄭梅娣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鮮于欣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鮮于麟,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鄭梅娣遺有繼承自鮮于俊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該等遺產,嗣鮮于欣上訴後,發現鄭梅娣之遺產亦包括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2所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鮮于欣上訴效力及於鄭梅娣之前述遺產,是鮮于麟主張將之列入分割(見本院卷第415頁),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鮮于騏之債權人,鮮于騏前因與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1萬145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38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6年9月27日桃院木執96年執四字第40655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鮮于騏與鮮于欣、鮮于麟均為兄弟,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則為其等之父母,鮮于俊於108年6月28日死亡,鮮于麟拋棄對鮮于俊之繼承權,而由鄭梅娣、鮮于騏與鮮于欣共同繼承鮮于俊之遺產。嗣鄭梅娣於109年3月28日死亡,鮮于欣、鮮于麟與鮮于騏均為鄭梅娣之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先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於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鮮于欣、鮮于麟與鮮于騏之應繼分比例依序為9分之4、9分之1、9分之4,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鮮于騏提起本訴。並聲明:⑴鮮于欣、鮮于麟與鮮于騏就繼承鮮于俊、鄭梅娣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依序為9分之4、9分之1、9分之4分配價金;⑵鮮于欣、鮮于麟與鮮于騏就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遺產,應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鮮于欣則以:本件遺產分割,應先自鮮于俊、鄭梅娣之遺產
中,返還伊如下代墊、代償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錢,即伊⑴代墊鮮于俊喪葬費用47萬5955元、鄭梅娣喪葬費用18萬0270元。⑵代墊如附表一之㈠「遺產項目」欄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109年房屋稅2720元、110年及11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2230元。⑶代墊鮮于俊、鄭梅娣之醫療費用、聘僱外勞費用共計15萬4846元。⑷為鮮于俊代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68萬8165元。⑸因鄭梅娣起訴請求履行鮮于俊贈與事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共計8萬2384元。以上,伊代墊、代償之款項共計159萬3850元,扣除伊按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分擔之被繼承人鮮于俊之債務後,其餘款項共計136萬4462元〔計算式:1,584,340+9,510-(688,165×1/3)=1,364,462〕,此部分應先自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㈡所示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中扣還予伊,剩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鮮于麟則以:系爭房地現由伊居住,希望原物分割,不要變
賣系爭房地,伊對鮮于欣所提之分割方法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鮮于欣、鮮于麟與
被代位人鮮于騏就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鮮于騏之債權人,鮮于騏尚積欠信用卡
債務21萬1458元本息未清償,經其以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38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乙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96年9月27日桃院木執96年執四字第4065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足堪採信。又鮮于欣、鮮于麟及鮮于騏為兄弟,被繼承人鮮于俊、鄭梅娣為渠等之父母,鮮于俊於108年6月28日死亡,鮮于麟拋棄對鮮于俊之繼承,而由鄭梅娣、鮮于騏與鮮于欣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鮮于俊之遺產;鄭梅娣於109年3月28日死亡,鮮于欣、鮮于麟與鮮于騏均為被繼承人鄭梅娣之繼承人,以及鮮于俊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積極財產部分)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2894號函及110年9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9541號函所檢送之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鮮于俊與鄭梅娣、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之戶籍謄本、鮮于麟對被繼承人鮮于俊拋棄繼承之基隆地院公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81、109至133頁、本院卷第363至376頁),復有鄭梅娣(嗣由鮮于麟承受訴訟)於另案陳報鮮于俊之遺產(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基隆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41、247、248頁),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鮮于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梅娣、子女鮮于欣、鮮于騏,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鄭梅娣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鄭梅娣之遺產(積極財產部分)為繼承自鮮于俊之遺產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678元與第00000000000號帳戶648元,詳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乙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12279363號函所檢送之鄭梅娣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基隆二信所檢送之存款餘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403至407頁)。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98年、99年、100年、103年、104年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鮮于騏之財產,僅受償4628元外,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尚有20萬8522元本息未受償乙情,有債權憑證及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復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295號執行卷可查,堪認鮮于騏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鮮于欣、鮮于麟均未爭執鮮于俊、鄭梅娣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鮮于騏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變賣分割為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關於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若分割為繼承人分別共
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等語。鮮于欣、鮮于麟辯稱:系爭房地現由鮮于麟居住,應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現由鮮于麟居住,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鮮
于麟可繼續居住在原住處,且可優先購買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鮮于騏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不致使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可保障鮮于麟之居住權,不損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行使,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因此,鮮于欣、鮮于麟主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⒊綜上,被繼承人鮮于俊所遺有附表一之㈠之系爭房地,由鮮于
俊之繼承人鄭梅娣、鮮于欣、鮮于騏,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之㈠「分割方法」欄所示。又被繼承人鄭梅娣嗣後於109年3月28日死亡,鄭梅娣就系爭房地3分之1權利,由鄭梅娣之繼承人鮮于欣、鮮于麟與鮮于騏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之㈠「分割方法」欄所示。因此,加計繼承自鮮于俊、鄭梅娣部分,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依序因先後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9分之4、9分之1、9分之4,併此敘明。㈤關於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㈡之動產及消極財產部分之分割方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該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⒉鮮于欣稱其為鮮于俊代墊、代償之金錢如附表四所示,應自
鮮于俊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遺產中支付或扣還給鮮于欣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鮮于欣主張其代墊附表四編號1鮮于俊之醫療費用2367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3頁),且為鮮于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383頁),則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鮮于欣主張前述醫療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鮮于俊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自屬有據。
⑵鮮于欣主張其代墊鮮于俊之喪葬費用即附表四編號2至7、11
、15、16之項目共47萬595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對帳單、繳款單等為證(見附表四「證物位置」欄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前述喪葬費用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又被上訴人固辯稱鮮于欣實際代墊喪葬費用應扣除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且查鮮于欣因投保勞工保險,而於鮮于俊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等相關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400元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2頁),足認鮮于欣係基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而領取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申言之,鮮于欣係其以自己之費用投保勞工保險,亦即以繳納勞工保險費之對價,始得領取前開津貼,即使勞工保險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然鮮于欣基於繼承人身分而代墊鮮于俊之喪葬費用與其基於勞工保險契約而領取喪葬津貼,並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難認鮮于欣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係受有不當利益。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鮮于欣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云云,即非有據。
⑶鮮于欣主張被繼承人鮮于俊於99年8月17日,向基隆一信以帳
號0000000000000為融資擔保,並陸續借款至108年6月28日去世,尚有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共68萬8135元之債務未清償,伊代為清償鮮于俊前述債務,應先由被繼承人鮮于俊遺產中扣還45萬8778元(688,165×2/3=458,778)予伊後,剩餘款項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查鮮于俊自99年8月17日起以前開帳戶向基隆一信融資擔保貸款,直到108年6月28日死亡前已積欠68萬1643元,鮮于欣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代償34萬元、34萬8135元,以清償前開貸款及後續利息乙情,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9、210頁),足認鮮于欣確實有為全體繼承人代償前開貸款本息共計68萬8165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貸款推斷被繼承人鮮于俊已生病,聘僱外勞照護,其豈能(應無能力)頻繁之提款交易,且亦非一般年長者之金錢使用方式,且鮮于欣於原審陳稱鮮于騏另欠一信的60餘萬也是伊代墊,則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究係何者,應予釐清云云。然被上訴人空言臆測鮮于俊當時生病無能力頻繁提款交易,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鮮于欣於原審僅稱其代墊基隆一信之60幾萬元,並未稱該筆貸款係鮮于騏所積欠,此有原審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06頁),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⑷鮮于欣主張鮮于俊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鄭梅娣,鄭梅娣於鮮
于俊死亡後為履行前述贈與,並分割鮮于俊之遺產,避免鮮于俊之遺產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況,且因當時鮮于騏下落不明,乃以鮮于俊之其餘繼承人即伊與鮮于騏為被告,向基隆地院訴請履行贈與及分割遺產事件(案列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即另案),鄭梅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鄭梅娣之繼承人鮮于麟承受訴訟,鮮于麟復以鄭梅娣於生前曾書立遺囑表示將其受贈自鮮于俊之系爭房地及現金指定由鮮于麟之子女「繼承」,故追加鮮于麟之子女為原告,因此支出附表四編號10、12至14之另案訴訟費用2萬2384元及律師費6萬元,且為伊所代墊,屬不可欠缺之費用,具共益性質,應為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當以鮮于俊遺產負擔始為公平等語,然另案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8頁),已難認有鮮于欣前揭主張贈與等情事,且鄭梅娣主要係為請求鮮于俊之其餘繼承人履行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顯是為自己利益而起訴,亦難認係屬管理鮮于俊遺產之共益費用。因此,鮮于欣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
⑸綜上,鮮于俊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編號1至5之存款遺產共97萬
5059元,先扣還予鮮于欣代墊支出之鮮于俊如附表四所示之編號1醫療費用2637元與編號2至7、11、15、16喪葬費用47萬5955元,總計47萬8322元後,餘款49萬6737元(975,059-478,322=496,737),再加計編號6之股份價值1萬元即將編號6之股份,分歸鮮于欣取得,共50萬6737元。其次,此50萬6737元不足清償鮮于欣代償之68萬8165元,故以此50萬6737元再扣還鮮于欣代償如附表編號8、9所示鮮于俊對基隆一信之貸款共68萬8165元後,不足18萬1428元(506,737-688,165=-181,428),此不足之18萬1428元應由鄭梅娣、鮮于欣、鮮于騏平均分擔,亦即由鮮于騏、鄭梅娣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即各6萬0476元(181,428÷3=60,476),對鮮于欣負償還之責。附表一之㈡鮮于俊之遺產為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⒊鮮于欣稱其為鄭梅娣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3、15、16至18、20
、21所示被繼承人鄭梅娣之喪葬費用18萬0270元、編號19、22所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萬2230元、編號1至11所示聘僱外勞照護鄭梅娣之相關費用15萬0675元、編號12、14所示鄭梅娣之醫療費用1804元,總計34萬4979元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對帳單、繳款單等為證(見附表五「證物位置」欄所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堪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開代墊費用應自鄭梅娣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遺產中支付或扣還給鮮于欣。從而,鄭梅娣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編號1、2之存款遺產共4326元,先扣還予鮮于欣代墊支出鄭梅娣如附表五所示之聘僱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及祭拜費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總計34萬4979元後,不足34萬0653元(4,326-344,979=-340,653),應由繼承人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平均分擔,亦即由鮮于麟、鮮于騏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即各11萬3551元(340,653÷3=113,551元),對鮮于欣負償還之責;再者,鄭梅娣所負如附表二之㈡編號3所示繼承自鮮于俊之債務6萬0476元,亦應由繼承人鮮于欣、鮮于麟、鮮于騏平均分擔,亦即由鮮于麟、鮮于騏按應繼分比例3之1即各2萬0159元(60,476元÷3=20,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鮮于欣負償還之責。附表二之㈡鄭梅娣之遺產應為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另鮮于騏部分,再加計繼承自鮮于俊之債務6萬0476元部分,鮮于騏應償還鮮于欣之債務為19萬4186元(113,551+20,159+60,476=194,186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鮮于騏請求分割鮮于俊、鄭梅娣之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鮮于俊、鄭梅娣各自所遺如附表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序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認定之遺產項目內容與分割方法既與本院有所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