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A02
A03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A03等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A02、A03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74號)接受親子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A01(下逕稱姓名)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A11(下逕稱姓名)提起確認A01非乙○○之婚生子女之訴;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下逕稱姓名)提起認領之訴,主張其訴訟代理人即母親甲○○與丙○○於民國00年經婚姻介紹認識交往,並於週末在香港見面,嗣因甲○○與丙○○年齡差距過大,且丙○○已婚,而由乙○○代為提親並登記結婚,甲○○與乙○○實為掛名夫妻,甲○○於00年0月00日自丙○○受胎產下A01後,生產時由丙○○於生產同意書之保證人欄簽章,嗣甲○○攜A01回大陸地區至其6歲始回臺灣就讀小學,期間丙○○均有給付扶養費,A01及甲○○回臺後與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丙○○亦於000年0月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A01雖受婚生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其係甲○○自丙○○受胎所生,自幼至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止,均由丙○○同住扶養,戶籍亦寄居於丙○○戶口等情,業據提出丙○○之訃聞、A01幼時與丙○○之生活照、戶口名簿、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377頁)。經查,丙○○於93年4月起至94年2月間頻繁前往香港,多約於週末停留2日後返臺,另於97年2月即A01約2歲時至香港,斯時甲○○、A01亦於大陸地區生活,丙○○另自95年1月起至96年3月間,每月約匯款數額為1,210.44元至2,952.57元不等之美金予甲○○,有入出境資料、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69頁;第37至39頁;第293至296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109頁;第201至203頁),是A01主張甲○○與丙○○於93年間認識,週末於香港會面,甲○○自丙○○受孕育有A01,丙○○於A01出生時在醫院現場,並於A012、3歲時有至大陸地區西安市探望2人,更於A01甫出生後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等節,尚非虛妄。
三、次查,丙○○之子女除被上訴人A02、A03(下合稱A022人)為婚生子女、A08為收養外,A04、A05、A06、A07、A09、A10均由丙○○認領,可知丙○○之非婚生子女眾多,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丙○○,嗣丙○○於00年0月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9及A10之母戊○○;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由丙○○及A022人之母丁○○(即丁○○)各分別共有二分之一,丙○○於82年2月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嗣戊○○於000年0月0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且由丙○○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保證人,有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9頁;第241至257頁;第341至343頁;本院限閱卷第29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㈠第219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53至193頁),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情形,應認係丙○○有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女生母之習慣。依前事證,堪認A01已釋明其與丙○○間可能存有父女之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又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自屬本件確認非婚生子女及認領子女之訴之重要證據方法,惟同父異性半手足間無遺傳自相同父親而一定共有之DNA STR型別可供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則本件關於A01與丙○○間是否存在血緣關係之DNA鑑定,得由同性手足即A022人、A05、A06、A07進行鑑定確認,經本院多次通知前往進行DNA檢驗之親子血緣鑑定,A022人以無意願等理由明示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03頁;第305頁;本院卷㈡第45頁),均難認有正當理由,本院審酌A022人為丙○○婚生子女(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應有協力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義務,自有命其前往接受DNA檢驗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職權命A022人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鑑定所需費用,由A01先墊付。另兩造於檢驗時,均須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另A022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A01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