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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5號再 抗告人 江宜庭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正雄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業已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