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㈡命分割遺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義島、子女即兩造,嗣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張陳秀緞生前因○○○○○○○○、○○及○○○○○等病症,於110年1月20日至○○○○醫院急診,隨後轉至加護病房,直到110年2月26日21時46分去世,因病況嚴重,時常處於意識不清或嗜睡狀態。然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擅自將張陳秀緞帳戶中美金17萬6,420.86元(即新臺幣491萬8,614元)、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1萬1,546元,轉入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鄧盛鴻、○○法律事務所等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張陳秀緞帳戶內之美金11萬0,783.25元(即新臺幣308萬8,637元)及新臺幣74萬0,074元,轉入上訴人、鄧盛鴻等人帳戶內,詳如附表三所示,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遭盜領之金額予兩造公同共有。又張陳秀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美金28萬7,204.11元及新臺幣115萬1,62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借用張陳秀緞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美金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前揭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使用,當時為○○○,每月有大筆○○收入,且與多人集資投資○○停車場,並獲得勝訴判決,原法院於105年10月間匯付伊該停車場資金1,137萬5,487元,復於109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葉永和達成700萬元和解,系爭帳戶內上千萬元存款,皆是伊打官司勝訴而來,自開戶後均由伊及伊股東使用,張陳秀緞從未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伊所有,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伊於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3日分別自張陳秀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1萬1,900元、1萬5,420元,係用以支付張陳秀緞之看護費及醫療費。又張陳秀緞生前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被上訴人扶養,且不識字,殊難想像已高齡之張陳秀緞能持續使用系爭帳戶並進行大量金錢交易明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義島、子女即兩造,嗣兩造之父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則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8為張陳秀緞遺有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又上訴人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及金額,予以提領或轉帳,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美金28萬7,204.11元及新臺幣115萬1,620元(下稱系爭款項)。
另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醫療保險金共35萬9,900元部分,已由兩造及兩造之父張義島三人均分,被上訴人及張義島均依渠等應繼分比例申領,此部分已分割完畢,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01頁),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富邦壽險公司111年9月1日函文可證(原審卷一第43至63、105、
111、241至243、247至249、283、285、289至293頁及卷二第131、133、275、277、287至291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向張陳秀緞借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非
屬張陳秀緞之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帳戶係於108年、109年間開戶(本院卷二第323、343
、395頁),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至110年3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詳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之美金28萬7,204.11元部分,以張陳秀緞死亡當日即110年2月26日1美金現鈔買入新臺幣27.88元之匯率(見原審卷二第59頁之美金歷史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800萬7,251元,再加計新臺幣115萬1,620元部分,總計高達915萬8,871元。徵諸張陳秀緞於98年間退休,此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68頁),於106年間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負扶養義務之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106年8月10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確定裁定認張陳秀緞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命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張陳秀緞1萬3,000元等(本院卷三第201、205頁及卷二第131頁),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承認其應負扶養之義務(本院卷三第341頁),亦即張陳秀緞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張陳秀緞於106年、108年間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6號、原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108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裁定(本院卷三第199頁)及經本院調閱前述106年度家救字第36號卷宗可憑,復參酌張陳秀緞於105年至107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本院卷四第497頁),名下僅有系爭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足認張陳秀緞於105年以後,其經濟狀況不佳,然其於108年、109年間卻因系爭帳戶之存款致利息所得突然各逾10萬元(本院卷一第239、241頁),而系爭款項近千萬元,顯非張陳秀緞短時間可賺取之金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非屬張陳秀緞所有,即非無據。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至108年間為○○○(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之
媒體報導及○○資訊),每月有○○收入,且與多人集資投資○○停車場,並獲得勝訴判決,原法院於105年10月間匯付上訴人該停車場資金1,137萬5,487元,復於109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葉永和達成700萬元和解,於當日即收取300萬元(參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載)乙情,有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12號提存通知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98板金職三字第39號函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足認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確實持有自己與其他投資者之資金逾千萬元。又張陳秀緞(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43頁之戶籍謄本)於108年5月25日辦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臺幣帳戶)開戶、於108年6月6日辦理永豐銀行美金帳戶開戶並設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時,年齡已75歲,係由上訴人在場陪同開戶,並由上訴人在個人開戶申請書上簽署擔任見證人,載明已朗讀契約內容予張陳秀緞,張陳秀緞無異議等情,有永豐銀行開戶申請書2份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90號偵查卷第89、93、94頁),而訴外人鄧盛鴻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曾將其帳戶借給上訴人使用,業據鄧盛鴻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盛鴻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33頁),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19日、6月24日匯入美金10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及經由鄧盛鴻匯款至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後,再於108年6月28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內後(合計美金28萬元),再操作轉為美金定存乙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343、345、348頁),據上情狀,堪認永豐銀行美金帳戶係張陳秀緞受上訴人之請求而開戶,並授權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參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實際上非張陳秀緞所有。
⒊觀諸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95頁),可知
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均係源於109年12月30日由上訴人代理張陳秀緞以臨櫃匯款方式所匯入之100萬元款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回覆函所附匯款傳票影本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2號偵查卷第423頁),佐以張陳秀緞經濟狀況不佳,不能維持生活,尚待其子女按月給付扶養費,再參酌上訴人與張陳秀緞為母女關係,上訴人向張陳秀緞借用金融帳戶進行使用,亦無違常情,至於被上訴人雖從張陳秀緞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尋得渣打銀行帳戶之定期存單(本院卷一第167、169、243至249頁),然上訴人亦有居住在該住處(本院卷三第313、403頁),不足證明該等定期存單為張陳秀緞所持有,則渣打銀行帳戶亦應屬上訴人向張陳秀緞所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非張陳秀緞所有。
⒋觀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23至339頁),有
多筆係○○匯入○○、○○○或○○至該帳戶(本院卷二第323、335至339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982號事件所提「陳述八狀」記載:「…經本人查詢被告張淑晶為○○○,每月均有大筆○○收入,但為逃避債權人查封而使用家母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家母在109年案發之時年已七十有七,當然斷不可能經營○○○○業務…因此家母此本中國信託存摺要屬被告張淑晶經營○○○之金流無疑…」(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認上訴人當時有經營○○○○○業務,並向張陳秀緞借中國信託帳戶使用,則上訴人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參附表二編號5至10、附表三編號6)即非張陳秀緞所有。
⒌上訴人不爭執於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3日分別自張陳秀緞
之郵局帳戶提領1萬1,900元、1萬5,420元(參附表二編號3、4),辯稱係用以支付張陳秀緞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等語。查張陳秀緞生前因○○○○○○○○、○○及○○○○○等病症,於110年1月20日至○○○○醫院急診,隨後轉至加護病房,直到110年2月26日21時46分去世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53頁),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接獲醫院關於張陳秀緞有24小時看護及個人清潔用品需求之通知(本院卷三第357頁),再參佐被上訴人自承於110年1月27日才接手照顧張陳秀緞(本院卷二第21頁),則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住院後至被上訴人接手前係由上訴人負責照顧,衡情張陳秀緞當時因重病住院有支付相關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上訴人基於照顧張陳秀緞之目的而提領款項進行使用,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向張陳秀緞借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至於提領張陳秀緞之郵局帳戶存款,係支付張陳秀緞所需之照護、醫療費用,則上訴人提領附表
二、三所示之系爭款項,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28萬7,204.11元及新臺幣115萬1,62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㈡關於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
查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401頁),詳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7之永豐銀行美金帳戶於110年3月2日時之餘額固為0元,然於110年3月20日存入利息美金0.02元(本院卷二第348頁),故仍將此部分列入遺產範圍。至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陳秀緞生前及死後提領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款項,非屬張陳秀緞所有,自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債權存在。
㈢張陳秀緞之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查張陳秀緞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陳秀緞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變價取得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特定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分割)前,不能將數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分割出,即無法以原物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惟繼承人就個別遺產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讓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故法院得將數繼承人於特定物公同共有之權利分歸其中1人或數人取得,亦得使全體繼承人仍維持公同共有,此係因法律規定,而無法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尚難認違反遺產整體分割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張陳秀緞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原審卷一第49、51、
105、283、285頁),並無應有部分,在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分割)前,不能將兩造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分割出,即無法以原物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兩造復未協議分歸其中一人取得,故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為宜。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上訴人未為反對之陳述,爰將該部分存款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綜上,本院認張陳秀緞之遺產依附表一編號1至8「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8萬7,204.11元及新臺幣115萬1,62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陳秀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分割遺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 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 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730分之160 (原審卷一第49頁、第283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維持公同共有。 2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 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原審卷一第51頁、第285頁) 3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於110年3月21日餘額1元及其孳息 (原審卷一第61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配。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配。 4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 於110年3月21日餘額4元及其孳息 (原審卷一第63頁) 5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00) 於110年3月9日餘額4元及其孳息 (原審卷二第129頁) 6 星展銀行美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美金146.57元及其孳息 (原審卷二第179頁) 7 永豐銀行美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 000-0) 於110年3月20日餘額美金0.02元及其孳息 (本院卷二第348頁) 已無餘額,無從分割。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配。 8 永豐銀行台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 000-0) 於110年3月17日餘額14元及其孳息 (原審卷二第139頁)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配。 9 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即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陳秀緞生前及死後,提領部分(如附表二、三) 上訴人應返還9,158,87 1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無附表二: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陳秀緞生前提領金融機構帳戶編號 轉出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 000-000-0000 000-0) 110年2月2 6日 美金176 420.86元 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87頁、本院卷二第348頁 2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110年2月2 6日 200,000元 上訴人之友鄧盛鴻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93、243頁,並參鄧盛鴻於另案之陳述(本院卷二第435頁) 3 ○○○○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 110年1月3 0日 11,900元 現金提領 4 同上 110年2月3日 15,420元 現金提領 5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 110年2月1 0日 30,000元 訴外人「○○法律事務所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以轉帳方式,繳付自己涉訟之律師費)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二第338頁 6 同上 110年2月1 2日 10,000元 同上 7 同上 110年2月1 3日 5,000元 同上 8 同上 110年2月1 6日 10,000元 同上 9 同上 110年2月1 8日 84,626元 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10 同上 110年2月2 6日 44,600元 同上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總和 共提領美金176,420.86元(即新臺幣4,918,614元)、新臺幣411,546元,合計5,330,160元
附表三: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陳秀緞死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編號 轉出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 110年3月2日 美金110,7 83.25元 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二第348頁 2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110年2月27日 200,000元 上訴人之友鄧盛鴻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99所載,鄧盛鴻該帳戶存摺為上訴人持有掌控,上訴人並聲請發還,原審卷二第210頁) 3 同上 110年2月28日 200,000元 同上 4 同上 110年3月1日 200,000元 同上 5 同上 110年3月2日 140,014元 同上 6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 110年3月4日 60元 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二第33 9頁 總和 共提領美金110,783.25元(即新臺幣3,088,637元)、新臺幣740,074元,合計3,828,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