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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吳書達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追 加原 告 吳珮寧

吳奕萱

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被 上訴 人 吳雪惠

吳徐茶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徐茶妹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509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徐茶妹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追加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下合稱吳珮寧等5人,分則逕稱姓名)為原告,業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吳珮寧等5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㈠第463-465頁),惟吳珮寧等5人逾期仍未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吳珮寧等5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雪惠將奠儀新臺幣(下同)53萬1100元(下稱系爭奠儀款項)據為己有,請求吳雪惠給付53萬1100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吳徐茶妹(與吳雪惠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奠儀款項應與吳雪惠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㈠第110頁);另就其請求吳雪惠給付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第1、3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㈡第129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系爭奠儀款項、勞健保費用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吳雪惠擅自自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添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91萬8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該款項依應繼分比例1/8計算之損害即23萬9800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雪惠給付23萬98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就吳雪惠提領之系爭款項,吳徐茶妹應與吳雪惠連帶返還予吳金添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金添之全體繼承人191萬8400元本息,並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珮寧等5人各取得1/8(本院卷㈠第109-110頁),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係基於系爭款項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亦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吳珮寧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吳金添之全體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8。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未經吳金添之同意,擅自自系爭帳戶提領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0萬元、10萬元,復於同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共計191萬8400元(即系爭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91萬8400元本息予兩造,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每人各1/8之比例分割系爭款項。

㈡吳金添死亡之喪禮期間,親友基於與伊情誼給付之系爭奠儀

款項53萬1100元,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取走,未交還予伊,伊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53萬1100元本息。

㈢伊與被上訴人、吳奕萱、吳碧珠曾於99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每月得領取3萬元之薪資,惟吳雪惠卻未為伊投保勞健保,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追加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第1、3項規定,請求吳雪惠給付伊自吳金添住院之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吳金添死亡之日即102年2月15日止1170天,每天200元,共計23萬4000元之勞健保費用本息。

㈣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吳徐茶妹應給付伊每日100元之車油

費,並應負擔伊子女之全部學雜費用。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31個月又15天,每日100元合計9萬4500元之車油費,吳徐茶妹並未依約給付予伊,且吳徐茶妹亦未負擔訴外人即伊女兒吳佩璟之學雜費20萬2652元、伊兒子吳宗航之學雜費4萬2091元,以上共計33萬9243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請求吳徐茶妹給付33萬9243元本息。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予吳金添之全體繼承人暨分割各取得1/8;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奠儀款項本息予伊;依系爭協議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規定、第84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吳雪惠給付23萬4000元本息予伊;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求為命吳徐茶妹給付33萬9243元本息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⒉-⒋之訴部分廢棄。⒉吳雪惠應給付上訴人5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吳雪惠應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吳徐茶妹應給付上訴人33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吳徐茶妹應就上訴聲明⒉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吳金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191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上開第⒍項財產,應由兩造各取得1/8。⒏就⒉-⒋、⒍之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珮寧主張:吳雪惠應就系爭款項提出銀行明細及相關證據說明金錢流向等語。吳碧容則稱:伊認吳雪惠提領系爭款項有正當理由,且係用以支付吳金添之外籍看護費用等語。其餘追加原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吳徐茶妹於99年9月間擔任吳金添之監護人,其得依法管理、

使用吳金添之財產,吳雪惠係受吳徐茶妹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即191萬8400元),其中100萬元及80萬元係轉帳至吳徐茶妹之帳戶,作為支應吳金添中風後之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另伊於吳金添死亡後所提領之11萬8400元,其中10萬元作為吳金添喪葬費用,1萬8400元則是結算外籍看護之費用,被上訴人均無侵占系爭款項之情事。

㈡系爭奠儀款項(即53萬1100元)係用於支付吳金添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亦未侵占。

㈢上訴人並無受僱於吳雪惠,系爭協議書亦無上訴人得向吳雪

惠請求勞健保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吳雪惠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無理由。

㈣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係以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交

由吳徐茶妹保管為前提,然上訴人於收款後並未轉交吳徐茶妹,吳徐茶妹對上訴人自無給付車油費、上訴人子女學雜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金添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吳徐茶

妹、其子女即吳雪惠、上訴人、吳珮寧等5人(即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8(原審卷第55、77頁)。

㈡上訴人、吳奕萱、吳碧珠與吳徐茶妹、吳雪惠於99年7月29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嗣後吳金添先生死亡後,吳金添先生所有財產全部交由吳徐茶妹小姐處理,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第3條約定:吳徐茶妹小姐每月應給付吳書達先生薪水3萬元,及每天給付車油費用100元,至於油麵店之所有收款全部交由吳徐茶妹保管;第4條約定:吳書達先生之子女學雜費用,應由吳徐茶妹全部支付(原審卷第61頁)。

㈢吳金添於99年8月30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吳徐茶妹為吳金添之監護人,嗣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字第313號裁定改定吳雪惠為吳金添之監護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卷第307-30

8、329-331頁)。㈣吳雪惠曾於99年9月8日、102年2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轉存簿1

00萬元、80萬元至吳徐茶妹設於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於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1萬8400元(原審卷第79-83、91-93、159-161頁)。

㈤吳金添去世時,吳金添親友所送之奠儀合計為53萬1100元(原審卷第197-21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款項中之100萬元已用於照顧吳金添而無剩餘,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100萬元予兩造,並主張此債權為吳金添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1/8,為無理由。

⒈吳雪惠於99年9月8日、102年2月18日自吳金添系爭帳戶提領1

00萬元、8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滙入吳徐茶妹在新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事實,有存款單2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7號卷〈下稱偵字197號卷〉第10-12頁)附卷可參。而吳雪惠領取上開款項後係存入吳徐茶妹之帳戶內,並未納為己有,尚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吳徐茶妹為吳金添之配偶,本有相互照顧扶養之義務,且其

於99年8月經法院選任為吳金添之監護人(見上㈢所示),亦須負擔照顧及管理吳金添財務之責。參以吳徐茶妹於刑事偵查中所述:吳金添住院前,伊是幫忙性質,伊沒有領家裡薪水,吳金添住院期間因為有外勞、奶粉、尿布等費用開銷,都是吳雪惠在處理,吳金添人面較廣,做比較多的麵,吳金添住院後因為競爭者越來越多,所以麵越做越少,一天用掉一包或一包多麵粉,沒用到2包等語(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26頁之訊問筆錄),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從吳金添開始住院以後,都是吳雪惠當家,伊沒支付過吳金添的醫療、看護費用,吳金添自己就有錢等詞(偵字197號卷第17-18頁);及吳奕萱於偵查中所稱:(問:系爭協議書中所謂避免將來有爭議是何意?)我們姊妹之前用伊父親很多錢,因為伊父親把祖先留下來的地賣掉2千多萬元,時間接近80年,當時姊姊妹妹都有跟父親借很多錢,一借就是1、2百萬元,把父親的錢轉到媽媽名下,因為這些姊妹都想要回來拿錢,而且伊父親醫療也要用錢,就是要避免這個爭議等詞(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影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相符。再佐以吳雪惠於偵查中陳稱:吳金添中風住院到過世期間,都是入不敷出,99年間有毒麵粉事件,吳金添也在住院,伊家進貨的板條含有毒麵粉,所以生意很差等詞(原審訴字卷第218、224頁),並提出吳金添住院時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74萬1964元,並有醫療費用、健保費、照顧服務員、外籍看護薪資表、醫療用品發票收據等為證(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93-112頁),而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金額中之101萬4550元屬吳金添之住院醫療相關費用(本院卷㈡第101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吳徐茶妹命吳雪惠領取吳金添帳戶內100萬元,存放吳徐茶妹帳戶用以支出吳金添之醫療費等費用,且已支出使用殆盡,應可採信,自無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100萬元本息予兩造,並主張此債權為吳金添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照應繼分加以分割,均無理由。

㈡吳雪惠領取系爭款項中之80萬元後交予吳徐茶妹保管,並不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80萬元予兩造,並主張此債權為吳金添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1/8,為無理由。

⒈吳雪惠領取80萬元後係存入吳徐茶妹之帳戶內,尚不構成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㈠⒈所示。

⒉關於吳徐茶妹得否指示吳雪惠提領並交予伊保管乙節,按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此觀民法第1151、1152條規定自明。吳徐茶妹於吳金添死亡後指示吳雪惠自吳金添系爭帳戶內領取之80萬元,固屬吳金添之遺產。惟依上訴人、吳奕萱、吳碧珠及被上訴人等5人於99年7月2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之第2條約定,吳金添先生死亡後,吳金添之所有財產交由吳徐茶妹處理,所有子女不得異議(原審卷第61頁)以考,可知吳金添之全體繼承人共8人中之5人係推由吳徐茶妹管理吳金添之遺產。系爭協議書雖欠缺吳金添其餘繼承人即吳碧容、吳珮寧、吳沁芸之簽名,然依吳珮寧於本件訴訟中僅陳明希望吳雪惠就提領吳金添銀行帳戶之款項流向說明清楚,避免兄弟姊妹間的誤會持續下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05-107頁);而吳碧容則稱吳雪惠領取吳金添存款是有正當理由等語(本院卷㈠第341頁),及吳沁芸自吳金添102年2月15日死亡後迄今十餘年未曾參與任何訴訟而主張吳徐茶妹不得保管處理吳金添之遺產等情以考,可知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吳碧容、吳珮寧、吳沁芸均無就系爭協議書內授權由吳徐茶妹保管處理吳金添遺產為反對之意思或舉措,可以確定。準此,吳徐茶妹認其依系爭協議書係受其餘繼承人同意處理吳金添之遺產而指示吳雪惠於102年2月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80萬元交予其保管,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構成對其他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80萬元本息予兩造,並主張此債權為吳金添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照應繼分加以分割,均無理由。

㈢系爭款項中由吳雪惠於吳金添死亡後自吳金添系爭帳戶領取1

0萬元及1萬8400元,固為吳雪惠所不爭執。然依證人吳金棋於偵查中證稱:吳金添死亡後,吳雪惠有拿一筆10萬元給其作為吳金添治喪之費用等詞(他字卷第87頁);及上訴人對吳金棋上開之證述,係表示:吳金棋沒有說謊,我對10萬元被吳金棋用作治喪費用沒有意見等語(偵字197號卷第17頁)以考,足認吳雪惠領取該10萬元後係用於吳金添之喪葬費,至為明晰。另吳金添死亡前確實聘請有外籍看護工照顧及給付看護費用之必要,有外籍看護工之各項費用及扣款明細表可參(他字卷第106頁),則吳雪惠稱其取得之1萬8400元係用於吳金添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亦堪採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上開11萬8400元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11萬8400元予兩造,並主張此債權為吳金添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照應繼分予以分割,亦均無理由。

㈣吳雪惠並非上訴人之雇主,無為上訴人投保之義務,上訴人請求吳雪惠給付勞健保費用,為無理由。

上訴人並未證明吳雪惠為其雇主,且系爭協議書亦無上訴人得向吳雪惠請求給付勞健保費用之文義,則上訴人主張吳雪惠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系爭協議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規定、第84條第1、3項規定,請求吳雪惠給付上訴人23萬4000元,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吳徐茶妹給付上訴人子女學雜費4萬2091元及車油費9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吳徐茶妹應負擔支付上訴人子

女之學雜費及每日100元之車油費(原審卷第61頁)。而吳徐茶妹以前開給付之前提要件為油麵店之收款全部交由其保管為要件,並辯以:傍晚沒有收到之錢,是由上訴人拿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26頁),然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取油麵店之款項,吳徐茶妹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吳徐茶妹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共計930日之車油費用9萬3000元,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稱其為子女吳佩璟及吳宗航繳納學雜費,請求吳徐

茶妹依系爭協議第4項約定給付吳珮璟學費20萬2652元及吳宗航學雜費4萬2091元。然查,吳徐茶妹為吳佩璟及吳宗航之祖母,其於協議書同意負擔吳佩璟及吳宗航之學雜費,自係出於愛護孫子而欲加栽培之意,並非欲使上訴人受益。而吳珮璟係以助學貸款之方式自己負擔學費,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原審訴字卷第155-157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其為吳佩璟清償助學貸款之證明,難認吳珮璟之學費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吳徐茶妹給付上訴人20萬2652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為吳宗航繳納學雜費4萬2091元,已提出學費收據4張及服裝收據1張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9-27頁),吳徐茶妹既應允為其孫子吳宗航負擔學雜費,而由上訴人已先繳納吳宗航之學雜費4萬2091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吳徐茶妹給付4萬2091元,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㈥上訴人主張吳金添葬禮後留有系爭奠儀款項53萬1100元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禮簿雖記載有來弔唁者之姓名及金額、花圈、罐頭座等內容,惟該奠儀本應優先支付吳金添之喪葬相關費用,如有所剩,始歸吳金添之繼承人。然上訴人先陳稱吳金添喪葬費用是用親友致贈奠儀支付,交由吳徐茶妹處理,只是伊不知道是否足以支付等語(偵字197號卷第17頁),嗣改稱收取奠儀總收入是交給吳金棋處理,他處理好剩下的可能是交給吳雪惠,伊也不曉得(本院卷㈠第347頁),是親友弔唁吳金添所贈與之奠儀於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後是否有剩餘,已無證據可佐,且縱有剩餘,亦難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奠儀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奠儀款項予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請求吳徐茶妹給付上訴人車油費9萬3000元及其為吳宗航繳納之學雜費4萬2091元,共計13萬5091元,暨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以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責任返還兩造191萬8400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吳金添全體繼承人191萬8400元本息,及主張該部分債權應由兩造各取得1/8,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吳徐茶妹應就系爭奠儀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另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第1、3項規定,請求吳雪惠給付勞健保費用23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吳徐茶妹不得上訴第三審,無併予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陳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