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楊子儀
楊子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子杰、楊菊穎、楊婷芳間給付喪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3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等(下稱補費裁定),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補費裁定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167至169、179頁),補費裁定就抗告人楊子儀部分於111年2月23日寄存於其陳報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所在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楊子煌部分於同日寄存於其陳報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81、1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補費裁定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10日亦即於111年3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則算至111年3月12日屆滿7日,但因111年3月12日為星期六即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11年3月14日為補正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85至189頁),因此,原法院於111年4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收到補費裁定,亦未收到郵政單位或派出所之任何通知書,送達顯不合法云云,惟查,補費裁定送達之處所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此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送達證書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167至169、101至18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法院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市中山投遞股,原法院卷二第181頁送達證書所示之111年2月間送達抗告人楊子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的法院文書,是伊負責投遞,伊當天去按門鈴,沒有人回應,就回去局裡開通知單,隔日早上確實有去貼及送通知單,通知單一式2份,1份是投遞到信箱,1份是貼在門口信箱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57至58頁);證人郭明宗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內湖郵局投遞股,原法院卷二第183頁之送達證書是由伊負責遞送,伊是111年2月21、22日投遞郵件的負責人,伊投遞到內湖路1段629巷12弄1號5樓的時間大概都是9點40分到10點20分中間,伊到時都會按照規定先按門鈴,伊這2天按門鈴都沒有人回應,就回郵局去製作招領單,隔天是伊同事去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王商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內湖郵局投遞股,原法院卷二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由伊去貼通知單,伊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點半到10點半中間,送達通知書1式2份,1張投遞於信箱,1張貼於信箱口附近,伊確定有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補費裁定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送達,但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將補費裁定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1式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之門口信箱口附近,1份投入信箱內,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雖均未到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參照首揭最高法院意旨,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因此,抗告人主張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即非可取。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