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人 即反請求被告 林雅卿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鈺勳
林靚晴(原名林筑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董德泰律師(即林應任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林信美
詹駿陞(即林雅美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詹凱雲(即林雅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建珉(即林雅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詹益承(即林雅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姿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董德泰律師、林信美、詹駿陞以次4人並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41、46、47所示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8、46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9至41、47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林雅美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駿陞、詹建珉、詹益承、詹凱雲(下合稱詹駿陞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五第35至46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至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林應任於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裁定,選任董德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足證(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48頁),董德泰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43至145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參加人林花文月於112年7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兩造復不爭執為林花文月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六第325頁),則兩造已為本案當事人,並無承受參加人地位必要,參加程序已終結,併此敘明。
四、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被繼承人林正雄遺產之訴,被上訴人董德泰律師、林信美、詹駿陞等4人(下稱董德泰律師等6人)因認附表一編號51至53房地為林正雄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應屬遺產之一部,故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為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51(下稱乙房地)、53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確認附表一編號52建物(下稱頂樓增建)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五第291頁、本院卷六第135、301頁),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林鈺勳、林靚晴並同意反請求原告就上開屬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債權提起反請求(見本院卷六第301頁),反請求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亦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至41、46至49之遺產(就林正雄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伊之方法分割之判決(原審為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林正雄之遺產,林雅卿不服,提起上訴)。就董德泰律師等6人於本院提起之反請求答辯以:附表一編號51至53之不動產分別為林正雄於102、67年間贈與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乙房地、附表一編號53房地,及確認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董德泰律師、林信美:
附表編號3至41、45至47、51至54均為林正雄之遺產,編號45金條數量為1公斤4條、5兩32條,林正雄並未贈與林雅卿;附表一編號48、49房地(下稱甲房地)原登記為林花文月所有,其後與林正雄假離婚後移轉登記與林正雄,再由林正雄借名登記與林信美,林信美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命返還與林花文月,對於林正雄並無賠償義務;乙房地、頂樓增建、附表一編號53房地係林正雄、林花文月借名登記與林雅卿;附表一編號54房地係林正雄借名登記與林人哲,林人哲死亡後,經蕭蓓臻、林鈺勳、林靚晴繼承,竟將該房屋拆除並與建商合建,對林正雄應負賠償責任,上開遺產均應列入林正雄遺產分割範圍內,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伊之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另對林雅卿提起反請求:附表一編號51至53房地係林正雄借名登記與林雅卿,林正雄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林雅卿將乙房地、附表一編號53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確認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㈡詹駿陞等4人:
除附表編號54房地非遺產範圍外,其餘同董德泰律師所述。
㈢林鈺勳、林靚晴:
附表一編號3至41、45至49、51至52均係林正雄之遺產,附表一編號45金條數量為1公斤4條、5兩32條,林正雄並未贈與林雅卿,甲房地係林花文月與林信美通謀虛偽使法院誤命返還予林花文月,林信美應對林正雄負有賠償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之義務,乙房地、頂樓增建係林正雄借名登記與林雅卿,附表一編號53房地自始由林雅卿名義購得,與林正雄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附表一編號54房地並非林正雄借名登記與林人哲,縱屬借名關係,林正雄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返還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五第293至294、343至344頁、本院卷六第138至139頁):
㈠林正雄於72年5月11日與配偶林花文月離婚,於102年11月13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女林雅美、次女林信美、長子林人哲(90年7月2日死亡)之子女林鈺勳、林靚晴、三女林雅卿、次子林應任,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林雅卿、林雅美、林信美、林應任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林鈺勳、林靚晴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㈡林雅美於113年7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詹駿陞等4人,渠
等均未拋棄繼承;林應任於113年9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94號裁定,選任董德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㈢附表一編號3至41、46、47均屬林正雄之遺產,且合意先由附
表一編號46餘款23萬4074元支付詹建珉支出之林正雄棺木費用,餘款8萬4074元再與附表一編號3至8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9至41、47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2、42、43、44、50則合意非屬林正雄之遺產,不列入分割。
㈣林正雄於102年5月30日與林雅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將乙房地、頂樓增建以價金1230萬元出售予林雅卿,並於同年月31日自其申設帳戶合計轉帳1245萬元至林雅卿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申報贈與現金1245萬元之贈與稅,再由林雅卿以該筆贈與款項繳納上開贈與稅、支付林正雄買賣價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9730元,乙房地於102年7月29日移轉登記與林雅卿,未設定抵押權與林正雄。
㈤林雅卿於102年6月3日匯款上開㈣買賣價金1245萬元中1000萬
元與林正雄後,林正雄於同年月4日匯款1150萬元與林信美,並申報贈與現金1150萬元之贈與稅,再由林信美以該筆贈與款項繳納上開贈與稅、支付林正雄買賣價金及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58萬9483元;林正雄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即甲房地)移轉登記與林信美,並共同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權利人:林正雄,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塗銷確定);其後林花文月訴請林信美移轉登記甲房地,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判決准許確定,林花文月因而取得甲房地所有權,並以1840萬元出售。
㈥林正雄原租用之兆豐銀行編號102460號保管箱,於102年7月1日將全數物品取出後退租,並由林雅卿於同日承租。
㈦附表編號53房地於6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林雅卿所有。
㈧附表編號54房地原登記為林人哲所有,林人哲死亡後,經蕭蓓臻、林鈺勳、林靚晴繼承取得。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六第139頁):㈠附表一編號45、48、49、51至54之財產,是否為系爭遺產範
圍?㈡反請求原告反請求林雅卿將乙房地、附表一編號53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另確認頂樓增建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45金條:
⑴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
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占有人適法有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林雅卿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第14770號(移送調解不成立後改分為103年度調偵字第2300號)詐欺案件(該案經先後三次再議後發回,分別案列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下合稱另案)陳稱:林正雄剩下金條1公斤4條、5兩18條在身邊,當時係伊與林信美照顧他,他當場說金條伊跟林信美一人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核與證人翁炳舜於另案證稱:伊於林正雄分配黃金時在場,當時林正雄將1公斤4條、5兩18條金條交予林雅卿、林信美,表示要贈與而非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足認林正雄有將1公斤4條、5兩18條金條之半數贈與林雅卿,並經林雅卿收受。
②林信美於另案陳稱:林正雄表示金條我跟林雅卿一人一半,
伊遂於102年6月25日至富邦銀行租用保險箱,將保管之金條擺入,並將保險箱鑰匙及證件交予林正雄,向林正雄表示只是幫他保管,嗣於同年8月2日由林雅卿、翁炳舜攜同林正雄開啟該保險箱,取走保險箱內物品,伊認為那些金條是伊幫林正雄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第423至424頁),該保險箱同年8月2日開箱紀錄卡記載亦載明進庫人員為林正雄、林雅卿(見本院卷二第432頁),林雅卿並於另案陳稱:林正雄跟伊、翁炳舜至銀行,向行員表示要將保險箱退掉,將名字跟鑰匙轉給伊,東西都要給伊;林正雄跟伊及林信美說金條一人分一半後,林正雄不知為何從林信美處取回金條,突然有一天表示全部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而林正雄確於102月7月1日將租用之保險箱退租後由林雅卿承租(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林正雄雖欲將1公斤4條、5兩18條金條之半數贈與林信美,然未經林信美允諾,而以保管之意思將林正雄交付之金條置入林信美租用之保險箱,並將該保險箱鑰匙交付林正雄後,林正雄即自行至該保險箱內將金條取出,其後如數贈與林雅卿。林雅卿既占有林正雄交付之金條,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林正雄將上開金條贈與林雅卿,並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無從推認林雅卿對上開金條無適法之所有權。故林雅卿主張其因林正雄贈與而持有附表一編號45金條,數量並為1公斤4條、5兩18條(見本院卷五第287頁),即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45金條數量為1公斤4條、5兩32條
云云。惟詹建珉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林正雄住院時交代林雅美至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拿1公斤5條、5兩32條金條至醫院,經林正雄當場清點,並將其中1公斤1條交予林花文月,嗣林正雄出院時表示要將金條放入保險箱,惟其未於伊面前再次清點金條數量,林雅卿、翁炳舜即載林正雄至銀行辦理,伊於上開房屋等候,林正雄返回上開房屋時表示有至保險箱將金條擺好,但未提及擺放多少金條,之後伊就未向林正雄談及金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6頁),則林雅美依林正雄指示自上開房屋取得金條並交付林正雄後,詹建珉迄林正雄出院時未見林正雄清點金條數量,林正雄亦未向詹建珉表示置放於保險箱內之金條數量,自無從依詹建珉上開所述,認定林正雄交予林雅卿之金條數量為1公斤4條、5兩32條。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關於甲房地、乙房地、頂樓增建:
⑴就乙房地、頂樓增建部分:
①乙房地原為林正雄所有,有該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
(見臺北地檢103偵14770卷第137至138頁);兩造不爭執頂樓增建係封閉乙房地屋頂增建而成,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獨立構造及出入口而為獨立建物,除林信美抗辯頂樓增建係林正雄、林花文月出資(後改稱由林花文月單獨出資)興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頂樓增建為林正雄單獨出資興建(見本院卷五第288頁、本院卷六第138至139頁),審酌乙房地原為林正雄所有,林正雄並與林雅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乙房地、頂樓增建均讓與林雅卿(見不爭執事項㈣),頂樓增建應為林正雄單獨出資增建於乙房地上,林信美空言否認,無從採納。
②證人即代書翁秀慈於另案證稱:最初係林雅卿向伊表示林正
雄要將現金贈與林雅卿,伊建議要公證為之,嗣就房地產欲以贈與方式將甲房地、乙房地移轉予林雅卿,惟伊向林正雄說明時,林正雄考慮以買賣方式移轉以減少稅金支出,林雅卿原欲向銀行貸款購買,但林正雄表示太麻煩,即以贈與現金方式讓林雅卿繳納贈與稅金後有資金購買該等房地,然公證前2天林雅卿表示其與林正雄商量,將甲房地改贈與林信美,並由林正雄贈與資金給林信美、林雅卿分別購買甲房地、乙房地,故伊將原本草擬欲公證之甲、乙房地買賣契約書更改為買賣乙房地,就甲房地部分則未辦理公證,之後即由林正雄贈與資金1245萬元予林雅卿,林雅卿再繳回與林正雄,林正雄再將繳回款項贈與林信美等語(見臺北地檢104偵續294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104偵續一123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佐以林正雄就乙房地、頂樓增建與林雅卿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林正雄自其帳戶轉帳1245萬元與林雅卿,並申報贈與現金1245萬元,經林雅卿以該筆款項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並匯款買賣價金1000萬元予林正雄,再由林正雄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乙房地移轉登記與林雅卿,於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之申請文件亦載明「頂樓增建隨主建物移轉」及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所示1245萬元本息存款非屬系爭遺產範圍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臺北地檢103偵14770卷第132至133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足見林正雄欲將乙房地、頂樓增建贈與林雅卿,惟為求減少稅負支出,遂先與林雅卿就該等房地簽署買賣契約,再贈與林雅卿買賣價金,由林雅卿以受贈款項支付買賣價金,故林正雄、林雅卿間確有移轉乙房地所有權及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林正雄將該等房地借名登記與林雅卿,為不足採。該等房地既經林正雄生前移轉與林雅卿,即非系爭遺產範圍。至林雅卿訴請林信美、林雅美、林應任、林花文月、林鈺勳、林靚晴履行協議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判決理由雖認定:林正雄匯款1245萬元與林雅卿,供林雅卿繳納贈與1245萬元之贈與稅、買賣價款等,就乙房地之買賣實係隱藏贈與法律關係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惟該判決不僅未參酌上開證人翁秀慈所證,且林正雄既贈與金錢供林雅卿支付金錢贈與之贈與稅、買賣乙房地及頂樓增建之土地增值稅及買賣價金,可認林正雄、林雅卿間贈與、買賣之標的各為金錢1245萬元、乙房地及頂樓增建,自無何就乙房地及頂樓增建以買賣隱藏贈與關係之可能,該判決論理於法不符,自不生爭點效,附此敘明。
⑵就甲房地部分:
①林花文月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訴請林信美移轉
甲房地事件中,主張該房地為其於61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嗣於72年間因罹患子宮肌瘤併雙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而於同年2月26日將該房地暫借用林正雄之名義而為移轉登記,核與其提出之該房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記載林花文月於61年間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及載明其於72年間罹患上開病症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相符(見臺北地院105北司調907卷第21至23頁、前審重家上48號卷一第329頁),林信美亦具狀表示對林花文月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臺北地院105重訴1065卷第10頁),並經該事件認林花文月、林正雄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足認林花文月、林正雄就該房地曾於72年2月26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後渠等於同年5月11日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
②觀諸證人翁秀慈上開⒉⑴②雖證述林雅卿向其表示與林正雄商量
後,將甲房地改贈與林信美,並由林正雄贈與資金與林信美購買甲房地等語,惟林信美於另案陳稱:林正雄向伊表示為節省遺產稅,先移轉1間房子用伊之名字暫時登記,伊想說是借名登記,伊知道當時以買賣為由過戶,是林正雄直接匯款至伊之帳戶,繳納贈與稅、房屋稅,再由翁秀慈通知伊何時將錢轉至林正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73至174頁),佐以林雅卿匯款買賣價金1000萬元予林正雄後,林正雄自其帳戶轉帳1150萬元與林信美,申報贈與現金1150萬元,由林信美以該筆款項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並支付買賣價金與林正雄,其後再由林正雄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房地移轉登記與林信美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林正雄與林雅卿商量後雖曾欲贈與資金與林信美用以購買甲房地,然林正雄最終向林信美表示係將甲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經林信美允諾配合辦理,並由林正雄匯款1150萬元與林信美以支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買賣價金,並以買賣為由為移轉登記,渠等就甲房地應係成立通謀虛偽買賣隱藏借名登記關係。
③證人翁秀慈復於另案證稱:伊甫辦完甲房地事宜,林雅卿旋
致電表示林正雄要將該房地移轉回來,伊表示會有奢侈稅、贈與稅,林雅卿與林正雄討論後,請伊改為於該房地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與林正雄,伊覺得很奇怪詢問林雅卿後,林雅卿表示林正雄係因林信美未履行先前照護林正雄之口頭承諾而有點不高興,嗣伊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找林正雄用印,林正雄還向伊分析該房地將來都更會超過2000萬元,所以才設定2000萬元,要防止林信美買賣該房地,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金額不用那麼高亦可節省規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04偵續一123卷第61頁),核與該房地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信美後,即於同年9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0萬元與林正雄乙情相符,有該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7頁),對照移轉登記與林雅卿之乙房地,並未另行設定抵押權與林正雄(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林正雄將甲房地以買賣隱藏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與林信美後,旋因不滿林信美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將甲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正雄名下,惟囿於奢侈稅問題,故於102年9月23日就該房地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以防止林信美擅自處分。至上開抵押權雖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塗銷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惟該判決係以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林正雄、林信美間「102年6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不及於林正雄、林信美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林雅卿、林鈺勳、林靚晴於該案抗辯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終止甲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後可能發生之債務不履行債務,非該抵押權擔保範圍,該案當事人復自承上開102年6月4日借款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等詞為准許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並未斟酌上開證據並認定林正雄、林信美設定該抵押權之緣由為何,無從以該判決結果推論該抵押權設定之目的,附此敘明。
④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本院上開認定,林花文月於72年2月26日將甲房地借名登記予林正雄後,林正雄將之以買賣隱藏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與林信美,依上所述,林正雄仍屬有權處分,該等借名登記關係於102年11月13日林正雄死亡均消滅,林正雄、林信美分別負有返還該房地予林花文月、林正雄之義務,故林信美依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返還該房地與林花文月(見不爭執事項㈤),係出於縮短給付之意為林正雄返還該房地予林花文月,同時履行自身返還該房地予林正雄之義務,難認林信美未能履行返還該房地予林正雄之義務,而對林正雄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林雅卿主張林正雄對林信美具有無法返還甲房地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納入系爭遺產範圍內,即屬無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53、54房地:⑴附表一編號53係於6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林雅卿所有
(見不爭執事項㈦),林雅卿係00年0月00日生,於00年間年滿00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前審重家上48號卷一第345頁),另69至80年間之房屋稅則以「林雅卿法代林正雄」名義繳納,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前審重家上48號卷一第403至417頁),惟林正雄、林雅卿既為父女(見不爭執事項㈠),林雅卿於67年間縱無資力而由他人出資購買該房地並登記為林雅卿所有,並由林正雄為林雅卿繳納房屋稅,原因或係出於贈與、無償借用、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無從遽認林正雄、林花文月與林雅卿間就該房地即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林花文月、林應任雖曾將戶籍設於該房地,林應任並為該房地水、電之申請人且於105至107年、111年間繳納水、電費用,有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4頁),僅能證明林花文月、林應任或曾於該房地居住並繳納使用該房屋之水、電費用,無從推認林雅卿取得該房地之緣由。故董德泰律師等6人抗辯該房地係林正雄借名登記予林雅卿,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正雄死亡時消滅,該房地即屬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自無可採。⑵附表一編號54房地係於53年10月1日以林人哲名義簽署杜賣證
書並登記為林人哲所有,有杜賣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7頁),林人哲係00年0月00日生,於53年間約0歲,亦有戶籍謄本足憑(見前審重家上48號卷一第341頁),原被上訴人林雅美於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97號事件證稱:上開房地係林正雄(後改稱係林花文月)用林人哲名字購買,資金來源為林花文月取回她與她母親就天母房子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3頁),則林正雄、林花文月與林人哲既係父母子女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林人哲縱於53年間無資力而由其父或母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登記為林人哲所有,原因多端,不得逕認係林正雄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林人哲名下;董德泰律師等6人雖抗辯該房地購入後,由林正雄於53至54年間出租他人使用,並於55年間收回自住,林花文月擔任負責人之正隆電器行亦設於該處(見本院卷六第272頁),惟不僅就以林正雄名義出租之情事未予舉證,且依渠等提出之正隆電器行商業登記抄本,該電器行設立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核與該房地位址不符,難認渠等抗辯可採;又原被上訴人林雅美雖另證稱:伊一家7人曾於上開房地居住,後來搬至○○○路,之後林正雄將該房地出租予他人,林人哲從未單獨居住於上開房地,當時他還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1頁),然上開房屋雖曾供林正雄一家居住,而林人哲因年幼未曾單獨住於該處,僅係該房屋斯時由林人哲之法定代理人林正雄、林花文月代為決定使用方式,無從推認林人哲取得該房地之緣由,且觀諸該房地於89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林人哲,僅租金由林正雄代收(見前審重家上48號卷一第419至425頁),無從認林正雄與林人哲就該房地具借名登記關係。故董德泰律師等6人抗辯該房地係林正雄借名登記與林人哲,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正雄死亡時消滅,林人哲負有返還該房地義務,惟林人哲死亡後,其繼承人蕭蓓臻、林鈺勳、林靚晴拆除該房屋並與建商合建而未能返還,林正雄因而對渠等具有504萬6000元債權,應屬系爭遺產範圍等語,亦無可採。
㈡爭點二:
依本院上開認定,反請求原告並未證明林雅卿與林正雄就乙房地、頂樓增建及附表一編號53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故反請求原告主張林正雄死亡時該等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雅卿將乙房地、附表一編號53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頂樓增建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俱屬無據。
㈢爭點三:
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至41、46、47均屬林正雄之遺產,並合意附表一編號3至8、46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9至41、47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各該遺產性質尚屬適當,爰就該等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兩造各自主張之附表一編號45、48、49、51至54財產,均非屬系爭遺產範圍,業如前述,自無併予分割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41、46、47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表一編號1、2、42至45、48至54財產,均非系爭遺產範圍。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1、2、42、
43、44、45為系爭遺產範圍內並予分割,且未考量附表一編號9、10黃金存摺內黃金之性質而率予原物分配,另未及斟酌附表一編號46由林雅卿保管之林正雄款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用以支付詹建珉代墊之林正雄喪葬費用15萬元(見本院卷六第139至140頁),該筆款項金額已然變動,就系爭遺產範圍認定及分割方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兩造主張是否納入遺產及分割方法 原審分割方法 1 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245萬元暨其利息【原判決原誤載為124萬5,000元,已裁定更正】 兩造合意非屬遺產(不爭執事項㈢) 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1150萬元暨其利息 兩造合意非屬遺產(不爭執事項㈢) 3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存款:7萬8095元暨其利息 兩造合意為遺產範圍,就編號3至8、46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 4 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261萬1412元暨其利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存款:9885元暨其利息(原存款為212萬9885元扣除林雅卿所提領212萬元)【原判決誤載為9,883元】 同上 6 彰化銀行城内分行存款:66萬721元暨其利息(原本存款為159萬721元扣除林雅卿所提領93萬元) 同上 7 彰化銀行城内分行存款:3萬8569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存款:327萬3543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彰化銀行城内分行黃金存摺內黃金:林正雄死亡時價值385萬2800元【原判決誤載暨其利息】 兩造合意為遺產範圍,就編號9至41、47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 10 土地銀行臺北分行黃金存摺內黃金:林正雄死亡時價值60萬2000元【原判決誤載暨其利息】 同上 1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股 同上 變價分割後,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 同上 13 台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62股 同上 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5股 同上 1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87股 同上 16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4股 同上 17 大同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股 同上 18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6股 同上 19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7股 同上 20 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10股 同上 2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2股 同上 22 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2股 同上 23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3股 同上 24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436股 同上 2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9股 同上 2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3股 同上 27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股 同上 28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4股 同上 29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90股 同上 30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21股 同上 31 華南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88股 同上 3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9股 同上 33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股 同上 34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股 同上 35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93股 同上 36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3股 同上 37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1股 同上 3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6股 同上 39 永豐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24股 同上 40 隆達股票:5000股 同上 41 亞泥股票:491股 同上 42 現金:121萬9213元暨其利息 兩造合意非屬遺產(不爭執事項㈢) 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現金:5萬元暨其利息 兩造合意非屬遺產(不爭執事項㈢) 44 林正雄贈與林雅卿:新臺幣1400萬元【前審判決第6至7頁及附表四,自行認定林雅卿交予林正雄之金額為1148萬5700元】 兩造合意非屬遺產(不爭執事項㈢) 45 1公斤金條4條、5兩金條32條 林雅卿:數量為1公斤1條、5兩18條,業經林正雄贈與林雅卿,非屬遺產範圍。 被上訴人:數量為1公斤4條、5兩32條,均屬林正雄遺產。 變價分割後,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林雅卿提領305萬元,扣除林正雄喪葬費291萬3423元及醫療費5萬2503元,剩餘8萬4074元 兩造合意為遺產範圍,就編號3至8、46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 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7 林正雄勞力士手錶一支(目前由林雅卿保管,見前審重家上48號卷一第279頁照片) 兩造合意為遺產範圍,就編號9至41、47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 變價分割後,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8 林正雄就借名登記與林信美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得請求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 林雅卿、林鈺勳、林靚晴:係林正雄借名登記予林信美,林正雄對林信美之損害賠償債權1840萬元應納入遺產範圍。 董德泰律師、林信美、詹駿陞等4人:林信美係因該房地原由林花文月借名登記予林正雄,林正雄復借名登記予林信美,林信美係經林花文月請求,為縮短給付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而直接返還林花文月,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未列入遺產範圍 49 林正雄就借名登記與林信美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得請求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 同上 50 林正雄對林信美之新臺幣5萬元借款債權 兩造合意非屬遺產(不爭執事項㈢) 51 登記林雅卿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林雅卿:均係與林正雄以買賣隱藏贈與法律關係,非屬遺產。 被上訴人:均係林正雄借名登記予林雅卿,為遺產範圍。 52 編號51之頂樓增建物(即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00-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範圍如前審判決所附鑑定圖) 同上。 53 登記林雅卿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號房屋(○○○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林雅卿、林鈺勳、林靚晴:非林正雄借名登記予林雅卿,非屬遺產範圍。 董德泰律師、林信美、詹駿陞等4人:係林正雄借名登記予林雅卿,屬遺產範圍。 54 原登記為林人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段0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之林正雄對林人哲繼承人蕭蓓臻、林鈺勳、林靚晴之新臺幣504萬6000元債權 林雅卿、林鈺勳、林靚晴、詹駿陞等4人:非林正雄借名登記予林人哲,非屬遺產範圍。 董德泰律師、林信美:係林正雄借名登記予林人哲,屬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雅卿 5分之1 2 林雅美(由詹駿陞等4人承受訴訟) 林雅美5分之1(詹駿陞等4人再轉繼承各20分之1) 3 林信美 5分之1 4 林應任(由董德泰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 5分之1(董德泰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 5 林鈺勳 10分之1 6 林靚晴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