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楊振霆
李哈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詠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楊振琥(下稱楊振琥)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抗告人楊振霆、李哈生(以下分稱楊振霆、李哈生,合稱抗告人)及相對人楊詠沅(下稱楊詠沅)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劍平之遺產(案列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另案),嗣於110年9月27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李哈生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予被繼承人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惟系爭另案追加請求李哈生返還6,000萬元部分,與楊詠沅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事實、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相同,顯有重複起訴之問題,且系爭另案如認李哈生應返還6,000萬元,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是本件訴訟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楊詠沅前因李哈生於被繼承人楊劍平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以楊劍平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對李哈生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李哈生賠償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6,000萬元,而楊振琥以李哈生擅自提領楊劍平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系爭另案追加請求李哈生返還6,000萬元予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楊振琥於系爭另案所提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陳報更正狀及楊詠沅於本件訴訟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重家繼訴卷第69至72、83至90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本件訴訟及系爭另案追加請求李哈生返還6,000萬元予楊劍平
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其事實雖皆以李哈生未經楊劍平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楊劍平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為據。惟系爭另案雖仍由臺北地院審理中,然本件訴訟之裁判,並不以系爭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不能認為系爭另案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得自行審認,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原法院經審認後,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另案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訴訟是否為重複
起訴等語。惟本件訴訟是否為重複起訴,與原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無涉,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