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上訴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黃郁玲(原名黃美玲)被 上訴人 施素蓮
黃齡慧
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黃澄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及黃郁玲應返還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黃獲文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5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黃郁玲、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外,尚有訴外人閻吳雪惠(母)、閻恩僑(弟),其中閻吳雪惠、閻恩僑均已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642號卷查明屬實。又黃獲文於本院繫屬中己委任詹順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03、104頁),本件訴訟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接近準備程序終結階段,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核先說明。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澄漴之遺產(見原審卷第8頁),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黃郁玲返還如附表編號一7所示價金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1,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關於追加前開返還遺產請求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黃郁玲、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並斟酌黃郁玲、A02於準備程序所提書狀及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澄漴與其配偶被上訴人施素蓮,婚
後育有被上訴人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其4人與黃獲文以下合稱施素蓮5人),被上訴人黃獲文為黃澄漴與閻吳雪惠所生,A01與A02、黃郁玲(以下合稱A013人)為黃澄漴與黃金枝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黃郁玲前於64年間經黃澄漴認領,A01、A02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下稱29號認領子女事件)確認伊等與黃澄漴間親子關係存在、對黃澄漴之繼承權存在確定在案。
嗣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黃澄漴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黃澄漴於死亡時,原遺有附表一編號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暨其土地(下稱○○○路房地),詎遭施素蓮5人以1,500萬元出售予黃齡慧,該價金為系爭○○○路房地之變形,仍屬黃澄漴之遺產。黃澄漴於大陸地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廣東省深圳市房地(下稱深圳房地),自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另黃郁玲帳戶存放之英鎊50萬4,168.26元係黃澄漴贈與A013人及黃金枝作為生活費之用,與特種贈與無涉,不應歸扣。施素蓮雖自稱代為清償黃澄漴與楠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木公司)之債務724萬9,354元,惟依施素蓮所提之交易明細,僅能說明單筆金流,均無法看出渠等款項係黃澄漴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自不得列為遺產債務。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郁玲、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返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澄漴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㈢黃郁玲、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應給付1,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施素蓮5人則以:伊等於出售○○○路房地時,上訴人
及A02尚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斯時黃澄漴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且當時每人已平均分得售出之價金,自無再將該價金列入遺產之理。黃金枝於64年間與黃澄漴分居後,與其子女每月獲黃澄漴贈與4萬元,此屬因分居而獲得之贈與,應將前開共計1,972萬元歸扣為應繼遺產。另黃郁玲自承黃澄漴生前有借用其在新加坡銀行帳戶供黃澄漴投資之用,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應屬黃澄漴之遺產,嗣遭上訴人及黃郁玲2人朋分花用,自應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至黃澄漴生前與楠木公司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並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部分,施素蓮於黃澄漴死亡後以其自有財產,代為清償724萬9,354元債務完畢,前開債務為黃澄漴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又伊等支付之遺產稅、黃澄漴之喪葬費及施素蓮代償之遺產債務等,均應以黃澄漴之遺產先行償還。又深圳房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得請求分割。倘認有處分大陸房地之必要,應至大陸地區法院訴訟,而非任由上訴人用臆測方式聲請調閱證據,深圳房地自不應列入遺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黃郁玲、A02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書狀及
準備程序中辯以:黃澄漴除匯款至黃郁玲新加坡銀行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其他兄弟姊妹新加坡銀行帳戶,亦應將該款項計入黃澄漴之遺產,方屬公允。況黃澄漴去世當年即已將新加坡帳戶結清,其餘款因年代久遠,難以提出相關帳戶文件。至黃澄漴生前係因當時為楠木公司負責人遂將○○○路房地設定抵押與合庫銀行,乃因當時生意往來習慣,並非黃澄漴與合庫銀行有債務關係,縱施素蓮有清償該筆債務,亦因其為該公司董事,僅代楠木公司清償之情等語。其餘答辯聲明及理由與上訴人同(本院卷二第127頁)。經查,被繼承人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
偶施素蓮,黃澄漴與施素蓮之子女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澄漴與閻吳雪惠所生之子黃獲文,以及黃澄漴與黃金枝所生之子女A01、A02、黃郁玲,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黃澄漴於64年9月16日認領黃美玲,A01、A02則經29號認領子女事件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黃澄漴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對被繼承人黃澄漴之繼承權存在,該判決於112年2月24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211頁),並經調閱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澄漴遺產之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
財產部分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之財產及11之債務則有爭執,茲就遺產範圍及價值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黃澄漴之遺產不爭
執,而附表1至3之○○區房地共35.86坪,兩造同意以每坪108萬元計算,依此計算總價為3,872萬8,800元;附表4至6高雄○○區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兩造同意以卷附土地謄本之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二第88頁、原審卷第87-103頁),經核算價值各為9萬7,821元、25萬9,286元、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一編號4、5、6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7之○○○路房地於被繼承人黃澄漴死亡時仍為其所
有屬於遺產範圍,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於被繼承人黃澄漴死亡後之107年7月24日,由被上訴人施素蓮5人於以土地法第34條之1逾半數共同人同意方式出售予黃齡慧價金1,500萬元,有存證信函、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066號提存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9-173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路房地於107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黃齡慧,有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可查(本院卷一第263-266頁;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一第425-521頁),應可確認。上訴人主張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為遺產,為施素蓮5人爭執,並以上訴人在另案積極表示○○○路房地處分積極表示沒有意見,具爭點效及自認之效力,基於誠信原則,在本案不得主張為遺產云云置辯,經查:
⒈29號認領子女事件係以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黃齡慧與A01、
A02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黃澄漴於A01、A02出生後即無償提供房地供居住並按月提供照顧費用視為認領,故確認A01、A02與黃澄漴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及繼承權,依此為確認親子關係及繼承權之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24日確定,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二確定證明書),就對於出售價金1,500萬元是否得列黃澄漴之遺產並未列為爭點,亦未於裁判中認定自無爭點效可言。A01、A02於出生後即經黃澄漴認領,溯及於出生時視為黃澄漴之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1069條),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A01、A02於黃澄漴死亡時,當然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黃澄漴所遺之○○○路房地當有繼承權無疑。
⒉被繼承人黃澄漴死亡後,施素蓮5人於107年7月24日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以逾半數共有人同意方式出售○○○路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如計入A01、A02為共有人仍逾半數而非無效,惟施素蓮5人就所得價金1,500萬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分配予施素蓮5人及黃郁玲,難認為有權處分。上訴人於29號認領子女事件就○○○路房地上開處分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對於出售價金1,500萬元僅由施素蓮5人及黃郁玲分配,或是否得列為本件遺產之範圍並無承認之意思表示,施素蓮5人執此辯稱此1,500萬元不得列為遺產上訴人已經自認云云,難認有據。
⒊施素蓮5人主張黃齡慧買受○○○路房地後支付扣除其應繼分
所餘價金及契稅、代書費等合計1,254萬8,000元,雖提出匯款明細、提存書、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6-177頁、第187-202頁),惟經上訴人否認。核施素蓮所提出之提存書,將黃郁玲應得價金250萬元自行扣除遺產稅18萬3,573元後,僅提存231萬6,427元。其餘所列給付款項之內容雖為施素蓮、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共同之主張,惟觀其給付之時間長達4年,給付金額並無買賣契約為依據,給付對象尚包括非出賣人之楠木公司且金額達870萬元,所稱契稅2,1234元及代書費2萬雖屬合理,但無支出憑證可查,尚難遽採,故仍應列出售○○○路房地之價金1,500萬元為遺產。上訴人主張將出售○○○路房地之價金1,500萬元列為遺產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澄漴尚遺有附表一編號8在大陸地區之
深圳房地等情,施素蓮5人雖不爭執,惟抗辯法院無審判權云云。經查:
⒈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法域因素之審判權,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審判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處理。而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與共有物分割僅就特定物依應有部分配不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澄漴生前居住於台北市○○○路房地,全體繼承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居住於台北市或高雄市,有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頁),且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7之遺產、編號11之債務均在臺灣地區,僅編號8深圳房地在大陸地區,即被繼承人之主要遺遺產均在臺灣地區,則由臺灣地區法院統合審理本件遺產分割,方能符合前述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之要求,且利於兩造當事人進行訴訟及調查證據,較為迅速妥適。至施素蓮5人抗辯依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必須先為繼承登記方能分割云云,為判決確定後承認與執行之問題,與審判權之判斷無涉,是其所辯尚難採取。
⒉本院函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取證,確認黃
澄漴尚遺有在廣東省深圳市○○區○○○大廈3棟14B房屋、建築面積91.68平方公尺、份額50%等情,有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年12月26日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所附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告知單為憑(本院卷一第473-475頁)。兩造就此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萬元人民幣計價,並以106年3月13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4.514換算總價額為827萬6,870元(本院卷二第89頁,筆錄誤算為827萬8,670元),將此列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㈣施素蓮等5人主張黃澄漴生前借用黃郁玲於新加坡帳戶存放50
萬4168.26英鎊如附表一編號9,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為A013人否認。經查:
⒈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帳戶之帳戶名義人為帳戶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帳戶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
⒉施素蓮5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新加坡銀行105年10月28日傳真
、黃郁玲另案自承等為據(原審卷第161、165頁),惟上開傳真文字屬於影印文件,抬頭為「BANK OFSINGAPORE」、「From曹英玲/虞紹貞」、「To黃保羅先生」、「黃董您好 附上您的雙元投資資料供您參考,Huang ML.帳戶」、「交易日27/10/2016」、「到期30/11/2016(30天)」「根基貨幣GPB」、「雙元定存額500,874.84」、「到期金額504,168.26GPB or USD620,631.13」(原審卷第161頁),就此傳真黃郁玲於29號認領子女事件表示:「Plaul Huang。這是他的牧師名,大家都叫他黃保羅;這是我爸爸給我的,送我的。」「是我的帳號沒錯,但在我先開戶以前,我父親知道後就匯進去了。」「新加坡銀行的行員有跟我說,我有說我同意讓我爸爸幫我代操,我是成年人,如果沒有我同意,我爸爸也不能幫我操盤。」等語(原審卷第165-167頁;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三第221頁)。而金融商品交易之聯繫或交易之進行,非經本人授權他人無從介入,非經本人許可銀行業亦不能將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銀行帳戶所有人授權親人代為處理,亦非少見。是縱認上開傳真確為新加坡銀行傳送給黃澄漴無訛,亦可能為黃郁玲授權黃澄漴代為操作該金融商品,不能憑以認定該帳戶雙元定存為黃澄漴所有。
⒊上開文件經本院向新加坡請求司法互助,經確認本件民事
案件無法適用,有駐新加坡代表處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2
5、507頁)。又本院詢問黃郁玲有關新加坡帳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帳戶餘額,黃郁玲答稱:「當時那位太太常常打電話去新加坡銀行問我帳戶餘額,新加坡銀行對我也不是很友善,認為我的帳戶存款餘額不多。我目前手上都沒有資料,我有寫email問新加坡銀行,銀行都沒有回,我從官網詢問也沒有下文。」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上訴人則依黃郁玲提供之新加坡銀行通知,主張該帳戶因被繼承人代黃郁玲操作盤虧損,至106年黃澄漴死亡時僅餘澳幣29萬元(依台灣銀行106年3月13日之滙率換算為新臺幣0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8、103頁)。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知,黃澄漴生前確有提供金錢並存放於黃郁玲新加坡銀行帳戶,該帳戶在105年11月30日有雙元定存到期,金額為50萬4,168.26英鎊,由黃澄漴代為操作管理,但依現存事證無法證明為借名帳戶,則依首揭說明,自應認上開帳戶之財產為黃郁玲所有,而非黃澄漴之遺產。
⒋黃郁玲新加坡銀行帳戶雙元定存既屬於黃郁玲所有,則其
於黃澄漴死亡後所為處分行為,自無不當得利或侵行權為可言,施素蓮5人依民法第281條、312條、334條、1148條之1、1153條、1154條、1173條、179條、183條、184條、185條主張扣除或抵銷均無理由。施素蓮5人主張上開新加坡銀行帳戶存款為因分居而贈與,並未提出黃澄漴確於黃郁玲分居時交付若干金額等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則其等主張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云云,洵屬無據。至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將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故施素蓮5人主張上開新加坡銀行帳戶存款如屬贈與,應依該條文規定列入遺產云云,為無可採。
㈤施素蓮5人另主張黃澄漴生前因分居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
A02、黃郁玲1,972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0,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云云,為A013人否認。經查: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施素蓮5人前開主張,無非基於29號認領子女事件
兩造不執事項:「五、之被繼承人黃澄漴生前囑託王琇君以蔣偉華帳戶,每月匯4萬元給黃郁玲郵局帳戶。」等語,以及王琇君、蔣翠娟之證詞為憑(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三第84頁;卷二第90-93、148頁),因而主張上開每個4萬元,自65年5月7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41年1個月餘,共計1972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上情為A013人否認。依黃郁玲於29號認領子女事件之陳述:「我弟弟原告二人都有思覺失調症,一個中度,一個重度(問:你父親生前有無給你生活費,如何給予?)有,每個月透過王琇君給伊4萬元…,(問:當你父親匯款生活費給你時,有無說明這筆費用包含照顧原告二人即A01、A02費用?)有,因為伊弟弟二人完全沒有謀生能力。」(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三第220-222頁)。核與證人蔣翠娟於29號認領子女事件證稱:「(問:被繼承人匯款給黃美玲的意思有無包括要支付A01、A02的生活費?)是,被繼承人有說過那兩個雙胞胎要給他們生活費,不然會有社會問題,因為如果沒有生活費,擔心會沒辦法接受教育。」等語(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二第148頁)相符,且有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81-383頁),應屬可採。依上述事證可知,黃澄漴生前於64年間起每月匯4萬元至黃郁玲郵局帳戶,屬於父親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亦為生活費之提供,與前揭因分居之特種贈與不同,自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施素蓮5人主張應予歸扣云云,為無可採。㈥被上訴人施素蓮5人主張黃澄漴生前負有貸款債務724萬9,354
元如附表一編號11,經施素蓮以其自有資金清等語,為A013人否認,辯稱施素蓮應證明清償者為黃澄漴之債務,以及其清償之財源為施素蓮個人自有財產為清償。經查:
⒈依系爭貸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之○○○路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所
示,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66年2月10日,擔保金額為9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黃澄漴、 楠木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二第275-278頁)。兩造於29號認領子女事件就被繼承人黃澄漴生前經營楠木公司為董事長,黃澄漴與楠木公司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取得貸款額度,並以○○○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存續期間為66年1月28日至111年1月27日,黃澄漴生前與楠木公司均應負債額比例全部等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三第85頁),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二第333-338頁),故黃澄漴應就○○○路房地抵押借款負全部之清償責任。
⒉又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函詢○○○路房地抵押貸款之相關貸款
及還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之存款及還款資料內容(本院卷一第347-367),與施素蓮5人陳報○○○路房地抵押之貸款,於106年5月10日還款124萬8,818元、107年3月31日還款210萬354元、同年4月30日還款90萬元、同年5月30日還款300萬182元共計724萬9,354元之情形相符(本院卷一第267-276頁),並有施素蓮自有之台北市○○區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為佐證(原審卷第247-253頁),故前開清償之724萬9,354元確為黃澄漴之債務。惟施素蓮於106年5月5日以其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解約所得解約金匯款120萬元至楠木公司,107年3月29日以自有之台北市○○區房地抵押借款存入楠木公司之金額為600萬元(本院卷一第267-276頁),其餘還款資金來源,則不能證明為施素蓮自有資金。故施素蓮以其自有資金清償黃澄漴生前所負債務720萬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則法無明文。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查施素蓮以其自有資金清償黃澄漴生前所負債務720萬元,既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施素蓮於此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中扣還。上訴人雖以上開債 務性質上不宜由第三人清償,第三人清償應以生前為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清償而取得之債權,不得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中扣償云云。惟如分割遺產時繼承人之債權不能自遺產中扣還,勢必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此一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自有資金清償繼承人之債務,可減省利息支出並避免遺產因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失,具有共益性質且有保存遺產之功能。故繼承人以自有資金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規定由遺產中扣還。
施素蓮5人主張施素蓮於黃澄漴死亡後墊付遺產稅遺產稅110
萬1,442元、喪葬費18萬7,000元,應列為管理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優先扣償等語,上訴人對於金額並不爭執,僅爭執繳納之人。經查: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⒉黃澄漴死亡後須繳納之遺產稅為110萬1,442元,辦理喪葬
儀式之費用為18萬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遺產稅通知書、橄欖園禮儀有限公司估價表及統一發票、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暫收款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遺產稅繳款書、楠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原審卷第223-22
6、297-298頁)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一第114頁)為憑,應可確認。
⒊上訴人雖爭執並非由施素蓮繳納云云,惟查橄欖園公司統
一發票買受人為施素蓮,應可推認由施素蓮支付。聖恩公司暫收款簽收單繳款人記載為施素蓮,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發票記載為黃齡慶,但此不同之記載可能為施素蓮與黃齡慶間資金調動之關係,其二人既均主張為施素蓮所給付,自應認定此部分之辦理喪葬儀式費用,由施素蓮給付。另遺產稅為110萬1,442元兩造既不爭執已經繳納,而全體繼承人共有8人,其中A013人並未繳納此筆遺產稅,施素蓮5人則主張為施素蓮給付,如該筆遺產稅非由施素蓮給付,其餘4人應不致於為此主張。至於支出帳戶雖為楠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非施素蓮所有,但在該期間內施素蓮與楠木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原審卷第299-300頁),足見施素蓮主張伊先滙款楠木公司,再由楠木公司帳戶支付遺產稅110萬1,442元等情為可採。施素蓮既於黃澄漴死亡後繳納遺產稅110萬1,442元、喪葬費用18萬7,000元,則其請求認列上開稅費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洵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路房地遭施素蓮5人以1,500萬元
出售,該價金遺產之變形仍屬黃澄漴之遺產,追加依民法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黃郁玲、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施素蓮5人爭執並非遺產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⒈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⒉本件施素蓮5人於繼承發生後,將○○○路房地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逾半數共有人同意方式出售雖非無效,惟施素蓮5人就所得價金1,500萬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分配予其等5人及黃郁玲,難認為有權處分,既如前㈡所述。則上開行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施素蓮5人及黃郁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據此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黃郁玲返還1,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應准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則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債務 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黃澄漴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對於黃澄漴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黃澄漴所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債務,該債務由施素蓮清償720萬元,施素蓮並給付遺產稅110萬1,442元、喪葬費18萬7,000元管理遺產之費用,已如前所述。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敘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8深圳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為827萬6,870元,
深圳房地另應有部分1/2則為施素蓮所有,有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年12月26日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所附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告知單為憑(本院卷一第475頁),如將深圳房地應有部分1/2分歸施素蓮,除可抵償上開債務720萬元、遺產稅110萬1,442元、喪葬費18萬7,000元外(經抵償之後施素蓮尚餘21萬1,572元未獲償),尚可使深圳房地所有權單獨歸於施素蓮一人所有,免去兩造分別共有之糾葛或變價程序,有利於兩造,爰將此分歸施素蓮如附表一編號8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北市○○區房地位於○○路,現為A01、A02
、黃郁玲居住使用(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上訴人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惟兩造中A013人為黃澄漴與黃金枝所生,黃獲文為黃澄漴與閻吳雪惠所生,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則為黃澄漴與施素蓮所生,就本件遺產有相當爭議相處不諧,如將○○區房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難以協調出管理使用收益方式,恐生占有使用糾紛,尚須另提分割共有物訴訟方能解決。考量○○區房地屬單一房地無從為物理上分割,又價值達3,872萬8,800元,難以由其中一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他繼承人,故宜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賣得價金先清償施素蓮如前⒈所述之21萬1,572元,再將餘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全體繼承人。爰依此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附表一編號4至6高雄市○○區土地現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一第81-85頁土地登記謄本),但因土地應有部分僅42分之1,其餘42分之41均為高雄市所有(原審卷第87-103頁土地登記謄本),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僅1平方公尺,且原有地目登記為道(29號認領子女事件卷一第37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利用價值不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為原物分配均缺乏實益,宜以變價方割方式,將賣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全體繼承人,爰依此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⒋附表一編號7出售○○○路房地價金1,500萬元,於返還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全體繼承人較為簡便,爰依此方式分割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澄漴之遺產,洵屬有據,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及黃郁玲返還1,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兩造對於黃澄漴之遺產分割方法有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因分割遺產訴訟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