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國平被 上訴 人 張若穎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浚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8萬279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何有貞之子女,何有貞於民國108年4月9日出具「何有貞財產(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下稱108年4月委託書)將其名下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委託上訴人管理,惟於同年6月17日已另出具「何有貞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聲明書」(下稱108年6月委託書),表明撤銷過往曾簽署予上訴人之所有委託書,並將其一切財產委託次子即被上訴人張浚瑀全權處理。惟上訴人竟於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期間自何有貞之郵局帳戶擅自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至其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各次轉帳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嗣何有貞於110年3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4月1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8912元。上訴人無權提領上開存款共計34萬9912元(32萬1000元+2萬8912元,下稱系爭存款),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存款,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萬991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對原審共同被告張家智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何有貞於簽署108年6月委託書後,於翌日已再重新委託伊管理其帳戶,伊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郵局帳戶內之32萬1000元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伊均用以支付何有貞日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捐款、房屋修繕、稅賦、喪葬費用等開支,現已用磬;又伊雖於何有貞死亡後之110年4月19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8912元,然僅係為代為保管,以待日後遺產分配。伊取得系爭存款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34萬9912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何有貞於108年4月9日出具108年4月委託書,表明將其郵局帳戶存款委託上訴人管理之旨,又於同年6月17日另出具108年6月委託書,表明撤銷過往曾簽署予上訴人之所有委託書,並將其一切財產委託張浚瑀全權處理之旨;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期間自何有貞之郵局帳戶擅自轉帳共32萬1000元至其個人中小企銀帳戶(各次轉帳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嗣何有貞於110年3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4月1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8912元等節,有108年4月委託書、108年6月委託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71至75、215至

224、2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何有貞之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領取系爭存款,構成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32萬1000元部分:

⒈何有貞業於108年6月17日出具108年6月委託書,撤銷過往曾

簽署予上訴人之所有委託書,並授權張浚瑀全權處理其財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即無權領取何有貞之存款,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知悉何有貞簽署108年6月委託書之事,但

何有貞已於翌日即同年6月18日又重新委由伊管理其財產事務,並將郵局帳戶交由伊管理云云,固提出其與何有貞之對話錄音檔案、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為證。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上訴人與何有貞

曾有對話:「(張國平,下以張稱之)媽,我是說他昨天楊小姐說,就是說妳的錢那些通通交給銀行,妳又說要交給我管,是不是?」、「(何有貞,下以何稱之)(抬頭停頓)」、「(張)那妳那妳這樣,那他們現在這樣子就就是鬧來鬧去,對妳也不好啦。」、「(何)管他那麼多,你是老大。」、「(張)我是老大沒有用嘛,妳看妳昨天他叫妳去簽,妳也是簽,呵呵,對不對?」、「(張)好啦,媽,我跟妳講啦。楊小姐,她熱心。對了,不管他們怎麼做啦,對,現在通通,通通都在張國治(張浚瑀)、許瑋芯那邊,那昨天楊小姐是說妳的東西都是交給銀行去信託,信託的意思,就是交給銀行去管。」、「(何)不要。」、「(張)那妳要交給誰管?」、「(何)就是你管啊」、「(張)我沒有辦法管啊!」、「(何)唉呦,我不管啦!」、「(張)好啦好啦好啦,妳交給我管,妳要交給我管是不是?好啦好啦好啦。」、「(何)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7頁)。

⑵惟按代理權之授與或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者,應以意思表示為

之。民法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上開錄影之對話內容,可見何有貞上開對話均在回應上訴人偶然之發問,並非就授權之事特意以錄影方式而為意思表示。並參酌何有貞於108年4月9日、同年6月17日欲委託上訴人或張浚瑀處理其財務,均以簽署書面委託書之方式為之,其中108年6月委託書更載明:「1.本人何有貞在此聲明,於即日起(民國108年6月17日)撤銷過往曾簽署予本人長子張國平先生的所有委託書與聲明書。包含(但不限於)民國108年4月9日由公證人李碧雲女士所公證之『何有貞財產(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本人將不再承認其他相關委託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長子張國平先生或所持有之關於本人財產處分之文件。2.本人何有貞特別聲明,日後本人之一切財產處分權(包含動產與不動產)與所有法律行為代理權,唯一委託給本人之次子張浚瑀先生全權處理。本人之長子張國平先生並非本人何有貞的委託人,不得對此委託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張浚瑀先生憑此書所作之處分有任何異議。3.本人何有貞所持有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本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於本人何有貞之次子張浚瑀先生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本人之長子張國平先生不得對張浚瑀先生對本人動產事項所作之任何處分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即明確表明撤銷過往曾簽署予上訴人之所有委託書,並將其一切財產委託張浚瑀全權處理,且此2份委託書均經公證,可見何有貞對於授權之行為極度慎重。則上訴人於隔日旋即以手機對何有貞錄影,何有貞在上訴人追問、引導下陳述「就是你管啊」,不排除何有貞係因避免上訴人不滿,因而語焉不詳以為附和,且其使用「管」之語意不明,亦未提及何財產或何金融機構存款,是與其向來之授權方式相較,難認依上開對話,即認何有貞已有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授權上訴人管理,並欲發生此效果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另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至多僅得認何有貞曾更換其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法據此認定何有貞於該時有授權上訴人管理帳戶之意思。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未經何有貞之授權擅自轉帳取得存款,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抗辯:伊所得之32萬1000元均用以支付何有貞之日

常生活開銷、醫療費用、捐款、房屋修繕、稅賦、喪葬費用等開支,現已用磬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徵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查:

⑴上訴人抗辯其以此32萬1000元,支付何有貞於110年2月20日

、25日之醫療費用6萬6965元、150元共6萬7115元等語,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渠等未支付前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有以此32萬1000元,支付何有貞名下房屋之相

關稅賦及喪葬費用云云,固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喪葬費用同意書為證。然依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之繳款日期均早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顯見上訴人轉帳取得存款時,該等稅費已繳納完畢,難認上訴人係以此存款支付前開費用。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之繳款義務人均非何有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5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何有貞曾允諾負擔此些稅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而依喪葬費同意書所示,雖可認上訴人曾支付何有貞之喪葬費用9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9萬元,屬於繼承費用,應由兩造於分割遺產時,再為扣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無從自其應返還數額扣除。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餘費用之支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均難採憑。

㈡2萬8912元部分: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何有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何有貞死亡後即為遺產,由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於何有貞死亡後,於110年4月19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領取郵局帳戶內之2萬8912元,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0頁),且其不否認迄今仍持有該存款,已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難認其保有該存款之正當性,而此不因其尚不願歸還該存款之動機為何而影響認定。

㈢按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然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準。查上訴人擅自由何有貞郵局帳戶中提領系爭存款,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何有貞之利益,致何有貞受損害,除其以系爭存款繳納何有貞之醫療費6萬7115元已不存在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其餘系爭存款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8萬2797元(即25萬3885元+2萬891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279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34萬9912元-28萬2797元=6萬7115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