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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陳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答辯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13頁),相對人業以民事抗告答辯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3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849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350萬630元、50萬7430元,另於112年12月27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12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助木字第20311號執行命令清償2萬9627元,現已全部清償803萬7687元(含本金797萬630元、利息6萬7057元),伊遂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6882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原法院沒有考慮伊已於113年1月2日全部清償,且執行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仍以本金47萬元、利息5萬9117元及執行費4萬776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之虞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暨執行救助聲請,請求抗告人給付597萬63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62頁),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抗告人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差額為7萬2849元、執行費差額為1萬8388元,合計9萬1237元(原審卷第70-72頁)。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9萬123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123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123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萬6882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