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呂成村
呂淑霞周素玉蔡玉燕呂儀羚劉威廷劉凡琳劉彥宏呂修寬(呂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潓(呂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呂彥德(呂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殷(周成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殷(周成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雅芬(周成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被 上訴人 呂炳堯(兼呂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呂炳舜(兼呂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呂嫦婷(兼呂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呂嫦婉(兼呂林富之承受訴訟人)
呂進貴呂芳銘呂芳祐呂金英
呂林琬樺(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呂志明(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呂俊男(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
呂世博(呂芳泰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呂芳泰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5月12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林琬樺、呂志明、呂俊男、呂世博於同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又呂林富於110年7月22日死亡,未經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同年11月1日裁定由渠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炳堯、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89-191頁)。上訴人周成雄於年111年7月9日死亡,由周世殷、周志殷及周雅芬聲明承受訴訟,有周成雄除戶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3-47頁),上訴人呂金成於111年7月22日死亡,由呂修寬、呂佳潓及呂彥德聲明承受訴訟,有呂金成除戶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呂炳堯、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呂進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漳忠(下逕稱其名)於3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呂游參、長子呂木林、三子呂傳儀、三女呂論、四女呂完。呂論已出養他人,配偶呂游參於38年3月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呂木林、呂傳儀、呂完等3人繼承。又呂完於54年1月7日死亡,上訴人呂金成、周成雄、呂成村、呂淑霞、周素玉、蔡玉燕、呂儀羚、劉威廷、劉凡琳、劉彥宏為呂完之繼承人。周成雄於111年7月9日死亡,周世殷、周志殷及周雅芬為其繼承人。呂金城復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呂修寬、呂佳潓及呂彥德為其繼承人。呂漳忠遺有新北市○○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6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呂林木、呂傳儀於65年4月26日就系爭326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逕將呂完之繼承資格排除在外,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等2人所有(下稱原案繼承登記),然呂完已於54年1月7日死亡,顯無可能再於65年4月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呂完有拋棄繼承之實據,地政事務所未予詳查,乃致原案繼承登記為錯誤。嗣呂木林69年3月26日死亡,呂正榮、呂芳泰、呂進貴為繼承人。呂正榮106年2月2日死亡,其配偶呂林富於110年7月22日死亡,呂炳堯、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為其等之繼承人。呂芳泰於109年5月12日死亡,呂林琬樺、呂志明、呂俊男、呂世博為繼承人。呂傳儀於65年12月28日死亡,呂芳銘、呂芳祐、呂金英為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逕持原案繼承登記資料,再次將呂完排除於繼承人資格之外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塗銷108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08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呂芳銘、呂芳祐、呂金英、呂林琬樺、呂志明、呂俊男、呂世博則以:65年6月17日辦理原案繼承登記時,由繼承人呂木林、呂傳儀取得持分記載為公同共有,呂完對呂漳忠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地政機關依法行政已實質審酌辦理原案繼承登記之資料,始為上開登記,迄今已逾40年,上訴人從未對原案繼承登記提出異議,復未能舉證原案繼承登記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證據。伊等持原案繼承登記資料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呂炳堯、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呂進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呂漳忠於37年3月6日死亡,其等均為呂漳忠之四女呂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均為呂漳忠之子呂木林、呂傳儀之繼承人,呂漳忠遺有系爭326號土地,已於65年4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另尚遺有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於108年6月20日以蘆資字第71430號收件,並於同年7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進貴、呂炳堯、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呂芳銘、呂芳祐、呂金英及已歿之呂林富、呂芳泰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呂漳忠之繼承系統表、呂漳忠、呂完之戶籍資料、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日蘆地登字第1090011015號函所附108蘆資字第71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326號土地舊簿謄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06號卷《下稱306號卷》第23-53、127-189頁、原審卷㈠第23-87、117-120、146-238頁、原審卷㈡第163-1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漳忠於37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則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方式,自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呂完倘有拋棄繼承之意,非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仍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呂完早於辦理原案繼承登記前已死亡,不可能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審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
原案繼承登記有關繼承人為呂木林、呂傳儀之原因,據覆略以: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起,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參酌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規定自行訂定,並應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者,應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者,應檢附印鑑證明」、「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合法繼承人不祇一人,而其中之一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或建物,依照規定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登記完畢後發給所有權狀,應分別由各所有權人領取,不得由他人代領。」等語,分為旨揭登記申請案於申請當時所適用之19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174條、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內政部63年8月9日訂頒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所明定。查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系爭326號土地原為呂漳献與呂漳忠等人共有,後就呂漳忠所遺該土地,經以65年收件板登字第28969號登記申請案,依37年3月6日之繼承事實原因發生日,由呂木林與呂傳儀等2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因相關地籍資料已於65年12月分設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時移交該所,並經該所以110年2月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06121666號函覆登記申請案件已逾保存年限並銷毀,本案尚無從判斷申請人是否有依上開行為時之法令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證明文件憑辦等語,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63005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0612166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反面)。是依上開函覆資料可知,雖因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並銷毀而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然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又依前條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土地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不動產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地政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後,應先切實為實質之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3號判決、82年判字第364號判決及行政院51年10月9日台51內字第6451號令及58年11月10日台內字第9233號令參照)。足徵我國之不動產,因登記完畢後,具有絕對之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則呂木林與呂傳儀於65年間辦理原案繼承登記時,應已依上開規定檢附呂完之拋棄繼承相關文件,經地政機關人員依前開規定為實質審查後,始准登記,足堪認定。㈢上訴人雖以:同段326-11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326號土地,同
段326-11號土地於69年申請建照執照時,呂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呂淑霞為起造人之一,並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足認呂完亦為呂漳忠之繼承人。伊等因不知悉原案繼承登記之事,乃未有何異議,至108年收受桃園市政府通知欲徵收系爭土地時始知悉上情云云;經查:同段之326-11號土地乃分割自326-1號土地,而326-1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26號土地,有系爭326號、326-1號、326-1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㈠125-128頁、本院卷㈡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段326-11號土地於69年申請建造時,上訴人呂淑霞固為起造人之一,且於69年4月及8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19、467-469頁),業據本院調取69年中建字第1174號、589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5日以新北府工施字第1110962710號函及所附全卷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13-314頁及外放資料)。然被上訴人抗辯:蓋房子當時想保留一間給呂傳儀之日本女友,但是呂傳儀的子女之間不是互相信任,所以找親戚呂淑霞來登記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核與上訴人呂淑霞稱:呂傳儀的日本女友來找伊,說要做借名登記,用伊名字去登記房子,就是系爭326號土地蓋起來的房子,74年間名義就轉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堪認上訴人呂淑霞並非基於呂完繼承人之身分而為同段326-11號土地上房屋之起造人,而係將其名義借給呂傳儀。否則,呂完之繼承人尚有他人,何以僅列上訴人呂淑霞之名義。再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觀,土地所有權人僅列呂芳祐、呂芳成、呂金英等3人等情綜合研判,反適足以證明呂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至遲於69年間早已知悉原案繼承登記之內容,知悉呂完並無繼承呂漳忠之遺產,將近40年毫無異議,卻於108年9月間始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提起訴訟,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呂完並無拋棄繼承云云,顯係基於系爭土地即將屬第一期桃園航空城特定區段而與桃園市政府協調徵收案,進而起意就呂完之繼承權再為爭執,並非對於原案繼承登記不知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
㈣上訴人再以:依祭祀公業呂發貯(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系統表,呂完亦為該公會之派下員,足認呂完為呂漳忠之繼承人云云;惟查:
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原則以派下
男系子孫為限。再依系爭公業管理規約第五條第㈠項之規定: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呂發貯(又名盛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呂姓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查依系爭公業全員系統表以觀,呂漳忠該房,不論係呂林木(長子)該輩或係呂正榮(長孫)該輩,除呂完為女子,其他皆以男子為派下員。又呂完為呂漳忠之四女,該系統表卻將呂完之輩分列為「三男」等語,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5月3日新北中文字第1112248668號函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誤載乃致呂完具派下員身分,尚非全然無據;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就祭祀公業之申報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有該所102年5月29日新北中文字第102206118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是以,自無法僅以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關於呂完之記載而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派下員身分對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涵蓋財產及身分關係,與其是否願意繼承遺產當屬二事,縱認呂完具有派下員之身分,亦不表示其不得為拋棄繼承、而為不欲繼承呂漳忠遺產之意思表示。而65年間辦理原案繼承登記時,呂林木、呂傳儀應已持有關呂完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或印鑑證明始得通過地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已如前㈡所述,則上訴人執將呂完記載為「三男」之錯誤系爭公業系統表主張呂完為派下員,逕認其並無拋棄繼承而為呂漳忠之繼承人,難認有據。又呂漳忠於37年3月6日死亡,關於其遺產之繼承,本院既已認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相關規定,核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無涉,附此敘明。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呂完並未結婚,本得為派下員,其他房亦
有將女子列入派下員,足認女子亦得為派下員,且呂完之繼承人呂金成、呂淑霞亦有受到系爭公業公款之分配云云,並提出系爭公業會議紀錄及支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1-403頁、本院卷㈡第129、135頁);惟依系爭公業管理規約第五條第㈣項所載:左列人員因情形特殊,確為挑宗者,為本公業派下員所公認准列入為派下員:1.派下員死亡,無男性血親卑親屬,其女子為挑嗣而未出嫁者,及其所生男系冠呂姓之後嗣應列入為派下員。2.派下員死亡無嗣,其養子女確為挑嗣者應列入為派下員及其所生男系冠呂姓之後嗣應列入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則其他各房將女子列入派下員是否因第五條第㈣項之特殊原因尚有不明,自難以呂漳忠該房已有男性血親卑親屬之情況下比附援引。況呂漳忠非無男性血親卑親屬,且呂完是否具派下員身分與本院認定其是否拋棄繼承無涉,已如上開⒈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呂完並無結婚及呂完之繼承人呂淑霞、呂金城請領系爭公業發放之公款而具有派下員身分云云,均無法推翻呂林木、呂傳儀已持呂完所出具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而辦理原案繼承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原案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關於徐呂美香及
呂進貴之記載為拋棄繼承,然自系爭326號土地分割之同段326-21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有該2人之用印,足認原案繼承登記資料內容錯誤,不足以作為呂完拋棄繼承之證據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㈡第131頁),並非原案繼承登記資料,而係108年6月20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上訴人以上開繼承系統指謫原案繼承登記資料不實,顯非可採。又依同小段326-2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確由呂林沈、呂正榮、呂芳泰各繼承1/3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顯見徐呂美香、呂進貴2人並未繼承呂林木之遺產,則該繼承系統表亦無不實可言,併予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案繼承登記之結果有何錯誤,
則蘆竹地政事務所以原案繼承登記資料辦理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8日之繼承登記,於法有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塗銷108年7月8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