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熊宗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原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12號,下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相對人與伊之配偶張美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聲明廢棄,並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準此,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兩者缺一不可。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趁張美琴病危欠缺意思表示能力
之際,擅持張美琴之印鑑及身分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令張美琴非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因相對人實際上未支付買賣價金,其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又相對人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損及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得請求撤銷。爰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張美琴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無效,並依民法第75條、第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美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張美琴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張美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起訴狀繕本、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8、47至57頁),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張美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及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云云。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曾追加前開物權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於111年8月29日通知抗告人提出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證明,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1、43頁),然迄未提出,難認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有基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
㈢綜上,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其先、備位之訴,均非
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故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