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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洪勻喻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國森、洪東琪、洪國銘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22日不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0萬2,036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之原法院113年1月10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確定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97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5,9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