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呂成村
呂淑霞周素玉蔡玉燕呂儀羚劉威廷劉凡琳劉彥宏呂修寬呂佳潓呂彥德周世殷周志殷周雅芬再審被告 呂炳堯
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呂進貴呂芳銘呂芳祐呂金英呂林琬樺呂志明呂俊男呂世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0萬6304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