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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涂凱麗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被 上訴人 涂序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江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母江琴(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

亡,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涂序玲、涂序雄、涂序珍、涂序傑、涂序珠(下合稱涂序玲等5人)為江琴之全體繼承人。江琴固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見證人即訴外人徐偉峯、林雅雯(下均逕稱其名)並未全程在場見證,江琴亦未在徐偉峯、林雅雯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應屬無效。況江琴為0年0月00日出生,訂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00歲,記憶力、認知功能衰退,且有重度聽力障礙,並無遺囑能力可親自口述遺囑意旨。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既經尤彰澤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

,及徐偉峯律師和林雅雯擔任見證人,徐偉峯、林雅雯並全程在場,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又高齡老人聽力退化乃屬常態,且江琴生前無受到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上訴人主張江琴無遺囑能力,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江琴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及涂序玲等5人為江

琴全體繼承人,且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04頁),並有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且江琴欠

缺遺囑能力而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尤彰澤固於本院證稱:江琴

來的時候,我有介紹我與徐偉峯是律師、林雅雯是事務所法務助理,問江琴是否同意指定我們三人為見證人,江琴有同意,我、徐偉峯、林雅雯都有全程在場,我們三人會先確認當日都有辦法在場,才會約當事人當日到事務所,而且會等三人都到齊了才開始製作代筆遺囑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59頁),惟查:

⒈系爭遺囑見證人徐偉峯已證稱:尤彰澤與江琴溝通、撰寫系

爭遺囑,我及林雅雯是在見證時才進會議室,我進會議室時,尤彰澤應該已經把系爭遺囑寫好,並向江琴溝通、宣讀遺囑內容,我們確認江琴有同意並知悉代筆遺囑內容,並親筆在遺囑上簽名,待江琴簽完名後,我們才簽名。我不清楚江琴有無向尤彰澤提到之前立過遺囑的事,我是見證才到場,前面的過程不清楚。系爭遺囑是尤彰澤打字的,花了多少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堪認徐偉峯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亦未親自見證江琴口述遺囑及尤彰澤筆記遺囑內容,以確認系爭遺囑係江琴之真意。至證人徐偉峯雖證稱:江琴有說他要的立遺囑內容,有說要怎麼分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4頁),然證人徐偉峯既係在見證才進入會議室,其自無從聽聞江琴口述遺囑內容,其此部分證詞,委無足取。證人尤彰澤證稱其與徐偉峯、林雅雯全程在場云云,亦非可採。⒉次查,系爭遺囑見證人林雅雯雖證稱:江琴簽立系爭遺囑我

有全程在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8頁),然就江琴口述及尤彰澤筆記遺囑之經過,則證稱: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我不記得江琴如何說明系爭遺囑內容,也不清楚尤彰澤代筆系爭遺囑前有無以草稿記載遺囑內容,尤彰澤是用手寫或打字代筆系爭遺囑是尤彰澤負責的部分,我後來看到是打字的,我見證時是簽立在打字的遺囑上,我沒有和江琴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168至169頁),可見見證人林雅雯在系爭遺囑製作時雖在場,惟其是否聽聞江琴口述遺囑內容,及尤彰澤筆記遺囑內容,均無從就當時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或憑據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為隻字片語之陳述,是無從以證人林雅雯前揭證述,認定林雅雯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在場親自確認江琴之真意,足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之真正。

⒊綜上,堪認系爭遺囑見證人徐偉峯、林雅雯二人並未全程在

場,亦未共見或共聞江琴口述及尤彰澤筆記遺囑內容。從而,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應屬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為有理由。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

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即江琴有無遺囑能力

部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