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胡裕鎮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胡韻瑩

胡韻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2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5年2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8萬2785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27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