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徐郁惠被 上訴 人 徐秋傑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昱棋律師受 告知 人 徐紫軒
徐郁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被繼承人林美玲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林美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嗣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乃就被上訴人對林美玲繼承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美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其子女即兩造與受告知人徐紫軒、徐郁雯(下稱各自姓名,合稱四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林美玲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四子女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對林美玲有如附表二所示重大虐待,致林美玲受有精神上痛苦,經林美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林美玲死亡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徐紫軒、徐郁雯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偽造伊等父親徐文仙、林美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書提出作為證據,意圖獨占系爭不動產,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美玲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美玲同住多年,同住期間均由伊扶養林美玲,林美玲住院期間,亦均由伊與配偶賴慧寶輪流照顧林美玲,並由伊支出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伊並無遺棄、不扶養林美玲或對林美玲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林美玲從未表示伊不得繼承。林美玲未留遺囑,伊於另案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非林美玲之遺囑,伊亦無偽造林美玲遺囑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美玲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關於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林美玲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四子女為林美玲之全體繼承人,林美玲遺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四子女公同共有等情,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6-28、13、14-1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林美玲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附表二所示重大虐待情事而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等語,並提出發霉米照片、四子女對話紀錄、報警手寫字條、107年8月購買電視刷卡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被上訴人偵訊筆錄(被上訴人竊佔等案件)、原法院民事判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林美玲胞妹林美瑞、林美珠、林美珍聯合請願聲明書、上訴人與賴慧寶、上訴人與人力仲介人員、上訴人與林美珠、林美玉、徐郁雯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上訴人與林美瑞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1頁、卷三第29-33頁、本院卷一第155-233頁、卷二第23-41、99-
129、191-217頁、原審卷二第90-93頁、卷三第13-16頁、本院卷一第271-275、307-311頁、原審卷三第25-26、35、47-5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查:
㈠證人即林美玲胞妹張林美玉、林美珠一致證稱:林美玲與被
上訴人夫妻同住在系爭不動產,林美玲於105年間病倒後,與被上訴人夫妻為了印尼籍看護等日常瑣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對林美玲大聲吼叫、態度很兇、說要看林美玲死,又於林美玲在臺北住院療養期間換掉系爭不動產門鎖、移除其房間內床鋪、電視,林美玲返家時須找鎖匠開鎖才能進屋並重新購置床鋪、電視,且曾因雙方激烈爭吵而報警,雙方零互動,被上訴人對林美玲不聞不問,林美玲非常生氣、暗自流淚,指責被上訴人不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409、466-472頁),證人即上訴人兒子陳少楚亦證述:伊曾在場見聞被上訴人對林美玲大聲吼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且有上開上訴人所提照片、字條、對話紀錄、錄音檔案、譯文、刷卡紀錄可佐。又被上訴人所提手寫記帳紀錄、四子女對話紀錄中有關共同討論輪流過夜照顧林美玲及其醫療處置、被上訴人陪同林美玲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檢查之時間均於107年1月以前(見原審卷二第96-250頁、本院卷一第167-169、181~183-2、509-549、441-442頁),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至9月間為林美玲聘請印尼籍看護,有其提出之監護工薪資單、仲介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健保費繳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此後即無被上訴人參與照顧林美玲之相關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林美玲因於107年1月至9月間與被上訴人夫妻發生如附表二所示相處衝突、激烈爭吵、至107年9月以後雙方幾乎零互動而抑鬱神傷等情,尚非子虛。
㈡惟上訴人主張林美玲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乙節,雖據證
人張林美玉證稱:林美玲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好像有跟伊說過要把被上訴人趕出去、不想讓他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然證人林美珠卻證稱:林美玲不是這樣說,她說「我辛辛苦苦蓋這個房子,女兒也有份,女兒也要分」,伊沒有聽到林美玲說被上訴人不能繼承她的財產,是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469頁),證人陳少楚亦證稱:林美玲曾與被上訴人激烈爭吵,明確說要把被上訴人趕出去,但沒有說被上訴人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參以證人張林美玉住在新竹縣關西鎮,每3、4週坐車去探望林美玲1次,林美珠則住在林美玲附近,幾乎每天前去探望林美玲,此據證人張林美玉、林美珠、被上訴人女兒徐言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4、466頁、卷二第57頁),林美珠幾乎天天與林美玲接觸,卻從未聽聞林美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實難僅憑證人張林美玉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㈢至於林美瑞、林美珠、林美珍出具之聯合請願聲明書僅記載
系爭不動產為林美玲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07-311頁),乃因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徐紫軒、徐郁雯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及竊佔刑事案件(見上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聯合請願聲明書所載內容僅為表明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此外,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林美玲曾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表示,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不能證明林美玲曾以被上訴人對其有如附
表二所示重大虐待情事而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即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此款規定喪失對林美玲之繼承權,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借名登記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係以繼承人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為限,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非林美玲關於繼承之遺囑,林美玲未留任何遺囑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即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亦無調查該等契約書是否被上訴人偽造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此款規定喪失對林美玲之繼承權,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喪失對林美玲之繼承權,均無足取,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林美玲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