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許仁愛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複 代理人 洪麗卿律師上 訴 人 許江阿蘭(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玲玲(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許智群(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許智誠(即許壽雄之承受訴訟人)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許月娥游秋臨(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游文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游宗翰(即許嫦娥之承受訴訟人)許莊寶彩許國華許莉君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許智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許丕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仁愛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許壽龍等返還管理被繼承人許丕樟遺產之不當得利,求為命許壽龍、許壽福、許壽山、許智華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許江阿蘭、許玲玲、許智群、許智誠應連帶給付32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更正為:「許江阿蘭、許玲玲、許智群及許智誠」、「許莊寶彩、許國華、許智華及許莉君」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許壽龍、許壽山及許壽福(下稱許壽龍等11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2萬元本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許仁愛主張:兩造為許丕樟之繼承人,許丕樟於101年9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墓園土地(下稱系爭墓園土地)係許丕樟所有,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附表一編號2至8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編號21至23○○○之商標權及設備機具(下稱系爭○○○遺產)。許丕樟獨資經營「○○○」之廠房及生產工具,許丕樟去世後,由許壽雄、許壽仁、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等5子繼續經營獲有利益至少160萬元。爰依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64條、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許壽福將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按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及命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及許壽雄、許壽仁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共160萬元本息予伊(原審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許仁愛其餘之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房地及○○○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㈢「許江阿蘭、許玲玲、許智群及許智誠」、「許莊寶彩、許國華、許智華及許莉君」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分別連帶給付許仁愛32萬元;許壽龍、許壽山及許壽福應各給付許仁愛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壽龍等1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人許江阿蘭、許玲玲、許智群、許智誠、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許月娥、游秋臨、游文翰、游宗翰、許莊寶彩、許國華、許莉君、許智華(下稱許江阿蘭等15人)之上訴駁回。
二、許江阿蘭等15人則以:系爭墓園土地係許壽福所有,不應列入許丕樟之遺產分割,況兩造父母安葬於內,應維持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系爭○○○遺產依許丕樟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2點意旨,由許丕樟之5子繼承,故應分割由許江阿蘭、許玲玲、許智群、許智誠、許莊寶彩、許國華、許智華、許莉君各按二十分之一、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各按五分之一比例為分別共有。許壽龍等11人否認管理系爭房地及○○○遺產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許仁愛請求許壽福將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應駁回許仁愛在第一審之訴。並就許仁愛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許丕樟之全體繼承人,許丕樟於101年9月7日死亡,許仁愛、訴外人許壽仁、原審共同被告許壽雄、許嫦娥及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許月娥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許莊寶彩、許國華、許智華、許莉君為許壽仁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游秋臨、游宗翰、游文翰為許嫦娥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許江阿蘭、許玲玲、許智群、許智誠為許壽雄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墓園土地為許丕樟出資,登記許壽福為所有權人。許丕樟於82年3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分割方法,除下列爭點外,均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購墓園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1至57、135至149、157至173頁、卷二第217至227、279至281頁)。許仁愛主張許壽福應將系爭墓園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墓園土地、系爭房地及系爭○○○遺產均應變價分割,許壽龍等11人應將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遺產所獲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等語,為許江阿蘭等1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8至129、24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而調整順序及內容):
㈠系爭墓園土地係許丕樟所有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第一順序繼承人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許嫦娥、許
月娥前曾對許壽雄、許壽仁及許仁愛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迭經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本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其等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系爭墓園土地為許丕樟出資購買,且所有權狀於許丕樟死亡後,由許壽福提出交予遺囑執行人許壽龍乙情,為許壽福於前案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3頁),復參以許壽福於前案陳稱:針對○○○墓地(即系爭墓園土地)權狀,伊父親許丕樟去世時,大家都是要辦理父親後事事宜,三哥許壽龍跟伊拿權狀及印鑑證明,但伊找不到權狀,所以才去補辦權狀,將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許壽龍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許壽龍於前案陳稱:伊將○○○權狀交給許壽雄,因為父親已死亡,且系爭遺囑有註明管理費用,長兄若父,所以伊才把○○○權狀交給大哥許壽雄暫時保管,因為當時遺產分割時還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同上頁),果系爭墓園土地為許壽福所有,非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當與許丕樟之遺產無涉,在許丕樟死亡後,許壽福自無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遺囑執行人許壽龍,許壽龍復交予許壽雄之理。
⒊再參以系爭墓園土地係供兩造父母安葬之用,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325頁),為兩造共同追思父母之地。且系爭遺囑第4點記載:立遺囑人亡故時名下所持有之華銀股票全部交由長子許壽雄管理,並以其收益作為繳納○○○○○(即系爭墓園土地)地價稅、管理費等與墓地管理相關之費用,此股票及其孳生利益,無論如何不得處分挪為私用等語;系爭遺囑第7點指定許壽龍為遺囑執行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由此可知許丕樟要求許壽雄將其華銀股票之收益作為繳納系爭墓園土地之地價稅、管理費及管理相關之用,即在許丕樟死亡後,將兩造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華銀股票及收益,作為兩造之父母永久長眠之系爭墓園土地之用,若系爭墓園土地係許壽福所有,許丕樟不可能在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墓園土地之管理、使用,並指定許壽雄、許壽龍執行及處理,益證系爭墓園土地自出資購買、登記、管理,均為許丕樟所決定,許壽福無從置喙。前案確定裁判亦認許丕樟生前出資購買系爭墓園土地作為兩造父母安葬之用,而迄今仍借名登記在許壽福名下。是許仁愛主張系爭墓園土地係許丕樟借名登記予許壽福乙節,應屬可採。
⒋許壽山雖於前案陳稱:伊個人認為○○○墓地是許壽福的,許
壽福沒有將權狀交給許壽仁云云(見本院卷第366頁),及陳稱:系爭墓園土地從頭到尾是許丕樟要給許壽福的,不是借名登記,權狀一直在許壽福身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僅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是許江阿蘭等15人徒以許壽山前開陳述內容,抗辯系爭墓園土地為許丕樟要給許壽福云云,為無可採。⒌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墓園土地係許丕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許丕樟於101年9月7日死亡而終止,許壽福負有將系爭墓園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許丕樟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許仁愛請求許壽福將系爭墓園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⒍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墓園土地為許丕樟借名登記於許壽福名下,已如前述,則於許丕樟死亡,借名契約當然終止,許壽福負有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許仁愛請求許壽福移轉登記系爭墓園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固未得許江阿蘭等15人同意,惟許江阿蘭等15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上無法取得其等同意,依前所述,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許丕樟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許丕樟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許仁愛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商號之營業權、商標權等財產權,亦得準用前揭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⒊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承前所述,許丕樟所留應予分割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已用於喪葬費用及兩造均同意系爭墓園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不予分割,其餘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係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許丕樟,系爭遺囑第2點記載:「立遺囑人名下所持有○○○及○○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平均分配於許壽龍、許壽山及許壽福三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審卷二第17頁),且有系爭遺囑、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依○○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味噌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章程所載股東出資比例之變動過程,○○實業公司在78年5月20日第2次修正章程時,變更出資比例為:許丕樟30萬元,許壽雄及許壽仁各20萬元,許壽龍、許壽山及許壽福各10萬元(比例為3:2:2:1:1:1),81年12月1日第3次修正章程時,許壽山由其子許瑞軒取代,出資額變更為許丕樟160萬元,許壽雄及許壽仁各100萬元,許壽龍及許壽福各50萬元,許瑞軒40萬元,85年7月20日第5次修正章程,許丕樟退出公司,許壽雄、許壽福、許壽仁、許壽龍、許瑞軒及出資額均為100萬元等情,有○○實業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43頁),可知許丕樟為系爭遺囑後,自○○公司退股並將其原出資額160萬元分配予許壽龍、許壽山(由其子許瑞軒取代)、許壽福,使其等資本額均達100萬元,而與許壽雄、許壽仁相同。又另依○○○淨利分配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6頁),76年2月13日分配比例為許丕樟、許壽雄、許壽仁各2份、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及許丕樟配偶許梅英各1份,於許梅英死亡後之84年2月11日分配比例為許丕樟3份、許壽雄、許壽仁各2份、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各1份;87年至91年分配比例為許丕樟、許壽雄、許壽仁、許壽龍各2份、許壽山、許壽福各1份(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可知許丕樟於為系爭遺囑後,已將○○○中許梅英原占1份之分配比例,列為其所有而變為3等份,並循與○○公司相同模式,逐步將○○○淨利分配比例移轉予許壽雄、許壽仁以外之兒子,冀終達其5子在○○○之淨利分配比例相同,故系爭遺囑第2點應係指許丕樟所有○○○淨利分配比例(3等份)分配予許壽龍等3人,使5子比例均等。復依證人即許壽雄之姻親江國勳於系爭前案證稱:伊知許壽仁在○○○工作,後來他們父親年紀大了,決策都是許壽仁,伊有去過他們的店,看到許壽仁在那裡忙,伊去○○○時,許壽仁都是坐辦公桌,如有工人從外面收錢回來,就把錢交給許壽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證人即基隆市○○區里長林國星於系爭前案證稱:伊於74年住那裡時,看到許壽雄、許壽仁在經營○○○,伊在74年之前就認識許壽仁,知道許壽仁在那裡工作,許壽龍差不多10多年前就在那裡做,到3年前就沒有做,許丕樟過世前,伊看到他們兄弟在經營,職員看許壽龍、許壽雄、許壽仁都叫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認○○○主要經營者自74年起係許壽雄、許壽仁,及許壽龍至遲於95年起加入。復參許月娥陳稱:母親過世的時候把三個女兒叫到房間交代她的部分全部的繼承人都可繼承,至於○○○的部分僅由男性來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頁)。堪認系爭遺囑第2點真意係將○○○交由許丕樟之5子共同繼承,關於系爭○○○遺產,不宜變價分割,應由許壽雄、許壽仁、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各以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許壽雄、許壽仁業已死亡,應由其等繼承人許江阿蘭、許玲玲、許智群、許智誠、許莊寶彩、許國華、許智華、許莉君各取得二十分之一。
㈢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許仁愛主張許壽雄、許壽仁、許壽龍、許壽山、許壽福於許丕樟去世後設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食品公司),繼續在○○○原址使用原生產器具及商標經營事業超過其等應繼分比例,獲取不當得利16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網頁資料、台灣區釀造食品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訊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7頁、卷二第253至254、263至266頁)。然查,○○食品公司址設在基隆市○○區○○○路62號1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7頁),非在系爭房地;又○○○地址雖設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由○○食品公司使用○○○現址並支付每月租金8萬元與全體繼承人之意旨等語,應由○○食品公司負給付義務,難認許壽龍等11人有不當得利可言。此外,許仁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許仁愛據此請求許壽龍等11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許仁愛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許壽福將系爭墓園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江阿蘭等1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許仁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許丕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原審判決許丕樟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許仁愛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江阿蘭、許玲玲、許智群及許智誠」、「許莊寶彩、許國華、許智華及許莉君」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各連帶給付許仁愛32萬元;許壽龍、許壽山及許壽福應各給付許仁愛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壽龍等11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許仁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對於許丕樟之遺產分割方法有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因分割遺產訴訟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表一:許丕樟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價值/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 分割方法 1 ○○○墓園土地(新北市○○區○○段○○○小段278-0002地號) 41,215平方公尺/10000分之29 不予分割,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2 基隆市○○區○○段0601-0000地號 23平方公尺/全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基隆市○○區○○段0602-0000地號 180平方公尺/全部 4 基隆市○○區○○段0605-0001地號 130平方公尺/5分之1 5 基隆市○○區○○段0608-0003地號 26平方公尺/5分之1 6 基隆市○○路14號(基隆市○○區○○段237建號) 322.32平方公尺/全部 7 基隆市○○路14號(基隆市○○區○○段1102建號) 137平方公尺 8 基隆市○○區○○里○○路20-1號(原○○路16號)(基隆市○○區○○段1584建號) 107.12平方公尺/全部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128,635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361元 11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297,000元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1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4,835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22,000元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14 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81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21,000元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16 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3,301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109,000元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18 台新銀行存款 208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許壽龍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台新銀行存款 57,936元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2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 1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圓進(紅色) ②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 ③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丸進及圖(一) 權利範圍全部 由許江阿蘭、許玲玲、許智群、許智誠、許莊寶彩、許國華、許智華、許莉君各按二十分之一,許壽 龍、許壽山、許壽福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車號0000-00貨車一輛 權利範圍全部 23 白色自動包裝機一部、研磨機一部、送料機一部、攪拌機三部、包裝機一部、蒸汽鍋 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許丕樟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許仁愛 8分之1 許江阿蘭 32分之1 許玲玲 32分之1 許智群 32分之1 許智誠 32分之1 許壽龍 8分之1 許壽山 8分之1 許壽福 8分之1 許月娥 8分之1 游秋臨 24分之1 游文翰 24分之1 游宗翰 24分之1 許莊寶彩 32分之1 許國華 32分之1 許智華 32分之1 許莉君 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