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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花世源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道藴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6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9月17日結婚,伊以抗告人外遇生子為由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併請求抗告人給付侵害配偶權及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調解時僅願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審理時改稱願分配伊一間基隆房產,經審理調查始知抗告人婚後財產金額高於8,000萬元,顯見其有隱匿財產之意。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將其所有廠牌BMW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於外遇對象,確有脫產之舉。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4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0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僅請求20萬元,伊於調解及本案訴訟審理時提出願給付1,000萬元、移轉基隆房產所有權或給付3,000萬元等和解方案,均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且已提供完整財產列表,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系爭汽車為伊所有,從未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伊自本案訴訟開始迄今均未處分名下財產,並無脫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不應准許,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109年11月11日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離婚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抗告人婚後財產價值約8,156萬967元等節,有結婚公證書、婚後財產列表、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次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名下財產均為房屋3間、土地8筆、田賦1筆、汽車2輛,其中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BMW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本院卷第37至47頁),該車現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9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外遇對象云云,顯非屬實。至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中要求相對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調解或訴訟程序伊始未即陳報其所有財產資料,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乃其協議方式、訴訟攻防方法之採擇及訴訟權利之行使,無論當否,均難指為隱匿財產之意圖;另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長短,亦與假扣押原因存否無涉,相對人以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主張有假扣押之必要,亦難憑採。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既未釋明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