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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朱鎮美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王智妍律師受 告知 人 朱雄華

朱鎮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廖育袗

蔡宜錚林孝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朱錦文於民國92年8月1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78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其死亡時無子女、配偶,父母皆歿,應由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繼承其遺產。朱錦文有同父異母之兄朱經文,即伊與受告知人朱雄華、朱鎮海(伊弟朱鎮光已歿,其繼承人蘇玉杏、朱博聲、朱峻陞均拋棄繼承)之父親,朱經文為朱錦文之繼承人,朱經文於109年1月7日死亡,伊等為朱經文之繼承人,得繼承朱錦文之遺產。詎伊等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竟以朱錦文與朱經文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不同,否認其2人為兄弟,否准伊之申請,系爭房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列冊管理,並經被上訴人地政局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致伊之繼承權利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確認朱經文對於被繼承人朱錦文之繼承權存在、伊對被繼承人朱錦文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無實質代管權力,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朱錦文已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即依法將系爭土地列冊管理並移交國有財產署標售。上訴人主張朱經文為朱錦文之繼承人,應先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朱經文、朱錦文父親為同一人,再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法除去其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朱經文與朱錦文為同父異母兄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之父朱經文對被繼承人朱錦文之繼承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朱錦文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父朱經文(於12年12月14日出生,於109年1月7日死亡)之戶籍謄本登載父親姓名「朱雨農」,朱錦文(20年3月10日出生,於92年8月1日死亡)之戶籍謄本登載父親姓名「朱塗林」,朱錦文死亡時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已死亡;朱錦文於69年2月7日承購系爭房地,並於69年3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朱錦文死亡後,系爭房地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地政局依法於110年8月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本案標的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作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配合停止標售;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通知上訴人補正繼承關係事項,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其繼承登記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朱經文與朱錦文為同父異母兄弟,朱經文為朱錦文之繼承人,伊為朱經文之繼承人為由,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命上訴人補正朱錦文之繼承人及相關戶籍資料,嗣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其申請,並將系爭房地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或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第179、183-185頁),另上訴人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朱經文父與朱錦文父為同一人,亦經駁回(見原審卷第277-278頁),足認兩造就朱經文對朱錦文之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朱經文與朱錦文為同父異母兄弟,伊等祖父朱塗林(讀音同「麟」、「霖」,字「雨農」)生前育有四子,長子朱錦祥、次子朱錦園、三子朱經文、四子朱錦文,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泰縣出生,因大陸地區早年戰亂分離,朱經文、朱錦文先後來台辦理戶政登記時,朱經文將其父親姓名登記為「朱雨農」,朱錦文則因與其父親分離時年幼,將父親姓名登記為「朱塗林」,實則「朱雨農」與「朱塗林」為同一人,朱錦文曾與朱經文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47號,伊稱呼朱錦文為「四叔叔」等語,雖以朱經文、朱錦文之戶籍謄本、里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繳款收據、朱秀章手寫信件、聲明書、羅塘街道院子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公證書、朱錦文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立殯儀館火葬許可證、朱錦文年輕時之照片、神主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2-457頁之證據清單)。惟查:

㈠朱錦文、朱經文之出生地雖同為江蘇省泰縣,朱錦文曾於64

年遷入朱經文之戶籍地址、於67年遷出(見本院卷第229、253頁之戶籍謄本),朱錦文死亡時由朱經文申請火葬許可證,其上填載與死者關係為「兄弟」(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改制前臺北縣立殯儀館火葬許可證)。惟觀戶政登記資料之記載,朱錦文於43年由香港來台,朱經文於44年隨陸軍來台辦理遷入登記,其2人父親姓名分別登記為「朱塗林」、「朱雨農」,兩人生前從未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父親姓名(見原審卷第55、57頁),又朱經文雖申請永和戶政事務所核發朱錦文之死亡證明書,但填載其與死者之關係為「死亡者之殮葬人」(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未表明自己為朱錦文之兄。而朱雄華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朱錦文沒有跟朱經文一起來臺灣,他跑到香港,後來是由伊父母辦理才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惟朱錦文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時間早於朱經文,已如前述,復查無任何正式文書記載兩人為兄弟關係及朱經文協助朱錦文來台等情,此有大陸委員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政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和戶政事務所、永和戶政事務所、內政部移民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7、32

1、325、327、329、331、333頁),衡情倘朱經文協助朱錦文來台,辦理戶籍登記時理應將父親姓名填載一致,豈有兩人分別登記父親不同姓名之理,且朱經文、朱錦文來台辦理戶籍登記時分別為32歲、23歲之成年人,應無誤記父親姓名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朱錦文因年幼而誤記父親姓名云云,難信可取。

㈡朱錦文死亡時,獨居在系爭房地,遺有紙條記載:「柯里長

有事拜託我後事及現住房子捐慈善機構請里長全部處理萬分○心 里民朱錦文一切里長負責92726」,並由里長柯義和依其委託辦理其殯葬事宜,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朱錦文為獨居老人,身後並無家人代為處理後事,委託柯義和代辦喪葬事宜,簽奉核准免費入塔安奉,聯絡人為柯義和,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附簽、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遺書、柯義和身分證、朱錦文靈骨塔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9-429頁),可見朱錦文所留遺書係委請里長柯義和代為辦理其殯葬事宜,並將系爭房地捐予慈善機構,其上未載明朱經文為其兄而應由朱經文繼承系爭房地,嗣朱錦文以獨居老人身分,骨灰安置於原永和市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朱經文既未以兄長身分辦理朱錦文之殯葬事宜,朱錦文骨灰亦未與朱經文家族骨灰合葬,此據朱雄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朱錦文、朱經文生前從未承認彼此為兄弟關係。㈢朱錦文死亡後,雖由朱經文以「代繳人」名義繳納系爭房地

之地價稅、房屋稅(見原審卷第73-93頁之繳款書),然因朱經文之子朱鎮光及其配偶蘇玉杏、二子曾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見原審卷第61頁之蘇玉杏申請柯義和出具聲明書、第10

7、109頁之蘇玉杏、朱博聲、朱峻陞、朱鎮光戶籍謄本),是由現住人、使用人、占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繳稅。而朱經文屢經通知,從未申報朱錦文之遺產稅(見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219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亦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51、5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長達16年,顯見朱經文生前並未承認自己為朱錦文之繼承人,未以朱錦文之繼承人身分為任何法律行為。

㈣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提出家中祭祀之祖先牌位、紅紙記載

其祖父名諱為「顯考淦霖諱雨農公」、「祖考淦霖公字雨農」(見本院卷第383、385頁),與朱錦文戶籍登記其父姓名「朱塗林」,及朱雄華在原審證稱:朱經文祭祀時,伊聽聞祖父字雨農,姓名為「朱塗麟」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字音、字形皆不相同。細觀上訴人所提紅紙依序記載祖考、祖妣、祖伯考、祖伯妣、顯考朱經文公,並未記載早於朱經文死亡之朱錦文名諱,另其所提其他筆記紙係以原子筆書寫,字跡凌亂,且有「×」、「←」、「ˇ」、「<」等符號,顯非正式牌位文書(見本院卷第389、391頁),均非可採。

關於朱錦文之牌位,上訴人復主張:朱錦文、朱錦園之牌位置於朱錦祥家中祭祀等語,並提出另一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7-380頁),惟該牌位未見朱家歷代祖先之名諱,僅記載朱錦「圓」、朱錦文2人。對於朱雨農與朱經文列於同一牌位、朱錦文列於不同牌位之原因,朱雄華先稱:朱錦祥剛來臺灣時,祖先牌位是朱錦祥負責祭拜,後來他做生意失敗,就把祖先牌位請到朱經文家,由朱經文負責祭拜,之後祖先牌位就一直在朱經文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關於朱錦文牌位,則稱:朱錦園、朱錦文原由朱經文祭拜,朱經文快過世前,朱錦祥之子於109年間將朱錦園、朱錦文牌位接過去祭拜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80頁),然上訴人具狀主張:朱錦文死亡後對年之93年8月10日與朱家歷代祖先合爐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兩人陳述移請朱錦文牌位之時間不一致,且朱家歷代祖先牌位既經朱錦祥移由朱經文負責祭拜,何以朱錦祥之子又將朱錦文牌位請走合爐?上訴人與朱雄華所述自相矛盾。況朱雄華前稱:不記得大伯叫什麼名字,大伯早於朱錦文死亡,大伯死亡後,伊等與大伯家人很多年沒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355頁、本院卷第275頁),然上訴人既可提出朱錦祥家中牌位照片,兩家人應有往來,上訴人前經本院闡明卻無法提出朱錦祥來台改名後之姓名等資料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275-276、305-306頁),難認上訴人已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其所提上開照片不能證明朱錦文牌位確由朱經文或朱錦祥之子孫負責祭祀。

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中麟律師雖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泰

縣與自稱為朱錦園之子之朱秀章見面,並提出朱秀章在大陸地區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為其所寫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137頁),惟朱秀章並未提供大陸地區有關朱塗林或朱雨農之姓名登記資料及朱經文、朱錦文之出生登記資料,即無官方文書證明朱經文、朱錦文為同父異母兄弟。上訴人雖主張大陸地區無戶籍謄本制度、身分證未記載父母姓名云云,然其未說明法規依據,況朱秀章自稱於33年出生,其父朱錦園於35年死亡,遭逢戰亂,家人四散等情,當時朱秀章年僅2歲,其如何在聲明書上詳細記述早年離家之祖父與伯叔之姓名、字號、生卒年月日(見本院卷第135頁)?朱秀章聲明書所載內容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即難採信。

㈥況證人朱博聲(朱經文之孫、朱鎮光之子)證稱:朱錦文為

朱經文第四個弟弟,伊小學、過年時可能見過朱錦文1、2次,稱呼他為四爺爺,不知二爺爺、三爺爺姓名,朱經文寫族譜時,有看過朱雨農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98、300、301頁),其聽聞朱經文有4個弟弟,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且其見過朱經文寫族譜,但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族譜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逕信。

㈦此外,證人即里長柯義和在原審證述有關朱經文、朱錦文為

同父異母兄弟關係,係因其於朱錦文死亡後,在朱錦文遺物中發現朱經文電話,電話中聽聞朱經文之配偶、及朱錦文死亡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之蘇玉杏所述,其從未聽聞朱錦文、朱經文本人承認彼此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第346-35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學黃振英雖證述:曾在朱經文家中見過朱錦文,上訴人稱其為朱經文弟弟並稱呼其為「四叔叔」等語,並指證上訴人所提照片為朱錦文年輕時樣貌,但又稱:我們上一輩親戚都在大陸,我父親也是一個人來臺灣,他過世時,都沒有人來幫忙,都是上訴人父母來幫忙我們,沒有親戚關係也會稱呼伯伯、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8、359頁),其僅聽聞上訴人之說詞,不能排除朱經文基於同鄉情誼而與朱錦文往來,上訴人泛稱同鄉之朱錦文為叔叔,尚難僅憑此稱呼即認朱經文、朱錦文確為血緣兄弟關係。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證據偏在、蒐證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但書規定減輕伊之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於88年訂定施行,朱錦文、朱經文生前即得採樣鑑定確認兩人血親關係 ,並無蒐證困難,其等卻從未進行鑑定,亦未向政府機關申請更正兩人父親姓名登記資料;朱錦文所留遺書係委請里長辦理後事並將系爭房地捐予慈善機構,並未記載朱經文為其繼承人及由朱經文繼承系爭房地;朱經文於朱錦文死亡後長達16年期間,亦從未以朱錦文繼承人身分行使權利,已詳述如前,故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其於朱錦文、朱經文死亡後不能證明兩人為血親兄弟關係,乃因朱經文長年怠於確認法律關係及行使繼承權利所致,上訴人既為朱經文之繼承人,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㈨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係互

核比對祖譜與祭祀公業設立緣由書所載當事人之配偶姓氏、子女人數及姓名等均相符合,據此認定戶籍資料誤載當事人姓名,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9號判決則依當事人之登記姓名與正確姓名台語讀音相近而認定土地總登記時抄寫錯誤(見本院卷第433-435頁),與本件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父朱經文對被繼承人朱錦文之繼承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朱錦文之繼承權存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